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 經營者混淆品牌誤導顧客 消費者獲三倍賠償

2020-03-24     萊西市檢察院

經營者傳播誤導性信息,使得消費者出現品牌混淆,消費者認為其行為構成欺詐,應退還貨款並承擔三倍懲罰性賠償責任。近日,廣西橫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此類案件,依法判決被告退回貨款3920元並賠償三倍價款11760元。

案情

2019年9月,韓女士到某家居館購買床墊,銷售人員向其推薦一款床墊名為「水星家居海藻3D床墊」,並聲稱「水星家居」和「水星家紡」為同一個集團旗下品牌,出於對「水星家紡」品牌的信賴,韓女士購買了此床墊。

隨後,韓女士自行上網檢索二品牌是否屬於同一集團,被告知二品牌並無關聯,遂投訴到橫州工商質量監督所,雙方經調解無果後訴至橫縣人民法院。

庭審中,被告某家居館承認其銷售的是「水星家居」品牌的商品而不是「水星家紡」品牌的商品,其店裡的裝潢也是「水星家居」,同意解除合同並返還貨款3920元,但不同意三倍賠償原告的損失。

同時,經營者段某自認,原告在被告處選購商品時曾向其詢問涉案的床墊的品牌「水星家居」與另一個品牌「水星家紡」之間的關係,段某則告知原告:「水星家居」和「水星家紡」是同一個集團旗下品牌。

經審理查明,「水星家居」是在台灣地區註冊的商標,商標權人為蔣新友(系上海水星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水星家紡」是上海水星家用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標。水星控股集團公司下有南通水星電動工具有限公司、上海水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水星家用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水星家居」與「水星家紡」不是同一個集團旗下品牌,二者之間並無品牌關聯。

裁判要旨

  橫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因此,構成欺詐應符合以下要件:

1.行為人故意告知虛假事實或者隱瞞事實;

2.相對人因此陷入錯誤認識;

3.相對人因此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某家居館出售的是「水星家居」品牌的床墊,原告到被告處選購床墊時,被告的經營者段某卻告知原告「水星家居」與「水星家紡」是同一個集團旗下的品牌,原告出於對知名品牌「水星家紡」的信賴選購了被告的商品,而事實上「水星家居」與另一知名品牌「水星家紡」之間並無關聯,據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


相關法條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家居館除返還原告貨款3920元外,還應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賠償原告商品交易價格3920元的三倍11760元損失。

  判決後,被告某家居館主動依據法院判決對原告進行了賠償。



法官提醒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大抵是基於商家的宣傳而對選購的產品產生整體認知。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的信息,應當確保真實、全面,不得故意告知虛假事實或者隱瞞事實,同時不應苛求消費者對所有的商品都具有敏銳的辨識力。

由此,經營者在銷售商品的過程中應當如實告知消費者商品真實的質量,可能存在的瑕疵,避免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上不必要的損失。

而若經營者過於追求商業利益,採用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等不正當的手段,暗示商品的品牌或者性能,使消費者對購買的商品質量產生虛假的信賴,經營者的行為一旦足以使消費者作出錯誤認識與判斷,並在錯誤性引導下選擇購買案涉產品時,則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為此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適用三倍的懲罰性賠償。

(文中涉及的姓氏均為化名)

來源:八桂法苑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vkCKD3EBnkjnB-0zU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