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意見的證明力規則?

2019-08-12     法律常識講堂

答:涉及鑑定意見證明力規則有兩個問題:

1、鑑定意見同其他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比較。《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7條規定,鑑定意見證明力一般大於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其實質應當是對英美法系中最佳證據規則的借鑑。然而在實踐中,法官和當事人往往對鑑定意見的證明力過於偏信,認為鑑定意見是優勢證據,有預定的證明力。然而我們應當認識到,鑑定意見本質是言辭證據,是個人對某事物的看法,同其他證據享有同等效力。這也是本次《民事訴訟法》修訂時將「鑑定結論」改為「鑑定意見」的目的之一。

2、針對同一問題不同鑑定意見觀點不同時,證明力的大小比較。由於法律上對鑑定程序的啟動並無嚴格限制,當事人既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機構進行鑑定,也可以分別自行委託鑑定,導致實踐中對同一問題不同鑑定機構出具不同的鑑定意見的情況屢見不鮮。通常情況下,大多數法官傾向於認定鑑定機構高的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證明力高於鑑定級別低的鑑定機構;資歷深的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意見的證明力高於資歷淺的鑑定人;同一級別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不一致的,以法官指定的鑑定機構出具的簽訂意見為準。然而,若僅僅依據級別和資歷來認定不免絕對化,影響鑑定意見科學性因素很多,例如鑑定者的中立性、專業性、針對具體案件的鑑定方法和學術觀點,簽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質詢等,都應該一一考察。


--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事訴訟卷Ⅱ》第704-705頁


相關法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二)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託鑑定,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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