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生態環境要負什麼責任?《民法典》告訴你

2020-08-06     人民出版社

原標題:破壞生態環境要負什麼責任?《民法典》告訴你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彰顯了對生態環境、生物安全等民生問題的熱切關注。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七章將《侵權責任法》中「環境污染責任」的章名修改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並對相關條文進行了調整,明確將生態破壞納入了環境侵權責任的範圍。

這是一個重大的立法變化,是《總則編》中的「綠色原則」在分編內容中的具體體現,體現了《民法典》對生態環境保護問題的回應,對促進民生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生態破壞責任」指的是相對於單純的環境污染而言,行為人對生態功能造成損害依法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是在傳統環境污染責任的基礎上對環境法治作出的完善。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環境法律制度雖有長足發展,但《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都只是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即僅規定了污染者因污染環境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

但面對歷史遺留與新造成的土壤、水和大氣生態環境破壞問題與修復治理需要,法律規範明顯滯後,生態破壞違法成本低甚至無需承擔侵權責任,導致生態環境治理能力明顯落後於經濟發展所致的生態環境損害。

黨的十八大之後,明確將保護生態環境放在比經濟發展更重要的地位,進一步推進生態環境修復治理,並通過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試點積累了諸多經驗,有效遏制了環境污染、生態破壞。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增加生態破壞責任的規定,對生態破壞責任與環境污染責任統一規範,有助於推動我國環境、生態法治走向完善,是《民法典》貫徹生態文明理念的成果,是國家環境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體現,同時也為世界綠色民法典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範。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針對生態環境損害,具體增加規定了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與生態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責任。

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將生態環境受到的損害恢復原狀,其並非《民法典》新增的特殊民事責任形式,而是恢復原狀的責任承擔方式在生態環境破壞問題上的具體表現形式。

第1234條明確了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了破壞生態環境的加害行為,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的現實損害。例如,造成大氣、地表水、土壤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生態功能退化的損害後果。

(2)被損害的生態環境能夠且有必要修復。如果生態環境不能或不必要修復,則沒有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必要,此時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更能夠填補損害。只有生態環境能夠修復時,才能夠適用生態環境修復責任。

例如,採石開挖山體破壞了景觀,但依國家規劃此地將修建水庫,破壞的部分將被水淹沒,即無修復之必要。而假如對土壤造成的重金屬污染,就可以要求侵權人對土壤進行化學藥劑混合修復或採用種植吸附重金屬元素的植物修復等;某河流特有的魚種因生態破壞遭到滅絕,就可以要求侵權人採用其他種類魚苗來進行對生物環境的修復。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則是在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時,要求侵權人賠償相關損失和費用。

要注意的是,生態環境是否能夠修復並不影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換言之,生態環境如果能夠修復,侵權人需要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以及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如果不能夠修復,侵權人需要賠償生態環境因服務功能永久喪失所導致的損失。

由於生態環境的損害較為特殊,不屬於一般的實際被侵權人的損害,而是屬於國家的損害,因而,本條規定請求承擔修復責任、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主體是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主要指檢察機關與符合特定條件的環保公益組織。

國家規定檢察機關承擔法律監督職能,在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行為時,檢察機關應當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請求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當符合《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訴訟條件時,環保公益組織也可以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因此,《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關於生態環境修復和賠償的規定,為環境公益訴訟進一步提供了實體法上的依據。

【本文來源於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系列圖書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釋義 》】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LuYKxHMBeElxlkkaxwm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