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述:肖某因參與網絡投資獲取高額回報,為獲得更多收益,2019年7月26日肖某對李某謊稱有渠道參與銀行衝量活動,日利率2%,李某遂委託肖某參與銀行理財,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肖某每日均按約定返還理財款並支付2%的利息。2019年7月31日李某向肖某轉帳50,000元,理財期間屆滿,肖某未按約返還理財款及相應利息,肖某才向李某告知被網絡詐騙的事實。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姚志斗律師認為:李某委託肖某理財,雙方形成民間委託理財合同法律關係。委託理財是委託人將資金、證券等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將該資產投資於期貨、證券等交易市場或通過其他金融形式進行管理,所得收益由雙方按約定進行分配或由受託人收取代理費的經濟活動。因此理財活動具有風險性、不確定性,本案確定固定收益,不符合理財投資的特徵。因本案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嚴重失衡,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且固定收益的約定屬於雙方理財約定的核心內容,該約定無效導致雙方約定的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規定,無效合同自始至終沒有法律效力,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造成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 SPAN>未如實告訴李某投資情況,李某在受騙情況下才委託肖某理財,肖某對李某投資產生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應分擔9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肖某對李某賠償45,000元。李某委託肖某處理委託事務,應當對委託事務做出合理預期,雖肖某告訴李某是參與銀行衝量活動,但應能判斷出銀行不會存在日利率2%高收益投資產品,李某也有過錯,應自行承擔10%的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一、肖某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賠償李某損失45,000元;二、駁回李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