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讀十九:肖像權保護

2020-07-06     石家莊普法

原標題:《民法典》解讀十九:肖像權保護

人格權獨立成編是 民法典的一大亮點,彰顯了我國社會對於人的尊重與保護。該編對於肖像權保護規範進行了極大的充實與豐富,首次針對肖像權的客體、內容、財產利益及合理使用等進行了明確,並就姓名許可等和聲音保護的參照適用作出了規定。

什麼是法律意義上的肖像?何種情形構成肖像權的合理使用?死者的肖像又如何尋求保護呢?

一、肖像權保護規範的沿革考察

從相關規範的演變可以看出《民法典》在肖像權保護方面的創新。《民法通則》保護肖像權的具體規定見第100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

在《民法典》頒布之前,除了適用確定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則之外,保護肖像權的特別條例數量有限,而且表述模糊。長期以來,理論和司法實踐通過將《民法通則》第100條中的「為了利益」解釋為授權的法律規範或權利聲明性規範,防止了肖像權利保護範圍的不當縮小。

二、民法典肖像權專門規範的充實豐富

相較於先前單薄的保護,民法典人格權編第四章就肖像權進行了系統性的安排與內容上的豐富。具體包含如下方面:

(一)肖像的定義與保護標準

(二)肖像權的雙重屬性與權利內容

因肖像具有固定於物質載體的屬性,故肖像權除精神利益外還具有財產利益,權利人可通過許可合同等方式取得肖像權的商業化利益。

依據民法典第1018條第1款及第1019條第1款,肖像權的積極權能包括依法製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肖像,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包括醜化、污損或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肖像等,以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製作、使用、公開其肖像。

(三)肖像權的合理使用

現實生活中肖像的製作、使用、公開行為甚為普及,要求行為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均需取得肖像權人的同意將極大地增加社會成本。民法典第1020條增設了肖像權的合理使用規範,明確了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實施的行為。

(四)肖像權與著作權的衝突協調

將肖像固定在物質載體上的過程涉及到人們的智力創造,因此它可能構成肖像作品,從而被納入版權保護範圍。第1019條第2款規定了肖像作品同時享有肖像權和版權的情況:未經肖像所有者同意,肖像所有者不得以出版、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披露肖像。因此,版權的行使應尊重肖像所承載的個人利益,不得侵犯所有者的肖像權。

(五)姓名等許可及聲音保護的參照適用

三、肖像權保護規範的實踐適用

在實際應用中,應當注意的是,肖像權保護的規範並不局限於人格權編篡的第四章,還應當置於人格權編篡的框架之內,人格權編篡的一般規定應當結合侵權責任認定的相關規範進行考察、分析和適用。與此同時,在實踐中還應注意「營利」的含義和公眾人物的辯護問題。

(一)「以營利為目的」的意義

雖然民法典不再就「以營利為目的」的肖像商業性利用予以特別規定,但「以營利為目的」對於肖像權侵權責任的認定仍具意義。

(二)公眾人物抗辯的適用

當肖像權糾紛涉及到娛樂明星、政治人物和名人等公眾人物時,被告往往聲稱,以公眾人物的辯護為由,他們不構成侵權。公眾人物通常與社會公共利益和利益密切相關,並且比普通人具有更廣泛的影響力。因此,有理由將他們的人格權限制在適當的範圍內,但這種限制不應是無止境的。

(三)死者肖像的保護

雖然人格權在自然人死後已經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礎,但其肖像、名譽等方面卻有所不同。不會因為死亡而立即消失。這種人格利益體現了自然人生前的努力和價值,死後仍有保護的必要。

(四)精神損害賠償的擴張

一般來說,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只涉及人身侵權責任糾紛,但在非形象侵權責任案件中,權利人仍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1.肖像許可合同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人格權總則章第996條規定,如果受害方選擇要求受害方承擔因一方違約而導致的違約責任,不影響受害方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2.侵犯肖像內容的精神損害賠償,《民法侵權責任法》第1183條第2款在保護肖像權方面有適用的餘地。該條規定,如果嚴重的精神損害是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一個自然人的個人重要的特定對象造成的,被侵權方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總之,《民法典》對保護肖像權做出了特別規定,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提供了更明確的指導方針。在肖像權保護的司法實踐中,應當將人格權編篡的一般規定、侵權責任編篡的相關內容和肖像權的特別規定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完整的肖像權保護的制度體系,為肖像權人提供更加周到的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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