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予監外執行中「交付執行前後」該如何理解

2019-11-17   海曙檢察

新聞來源:正義網

暫予監外執行中「交付執行前後」該如何理解

  

李繼華

  交付執行是由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共同參與完成的活動,是一個動態過程,三個環節全部完成,將罪犯交付到監獄執行刑罰,才是整個交付執行過程的完成。

  

製圖人:賈曉峰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司法機關如何決定或批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目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5款的規定是:「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但是,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是,在法院將余刑三個月以上罪犯交付執行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後,看守所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前的法定期限內,罪犯出現或發現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該階段是法律規定的「交付執行前」還是「交付執行後」,應由哪個機關負責辦理暫予監外執行?不同辦案機關之間對此存在較大分歧,不利於交付執行順利進行和罪犯權益保障。

  問題的提出

  姜某,男,47歲,2015年 5月29日因涉嫌搶劫罪被刑事拘留,送至看守所羈押。同年7月1日被批准逮捕,11月9日被法院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法院於11月24日向看守所送達了執行通知書等交付執行法律文書。12月10日,姜某突發疾病,言語不清、四肢無力,被看守所送醫院。醫院診斷證明:腦出血,高血壓。經過搶救,肢體一側活動受限,生活不能自理,隨時可能發生進一步出血,危及生命,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定條件。

  在姜某住院治療後,看守所聯繫送交監獄執行,各種不同意見逐漸顯露。有的認為,罪犯尚未送交監獄,尚處於「交付執行前」,依法不屬於監獄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範圍。有的認為,法院已經向看守所送達了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罪犯處於「交付執行後」,依法不屬於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範圍。也有的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而該罪犯不屬於留所服刑人員的範圍,因此看守所不能作為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適格主體。那麼,在這種情形下,該如何處理呢?

  對「交付執行前後」的認識分歧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此類現象的處理,主要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監獄對罪犯先行收監後,再決定是否提請暫予監外執行。主要理由如下:

  1.法院將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依法送達公安機關後,即為「交付執行後」,如果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應由監獄或看守所依法提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對余刑在三個月以上罪犯的交付執行分為三個環節,由法院、看守所、監獄三個機關共同完成,即法院負責將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看守所負責將罪犯送交監獄,監獄負責收監並執行刑罰。在上述三個環節中,法院只負責向看守所送達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符合要求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後,法院即完成了交付執行工作,罪犯即處於「交付執行後」。在交付執行後,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2.法院將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依法送達公安機關,即視為決定不予暫予監外執行,監獄應當接收罪犯,執行刑罰。根據《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不予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依法送達前,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並告知同級檢察院。監獄、看守所應當依法接收罪犯,執行刑罰。

  3.監獄不得以罪犯患病可能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拒絕收監。監獄法第16條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時,交付執行的法院應當將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沒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件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齊全或者作出更正;對其中可能導致錯誤收監的,不予收監。第17條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符合本法第16條規定的,應當予以收監。罪犯收監後,監獄應當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對於具有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監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種觀點認為,可以由看守所作為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主體。主要理由如下:

  1.看守所在將罪犯交付監獄前是實際意義上的執行機關。法院將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後,罪犯刑期即開始計算,看守所已經成為實際意義上的刑罰執行機關。也就是說,看守所不僅僅是三個月以下刑期罪犯的執行主體,而且也是三個月以上罪犯投監前過渡時期的執行主體。《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2條規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審查同意後提請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所以,在此期間罪犯出現應當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可以由看守所向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意見。

  2.看守所羈押期間及時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有利於提高效率,保障人權。對於法院送達有關執行文書後、看守所送交監獄前,發現罪犯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如果硬性要求監獄先收監再啟動暫予監外執行程序,執法則顯得機械,可能影響罪犯的病情治療。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由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主要理由為:交付執行是一個動態過程,包括文書送達、罪犯待送監獄和罪犯送達監獄三個環節。在法院將有關交付執行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後,看守所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執行刑罰前,交付執行工作尚未完成。在此期間罪犯出現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交付執行前」,對於罪犯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應由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對「交付執行前後」的理解適用分析

  「交付執行」是由多機關共同參與的多環節動態過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及監獄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交付執行包括三個環節。交付執行從法院簽發交付執行通知書、將交付執行通知書等三書一表送達看守所開始,是交付執行過程的第一個環節,可謂交付執行啟動環節;看守所收到法院的相關執行文書,三十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執行之前,罪犯在看守所等待入監,是交付執行過程的第二個環節,可謂交付執行待送監環節;公安機關向監獄送交罪犯,直到監獄確認文書齊全無誤、將罪犯收監執行刑罰,是交付執行過程的第三個環節,可謂交付執行收監完成環節。由此可見,交付執行是由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共同參與完成的活動,是一個動態過程,三個環節全部完成,將罪犯交付到監獄執行刑罰,才是整個交付執行過程的完成。將「交付執行前」「交付執行後」理解為「法院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前」「法院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後」,割裂了交付執行的完整過程。因此,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上罪犯的「交付執行前後」,應理解為「監獄對罪犯收監執行完成前」「監獄對罪犯收監執行完成後」。

  法院是交付執行活動諸參與主體中的第一責任主體。如前所述,余刑三個月以上罪犯的交付執行是由法院、看守所、監獄共同參與完成的執法活動,法院居於首要和主要的地位。因為,作為待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經法院判決後,依法將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首先由法院提起,這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法院的需求。看守所是幫助將罪犯交付監獄的「運輸人」,負有查驗法律文書齊全、按期、安全送達義務。監獄檢驗法律文書齊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收監執行刑罰。監獄法第16條規定,有關執行文書不全或記載有誤的,應由法院負責及時補充齊全或作出更正,這表明法院有責任解決交付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罪犯在看守所待交付執行期間發生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重大疾病,意味著罪犯出現問題,不符合送監獄執行刑罰的條件,法院作為交付執行的第一責任主體,此時應當負責作出變更處理,否則將導致法院確保正確交付執行責任的缺位。

  暫予監外執行制度設計價值正在於保障罪犯合法權益。暫予監外執行首要的功能就是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對於交付執行過程中出現或發現嚴重疾病的罪犯,應當充分考慮其權益保障。從交付執行實踐來看,在罪犯送交監獄前,當出現身患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後,有的被送往社會醫院住院治療,有的行動不便,一般看守所距離監獄較遠,對送交監獄工作帶來困難。要求將患病罪犯送交監獄收監後再啟動暫予監外執行程序,有機械執法之嫌,還增加了監管風險和司法成本。而由法院來決定暫予監外執行,顯然更有利於實現權益保障的立法價值。

  鑒於司法實踐中在此問題上存在分歧意見,筆者建議有權機關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5款「交付執行前」「交付執行後」的時間節點作出解釋,明確待交付執行罪犯在看守所內出現或發現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應由哪一機關負責辦理。

  (作者為全國檢察業務專家、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五檢察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