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腹生子費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019-11-06     你不知道的法律知識

編者說:

  肖某(女)與鄧某(男)系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個女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鄧某與王某發生了不正當關係並於2013年7月生下一男孩。肖某為維護家庭完整,在公安機關的調解下同意將鄧某和王某所生之子領回家中撫養,王某提出要8萬元借腹生子費,鄧某向親戚借款後將款項交付王某。2014年,肖某起訴要求與鄧某離婚。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8萬元用於給付借腹生子費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存在爭議。那麼,法院如何認定該筆借款的性質?

案情

  原告肖某(女)與被告鄧某(男)系夫妻關係,婚後二人共同生育了三個女兒。但由於鄧某重男輕女思想嚴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鄧某與王某發生不正當關係並於2013年7月生下一男孩。肖某為維持家庭完整和有利於小孩的健康成長在公安機關的調解下同意將鄧某和王某所生之子領回家中撫養,但王某提出要8萬元借腹生子費,鄧某於是向親戚借款8萬元於2014年2月15日交付給了王某。2014年3月,肖某起訴鄧某,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分歧

  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肖某和鄧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親戚借款8萬元用於給付借腹生子費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肖某與鄧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親戚借款8萬元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理由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鄧某是在徵得肖某同意的情況下才給付王某8萬元借腹生子費。

  另一種觀點認為,8萬元不應當認定為肖某與鄧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而應當認定為鄧某的個人債務。理由說:鄧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親戚借款,雖然肖某知曉,但其借款並未用於家庭生活開支,亦不是出於整個家庭的利益考慮,純粹是鄧某的個人行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其具有兩個基本特徵:第一,須產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離婚時止。第二,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本案中,鄧某雖然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親戚借款8萬元,肖某對此事知曉且未反對,但其借款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沒有用於共同生產、經營活動,而是在肖某迫於無奈的情況下,為了使家庭得到基本的安寧才同意支付王某8萬元費用。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不以非舉債一方是否知曉為要件,而必須審查舉債方所借債務是否用於家庭開支。筆者之所以認為鄧某支付王某8萬元不是出於整個家庭的利益考慮,原因在於:1.鄧某與王某發生不正當關係本身即是對家庭的一種傷害,假如以夫妻共同財產去支付8萬元借腹生子費,顯然屬於讓他人(即肖某)替自己(即鄧某)的不良行為買單,這有違善良風俗。2.假如把支付王某8萬元認定為鄧某對家庭利益的考慮,則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賭博欠債後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賭債的行為亦得認定為是對家庭利益的考慮,這顯然突破了社會群眾的合理預期,亦有違《婚姻法》的善良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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