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社會的特殊親屬關係-收養制度,談元代收養制度的發展

2024-06-02     聃者徐史也

收養制度,為中國古代社會特殊親屬關係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此基礎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構成擬制親屬關係。在中國古代社會,由於收養制度主要是基於家本位、族本位和父系本位而產生,故其目的、範圍與基本原則等稱與現代收養制度迥異。進入元朝,鑒於當時民間收養關係所發生的一系列與傳統禮教嚴重不符的情況,元朝政府曾經相維出台了一些針對收養制度的法律規定,從而對被收養人、收養人、送養人、以及收養行為的程序等方面進行了一些限制,但這些規定並沒能從根本上改變當時民間流行的收養方式。

一、古代社會的收養制度

1、收養規則

中國古代社會的收養,主要是出於立嗣的考慮。傳統禮教非常注重立嗣,在宗祧繼承制度下,對於無子者,往往須立他人之子為「嗣子」, 以傳宗繼祀。這決定了其收養對象主要以男性為主。此外,傳統禮教在收養關係方面一直遵循著「異姓不養」的原則,該原則在歷代王朝的立法實踐中被普遍採用。

當然,對於立嗣以外的收養關係,中國傳統社會的法律也不是完全禁止的。這主要是基於儒家的仁本思想,出於人道主義的考慮。另外,因為女性不能傳宗接嗣,對宗祧制度不構成威脅,故而法律對收養女性沒有限制。不過,社會生活紛紜複雜,中國歷代王朝包括元代的民間收養實際上往往突破傳統禮法所設置的種種框架。且法律與社會實際之間的衝突叉集中體現在收養男性方面。

2、元代收養情況

元代基於立嗣目的的收養,除了遵循傳統禮教所規定的同宗昭穆相當原則之外,實際上始終存在著其他情況,且為數不少。進入成宗以後,元代收養制度的法律規定開始放寬,更加助長了這種鳳氣,由此也產生了一些使元朝政府困擾的社會問題。

二、元代收養制度的規定及其發輾變化

元朝的收養制度,直接繼承於金朝,金朝法律規定:

「諸人無子,聽養同宗昭穆相當者為子。如無,聽養同姓。皆經本屬官司告給公據,於各戶籍內一附一除。養異姓子者有罪」。

也就是說,如果同宗沒有合適人選的話,也可以過繼同姓之人為子,同唐、宋法律相比,該規定所允許的收養範圍顯然有所擴大。但法律規定與實際情況往往出入很大,像在收養制度方面與唐朝有著相同原則規定的南宋王朝,實際上已經存在大量收養異姓子的例子。面對這些與法律原則衝突的情況,元朝先後採取了以下一些措施,以對民間收養行為進行限制。

1、對被收養人資格的限制

即禁止收養異姓為子。 被收養人的資格順序為「聽養同宗昭穆相當者為子。如無,聽養同姓」。元朝初年繼承了金朝的法律制度,故也作出了此類規定,但該項規定被以後的判例所推翻。像大德三年(公元1299年)的一件案例,大致是蕭千八生前立異性嗣子謝顏孫為嗣,改名蕭九福,死後伯母蕭阿謝狀告其私立為嗣。但官府卻確認蕭福九(謝顏孫)的養子身份有效。

而且從大德四年的另外兩件類似案例來看,實際上對於那些事實上已經過繼收養,並已經登記近官府戶籍者,雖然過繼收養的是異姓子,官府也承認其合法有效。有資格過繼者,即所消同宗昭穆相當之人不得以過繼非法為理由,向官府要求承繼門戶。從《通制條格》卷四《戶令過房男女》中已無關於被收養人資格的限制,以及《元史》卷《刑法志二戶婚》「諸乞養過房男女者,聽」的規定來看,至少自元朝中期開始,在立法中已經取消了禁養異姓子的限制性規定。

2、對收養人資格的限制

即「年及四十、無子之人,方聽養子」,「不得年小預先抱子」。收養人必須年齡超過四十歲的規定,僅見於元朝。但由於該法律文書只是江浙行省的諭文,且在《通制條格》與《元史刑法志》中並無類似規定,所以認為這恐怕只是當時江浙行省的權宜規定,並不通行於全國。此外,驅口過房良民由於會導致養子良民身份發生實質性改變,元代法律也是嚴格禁止的。

3、對送養人資格的限制

元朝把送養人的資格僅限定在父母範圍之內。在大德三年的一件案例中,御史台議得:「民間風俗澆薄,昆弟不睦,比比有之。且兄弟同氣比肩,共有財分之人,與父母尊卑不侔。又兼止有許准父母將親生男女乞養過房體例,別無兄得過房弟妹明文,若令兄將弟妹過房與人,以為通例,其間有爭分家財,或因妯娌不睦,便將弟妹過房與人,棄絕大義」。

意思就是為了防止兄弟妯娌之間為爭奪家產不和睦,就惡意賣了自家的親戚兒童。這一建議,得到了中書省的批准,並載於《通制條格戶令過房男女》與《元史刑法志》中,顯然是通行於全國的法律規定。

4、規定收養行為成立的程序要件

江浙行省的諭文在規定收養行為時,曾要求「明立文字,兩家並說合俱各畫字,仍須經官告給公據"。雖然這一規定在《通制條格》中沒有記載,似乎沒有升格為全國性的法律規定,但社會生活實踐中往往有這樣的做法。

《新編事文類要啟禮青錢》外集卷一保存有雙方當事人所立文書的格式,一式兩份,由養子的養父母與本生父母分別保存。一份是覓子書式,大致意思是說自己沒有子嗣,遂托得某人為媒,因而收養一個孩子以為嗣續,且某如同嫡子看承,不敢嫌棄,幼訓以詩書,長教其手藝。如違此約,甘罰中統鈔若干貫文入官公用。

另一份是棄子書式。大致意思是自己與妻子生下的男子過多,被生活所添累,所以自願將自己的一個孩子交給他人收養,且無退悔之心,向後長成,亦無鼓誘歸宗之意。如違此約,甘罰鈔若干貫文入官公用。而且,從「如違此約,甘罰鈔若干貫文入官公用」來看,此類契約要由官府監督執行,如有一方違反契約,所罰款項即被充官使用。文書交由官府受理,經調查屬實後,即給雙方當事人發給公據,給被收養人重新過戶,將其從本生父母戶頭下轉入養父母戶頭下。至此,收養關係始產生法律效力。

5、元代收養關係的解除

在特定情況下,收養關係是可以解除的。收養關係的解除,按照傳統慣例,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協議解除,一種是強制解除。前者是指由於養子的養父母又生有子女等原因,而與本生父母協商,雙方協議解除養子與養父母關係的場合。《唐律》疏義曰:「若所養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本生者,並聽」元朝法律對此雖未作出規定,但此類情況在元朝實際上很多,像「辰之沅陵民文甲無子,育其甥雷己,後乃生兩子而出乙」。

後者是指經官府判決,強制解除養父母與養子的關係。這種情形一般發生在養子不孝,敗壞家產,以及養父母虐待養子,告官審理的場合。《元典章》中記載有三宗涉及因養父虐待養子而被官府強行解除父子關係的案例,在這三宗案例中,官府的處理結果都是斷令養子歸宗,對於後果嚴重的,不但「人價不追」,有的還要追加經濟賠償。此外,如果違反法律對收養關係要件的規定,當然也會發生被官府強制解除的結果。

三、元代養子的權利義務

1、養子權利地位

養子,如果是因為無嗣而過房承維門戶,即為立嗣性質的話,他們在財產繼承等權利方面無疑等同於親子,即遵循所謂的「繼絕亦同」原則。這可以說是養子的基本法律地位。但如前所述,立嗣可以分為生前立嗣與死後立嗣兩種情況。死後立嗣自然是由於沒有繼承人所致,因而沒有糾紛。重點在於生前立嗣。

生前立嗣常常出現養父在立嗣以後又生有親子的情況,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養子與親子在財產繼承方面的關係問題。在這方面,如果養子不歸宗的話,一般要保護養子的繼承權利,其應得財產的份額,在元代司法實踐中,一般按照親子中的庶生子處理。元朝對諸子間的財產分配原則為「妻之子各肆分,妾之子各叄分,奸良人及幸婢子各壹分」。養子參與財產分配,即參照此原則進行處理。

2、養子所應盡的義務

養子過維之後,與養父母結成擬制中的父子、母子關係,其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亦隨之轉移,但他同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沒有完全消滅,仍有一定程度的保留,實際形成雙重親屬關係。拿服制問題來說,按中國傳統禮制,養子一旦過房之後,其服制關係也隨之發生相應變化,他要同親子一樣,為養父母服斬衰三年,但對於自己的本生父母,他也要遵循「不貳斬」的原則,需服齊衰期年。元朝與此原則相同

四、元代收養體制的不利影響

元朝收養制度的不健全,即從元朝初年的養「同宗昭穆相當者」及「同姓」,轉變為以後的「乞養過房男女者聽」。此項重大變化,使當時社會上收養關係的複雜現象得以加劇,從而也造成了一些比較棘手的社會問題。像當時有許多人以已子過房他人,主要是為了貪圖他人的錢財,「今世以田宅、財物爭為後",而收養關係的多樣化,使這一問題趨於複雜,相關的民事財產糾紛層出不窮。

1、養子養女遭受折磨

在實際生活中,養子與養女倍受領養人摧殘的例子卻屢見不鮮。《元典章》中記載了三宗與慮待養子有關的案件,其中有一宗案件的當事人,為了自己升官發財,竟然將自己的養子「親手用刀,割囊去腎,欲作行求之物"。有許多養女,則被逼良為娼,以出賣自己的肉體為生,「又有典買良婦,養為義女,三四群聚,扇誘客官,日飲夜宿,自異娼戶,名曰『坐子人家』」。

2、人口販賣問題嚴重

人口販賣為元代的一大社會問題,此風當時極為盛行。雖然人口販賣在當時有著深刻的社會歷史背景,但元代的收養政策的放任,無疑為其提供了便利途徑。成為這一現象泛濫的催化劑。許多人口販子往往鑽收養制度的空子,規避法律規定,假借收養行為而行人口販賣之實,當時「雖有抑良買休之條例,而轉賣者則易其名曰『過房』, 實為驅口」。這種情況在江南地區尤其普遍,「中原江南州郡,近年以來,良家子女,假以乞養過房為名,恃有通例,公然輾轉販賣,致使往往陷為驅奴」。

五、總結

縱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同前朝相比,元朝對社會生活中的收養關係實際上採取了一種比較放任的態度,各種類型的收養關係大量公開存在,在當時已經成為一種非常普遍的現象。而元代收養制度的本身不完善無疑也產生了一些負面的社會影響,其中,最主要的表現就是為人口販賣創造了一定條件,對後者的泛濫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參考文獻:

《元代收養制度研究》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32551ae841709a87fafb0591ea0f4ee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