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來源:正義網
關於在綁架過程中奪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作出了明確規定:「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在此種情況下,搶劫行為是基於綁架行為對被害人的壓制控制,即綁架行為已造成了被害人無法反抗,暴力強度也達到了搶劫行為的要求。此時,綁架罪與搶劫罪因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發生交叉重疊而構成「兼容犯」,即雖然兩個行為侵害的法益不同,但僅實施了一個暴力行為,兩罪中的暴力行為要件重合,同時定兩罪有違「禁止重複評價」的刑法原理。除此之外,綁架行為本身多是以獲取財物為目的,如果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行為人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便不具備期待可能性。因此,在此種情況下擇一重罪處罰,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這一司法解釋對於解決綁架過程中多發的搶劫問題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
同時,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不宜將該條司法解釋作擴大解釋,要在具體案件中嚴格區分綁架與搶劫伴隨發生的情形,注意審查把握以下幾個要點,從而認定一罪或數罪。
一是要審查劫取財物是否具備當場性。行為人所劫取的財物須為被害人在被綁架之時隨身攜帶的財物,事後對此財物又實行搶劫行為的,應數罪併罰。例如,甲將乙綁架後,盤問乙是否攜帶錢財,乙雖然未隨身攜帶錢財,但出於對甲行為的恐懼,主動允諾待甲將其釋放後,將給予甲財物若干,並打了借條。乙被釋放後,甲通過暴力手段取得上述財物。在此種情形中,由於借條中財物並未由乙隨身攜帶,故雖然乙的人身自由在甲的控制之下,該部分財物卻並未當然由甲掌控,且綁架行為與搶劫行為之間在性質與時間上有了明確界限,顯然應數罪併罰。
二是要審查行為上是否具備「兼容性」。綁架過程中以搶劫為目的實施的新暴力行為的,應數罪併罰。例如,甲綁架乙後,認為乙的經濟條件不錯,身上肯定攜帶了財物,經盤問,乙表示並未隨身攜帶錢財,又拒絕配合甲對其搜身,甲便對乙進行了毆打、辱罵,乙不堪暴力脅迫,交出了身上的財物。在此種情形中,甲為了獲取錢財,對乙實施了新的毆打、辱罵行為,該行為並非完全基於先前綁架行為對被害人的壓制控制,暴力程度也與先前綁架行為的程度相當,可見,搶劫行為的暴力要件已獨立於綁架行為,不再具備兼容犯的特徵,如果對甲的行為擇一重罪處罰,可能會出現輕縱犯罪的情況。
三是要審查行為順序上是否具備特定性。先實施搶劫行為,後實施綁架行為,應數罪併罰。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在前一犯罪已經既遂、未遂或中止後,又另起犯意實施另一犯罪行為的,成立數罪。在此種情形中,行為人先實行的搶劫行為意圖在於當場獲得財物,後續的綁架行為是在先前搶劫行為意圖達成後,為了獲取更多財物,而另起犯意實施的行為,與先前的搶劫行為並不具備必然聯繫。此時,搶劫行為無法包含綁架行為,綁架行為也無法評價搶劫行為,應以搶劫罪和綁架罪數罪併罰。
(作者單位: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