大學生掏了十六隻鳥,賣了一千元,被判十年,你怎麼看?

2020-04-11     石家莊普法


大學生陳某放暑假期間,發現自家大門外的樹上有兩個鳥窩,便將鳥窩掏了,一共掏出16隻雛鳥。陳某養了一段時間後把這些鳥賣了,一共賣了1000元。後被森森公安抓獲,經查陳某捕獲的鳥學名叫燕隼,為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最終法院以非法出售、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其有刑徒刑10年。

本案是早些年發生的一起真實案件,筆者對原案件進行了增刪,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實,對行為人定性不會產生影響。自新冠疫情發生以來,關於野生動物保護的呼聲又高頻率出現在公眾視野中,大自然是一個完整生物鏈,存在於自然界中的每一種動物都有其存在合理性,任意捕殺必將破壞生態平衡,給人類帶帶嚴重的災難。我們期待青山綠水,必須有與其共生的動物點綴,否則,再好的好景也將變得單調乏味。以下筆者結合案例,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展開討論,舊案新說,旨在提示隨意捕殺野生動物可能涉嫌犯罪。

陳某涉嫌非法獵捕瀕危野生動物罪與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獵捕瀕危野生動物罪違反國家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規,獵捕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

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根據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本案中,大學生陳某掏鳥又出售的行為分別涉嫌非法獵捕瀕危野生動物罪與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兩罪並罰。最後法院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適當。

評價大學生陳某的行為

看到法院的判決,很多人會覺得量刑過重,不就是抓了十幾隻鳥嗎,怎麼會判得那麼重,甚至有人會主認為這根本不是犯罪行為。以下筆者對大學生陳某的行為進行討論。

從違法性角度來看,陳某掏了十多隻國家二級保護動物,屬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陳某的行為具有客觀違法性,侵犯了刑法保護法益。

從責任角度來看,陳某作為一個大學生,應有最起碼的生物學常識,陳某能上大學,至少其在初中階段學過生物學,應有基本的常識,我們從小就知道,類似的燕子、家雀非常常見,少數捕殺似乎沒有管,常告訴我們,類似的鳥類國家保護得不是很嚴格,少量捕殺至多是違法行為,不至於犯罪,但對於非常少見的鳥類,常識也告訴我們,不能隨意捕殺。因此,本案中,陳某對象行為對象沒有認識錯誤,知道此鳥類非彼鳥類,其對事實沒有認識錯誤,不能排除其犯罪故意;本案中,陳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唯一可能阻卻其責任的就是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即陳某是否存在違法性認識錯誤,也有稱為評價錯誤,不知法不能免罪是最基本的常識,如果不知法可以免罪,那麼犯罪的人可能全是知法懂法的人,這確實有失公允,大家都是法盲,就可以隨意犯罪了。陳某作為一個大學生對其行為的違法性有一定認識,知道這肯定不是好事,就足夠了,不要求其具體認識到其行為違反了什麼法,具體哪一條。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應按社會一般人的標準來衡量,而不是專家的標準。司法實踐中,因違法性認識錯誤而免責的實例非常罕見。因此,本案中,陳某有責任。

綜上,陳某的行為涉嫌非法獵捕瀕危野生動物罪與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兩罪並罰。

結語:實踐中,絕大多數犯罪行為,民眾或行為人本人對其涉嫌犯罪的事實沒有疑問人,有可能存在量刑的誤解,實屬正常。但對自已行為的定性存在疑問,或本是犯罪行為誤認為不是犯罪的,或多或少源於對違法阻卻或責任阻卻的適用或理解認識不足,或錯誤認識所致。如本案,一般人會認為量刑過重,更多的人會認為小題大作,這樣的行為怎麼就犯罪了,最重要的原因一方面是對法律的無知,規則意識不強,另一方面原因還是普法不夠深入或流於形式。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cn/CNv2aXEBiuFnsJQVdoyL.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