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產權證有時也不算有物權:妻子繼承房產後起訴要房,兩審敗訴

2019-05-23     法律常識講堂
丈夫去世,妻子通過繼承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持產權證起訴要求居住在房屋中丈夫的大哥、舅舅搬離,被法院判決駁回!產權證也非絕對權利!
裁判要旨 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要件主義,但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權利只是法律上的「推定」,並非絕對不可推翻,比如這個案子:

案情 1996年,利某與其大哥及其小舅陳某一起做生意並將生意所得在農村購買地塊建設民房,該民房共建三層半,由陳某住一樓、利某大哥住二樓、利某住三樓及四樓的半層,各方當事人分別按自己所居住樓層作為獨立家庭戶辦理戶籍登記。由於當時購地報批建房等相關手續均由利某辦理,故該土地使用權權屬人登記為利某且建成的房屋權屬登記人為利某。2010年利某去世,利某的配偶李某通過繼承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並於2013年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之後,李某以房屋是其所有為由請求陳某搬離該房屋,陳某認為其是房屋權屬人之一故拒絕搬離,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房屋是在1996年至1997年間由利某、利某大哥及利某小舅陳某三人將生意所得購買農村宅基地建成,李某在其丈夫去世後通過繼承將房屋登記至其名下,根據我國目前關於土地及房屋管理使用的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陳某提供的證人證言、戶籍登記資料、房屋結構等證據進行綜合考慮,認定陳某抗辯認為其為涉案房屋權屬人之一的理由更具採信度,故判決李某請求陳某搬離該房屋的訴求缺乏合理依據,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訴。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1.對事實的認定標準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事實的標準應是法律標準還是客觀標準?原告李某提供的《配地建房協議書》、《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村民住宅用地申請建房審批表》、《房地產權證》,登記人均為原告丈夫,此外,原告也提供了其因繼承辦理的《房地產權證》,從法律層面上看,原告占據完全的證據優勢。但是,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權性質為宅基地,宅基地的限制流轉性與房產的權屬登記必須與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權證權屬登記人一致的原則致使被告在房屋建成之時無法成為法律上的房屋登記權屬人。從涉案房屋款項的來源及歸屬,到對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況等方面都存在與常理相矛盾之處,基於原、被告之間的親屬關係,涉案房屋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建成,當事人法律意識水平、相互關係等條件限制而無進行證據保全的可能性,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最終結合了一般生活經驗規則以及內心確信還原了案件的客觀事實。 2.對法律的適用標準 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生效原則,登記是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必然要求,實踐中在保護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的善意第三人的適用上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在對物權權屬有爭議的當事人之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權利人雖然在法律上推定為真正的權利人,但這種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並非絕對「真正」不可推翻。事實上,如果事實物權人有相反證據證明該不動產權屬登記有瑕疵,是可以推翻這種法律推定,從而維護事實上真正物權人的權益。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原則,尤其在中國對物權法的適用更應尊重我國基本國情。我國物權法於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但在此之前,我國的土地問題歷史悠久,情況複雜,特別是在農村土地管理不盡完善的情況下,更應在司法實踐中尊重個案事實。根據我國現行土地管理相關規定,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現實中由幾戶人家在一處宅基地上共同建房的情況是存在的,如果法律物權人在明知物權登記有瑕疵的情況下仍變更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人至自己名下,法院則應該在查清相關事實的基礎上保護事實物權人的合法利益。而事實上,物權法雖然對不動產權屬採取登記生效原則,但是並不絕對,如不動產異議登記制度,正是為了保護事實物權人而派生出來的登記制度。此外,在物權法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中,也體現著對事實物權人的法律保護。如在婚姻法中規定如果是夫妻婚後購置的房產,但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根據案件當事人的證據材料,結合日常生活經驗規則,在充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維護真正物權人的權益。 本案中,原告僅以不動產權屬證書不能完全證明涉案房屋就是其獨自所有,原告應在充分尊重事實、尊重社會公德的同時合法、合理行使屬於其享有的對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搬離現居住房屋的訴訟請求最終因缺乏合理依據而被一、二審法院駁回。

本案案號:(2014)蓬法民一初字第51號,(2014)江中法民一終字第354號原文名稱:物權登記不能對抗實際不動產物權人——廣東江門中院判決李某訴陳某返還原物糾紛案
析案

通常來講按《物權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歸屬及認定以產權登記為準。這些法律規定,讓一些人理解為「只要登記為房屋產權,對房屋我就擁有絕對的權利!」這個想法當然是錯誤的!

在司法實踐中,以不動產登記情況認定所有人,只是通常情況下的標準。在一些特定情況下,經物權登記取得的產權證也是可以推翻的。如相關權利人認為產權登記有誤或侵犯了自己的實際權利,也是可以到法院起訴要求撤銷錯誤登記的。即使登記沒有錯誤,產權登記以外的人,如果依據合同或出資事實等相關證據,也有機會主張確認所有權或對房產有居住權等相關權利。這類案件,實踐中也是時有發生的。最終判斷,不是簡單引用一個物權法法條,要根據事實及相關一系列法律規定綜合考慮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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