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飲酒後被凍死,令同飲者負故意殺人罪刑事責任,合理嗎?

2020-03-20     石家莊普法


2018年1月25日晚,王某酒後到於某家竄門,正值於某與鄒某在家中飲酒,於某見朋友來家中,就勸王某喝一杯,王某喝下半斤白酒後,已進入醉酒狀態,於某就勸其回家,王某走後,於某與鄒某繼續飲酒。半個小時後,於某與鄒某在樓道內發現王某半倚在單元樓里,不省人事,扶了一下沒扶動,於某和鄒某就回家繼續喝茶。期間於某與鄒某多次下樓查看,之後於某與鄒某一起將王某抬至單位樓門外一個汽車輪胎旁,各自回家。當晚氣溫從零度驟降至零下七點。第二天,發現王某已死亡,經法醫鑑定,王某系重度酒精中毒和低溫寒冷環境共同作用導致王某死亡(案例由真實案件改編)。

實踐中我們聽說過大量因共同飲酒導致傷亡,家屬提出索賠的事情,最終法院基本以同桌飲酒者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家屬損失。我們來看本案,於某與鄒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是肯定的,但僅僅讓兩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好象不能完全評價兩人的行為,筆者認為,兩除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還應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評價於某與鄒某的行為

於某勸王某飲酒的行為本不受刑法評價,對於王某的死完全是民事侵權責任,如上例分析。但筆者注意到三個關鍵情節:一是於某與鄒某將不省人事的王某抬至單元樓門外;二是當晚當地溫度由零度突降至零下七度;三是法醫鑑定王某的死亡與環境溫度有關。三個情節共同指向一個問題:於某與鄒某的行為增加了王某死亡的危險。根據刑法相關原理,增加危險的行為評價為具有法益侵犯性的行為,單純降低危險的行為無論如何也不是刑法上的行為,即不具有法益侵犯性的行為。也說明了於某與鄒某的行為與王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剩下的問題就是考查於某與鄒某的責任問題。

評價於某與鄒某的責任

01 於某與鄒某在主觀上是否存在過失?是過於自信的過失還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刑法》第十五條 【過失犯罪】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本案中,王某與鄒某主觀上不成立過於自信的過失,王某與鄒某在樓道內發現王某已經不省人事,卻將其抬至更加寒冷的樓道外,沒有採取任何救助措施,因此,王某與鄒某沒有自信的依據,主觀上不存在過於自信的過失;王某與鄒某發現王某倒在樓道內不省人事後,回家繼續喝茶並多次下樓查看,說明王某與鄒某對王某的危險具有明確認識,不存在疏忽的問題,也不成立疏忽大意的過失。

02 於某與鄒某的主觀責任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十四條【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於某與鄒某將王某抬至更加寒冷單元門外,對於王某的死亡最少主觀上最少存在間接故意,即放任王某的死亡結果。也許有人要說:"於某與鄒某王某都是朋友,怎麼會放任王某的死亡,他們對王某的死亡是持否定態度的。」筆者認為,犯罪故意是對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行為可能導致的結果就夠了,如果於某對王某的死亡持否定態度,那於某否定的依據在哪裡?你將王某抬至更加寒冷的樓道外,沒有採取任何可靠措施,這是否定的依據嗎?因此,筆者認為,於某與鄒某應負(間接)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

於某與鄒某涉嫌故意殺人罪,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殺人罪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該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權。故意殺人罪是侵犯個人法益中最嚴重的犯罪,生命是每個人開展社會活動的前提,對於那些漠視他人生命,與法律對抗者,理應受到刑法的嚴懲。

本案中,於某與鄒某致使王某死亡的手段完全可以評價為刑法上的殺人行為,但與傳統的殺人行為,如,用刀捅死、用拳打死、用藥毒死等手段有明顯不同,於某與鄒某表現出的漠視他人生命的心態令人扼腕,但行為手段畢竟與積極地將王某殺死有明顯不同,因此,對於某與鄒某應在三至十年之間決定其宣定刑。

於某與鄒某涉嫌故意殺人罪,為共同犯罪,根據兩人在王某死亡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筆者認為,於某宜認定為主犯,鄒某宜認定為幫助犯,系從犯。

結語:飲酒本不是壞事,大家一起共同飲酒在一定程度上能聯結相互之間的情感,但過量飲酒對身體的傷害極大,尤其是共同飲酒人對其中醉酒者,應盡到照顧的義務,直至將其安全場所或交付其監管人,否則,輕者可能要承擔侵權責任,重者可能涉嫌犯罪。本案中,於某與鄒某除了沒有盡到照顧義務外,更重要的是兩人將醉酒的王某從相對安全場所,轉移至更加危險的場所,增加了王某死亡的危險,就這一行為而言,筆者將其評價為故意殺人行為,應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blN7-HABrZ4kL1ViPP5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