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如父母主張該出資為雙方的共同借款,對出資款的性質該如何認定?
具體案型
趙某和姚某於2010年結婚,2012年2月趙某父母轉帳100萬元至趙某帳戶,後趙某用該100萬元作為首付款購買了101室房屋,並登記在趙某和姚某夫妻兩人名下。
多年後,趙某與姚某感情不和,趙某父母遂向法院起訴,主張上述100萬元系借款,要求趙某和姚某共同償還。
不同觀點
觀點A:無反證證明是贈與,即應認定為借貸。
主要理由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父母提供了打款憑證並主張成立借貸關係,已經盡到了初步的證明責任,法院應初步推定借貸關係的成立。如夫妻一方主張屬於贈與,那麼應當予以舉證證明;如果無法證明系贈與,則借貸關係應成立。
主要理由二:
父母沒有義務為成年子女購買房屋,而且實踐中父母往往花費平生積蓄給子女購房,礙於情面又不會把借款手續辦理得十分完整。
故只要子女不能證明是贈與,應對父母的借款主張予以支持。
觀點B:沒有充分證據認定為借貸,即應認定為贈與。
主要理由一: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之規定,不能簡單適用於父母與子女之間。
上述規定是針對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錢款往來,而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不同於普通民事主體關係,更具親密性和倫理性,故不能在僅有轉帳憑證時,即初步推定借款關係的存在。
關於借款合意,父母一方需要充分舉證。
主要理由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9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而民法典第1062條是關於夫妻受贈財產的規定,也即應視不同情況認定為對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贈與。
主要理由三:
從現實國情看,子女結婚時往往缺乏經濟能力,難以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於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願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子女的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後要回這筆出資,這也更符合父母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傾向性意見
同意觀點B,沒有充分證據認定為借貸,即應認定為贈與。
主要理由一:從主張借款的舉證責任而言
父母主張其向子女一方的轉帳為借款,除轉帳憑證外,還應當提供較為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在借款合意。對於子女一方抗辯款項系贈與時,不應課以過高的舉證方面的義務。而且,考慮到父母子女之間人身關係的特殊性,及利益的關聯性,若僅有己方子女認可有借貸的表示,不宜直接認定雙方借貸關係成立,而應進一步查明另一方是否明知或認可借款情況。
主要理由二:從既有法律規定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實際上已經較為明確,如果對購房款性質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即按照贈與進行認定和處理。因此,實踐中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父母一方也無法充分舉證證明存在借款合意的,即應認定為贈與。
主要理由三:家庭內部及親人之間的特殊身份關係,具有較強的親密性和倫理性,不同於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
因此,對於父母與子女之間款項往來的性質,不能簡單地以普通民事主體之間錢款往來的情形作類推。如果將家庭內部的行為完全用解決經濟關係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將不利於維護家庭的穩定。
在當下社會,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情況並不少見,在普通人的認知中,上述出資更多地體現為父母對於子女的資助或者幫助,而非借款關係。
因此,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在借款合意的情況下,認定贈與更符合當前社會大眾的認知。
主要理由四:從利益平衡角度而言
不能因為夫妻感情不好以後,為挽回父母的購房出資,就以結果倒推來認定系借款而非贈與。在子女離婚過程中,父母的出資也是己方子女對購房貢獻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分割房產過程中,對出資較多的一方在份額上作適當傾斜,以此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關係。
規範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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