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境怎麼辦?

2019-08-21     法律常識講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255條的規定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根據上述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看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採取以下措施:(1)限制出境;(2)在徵信系統記錄;(3)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4)《民訴法解釋》518條對被執行人進行處罰等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本文就對被執行人的限制出境措施的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可供參考的規範性文件及相關典型案例和裁判要點梳理匯總如下:

一、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民訴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措施】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2.《民訴法解釋》

第五百一十八條【對失信被執行人信用懲戒的規定】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徵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2017年元旦、春節期間開展涉民生案件集中執行行動的通知》【法明傳(2016)759號】

第二條第2款【多措並舉,儘快促使涉民生案件得到有效執行】

用足、用盡各項執行措施。各級法院要充分發揮執行指揮中心的快速反應作用,通過網絡查控系統、組織機構代碼查詢系統等,集中對財產線索進行調查核實;要充分運用罰款、拘留、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出境、限制消費等措施;要加大對規避、抗拒執行行為的懲戒力度,被執行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提起自訴的,應當及時受理並審判。

第三條第一款【公安機關協助限制出境措施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向公安部提供被決定限制出境的當事人(自然人)信息,提供執行法院信息、案件承辦人姓名及聯繫電話、控制期限及邊控要求;

公安機關各邊檢總站、邊防總隊負責對本省法院系統邊控對象進行布控,各地邊檢機關與當地法院建立相關的查控聯絡機制,及時有效處理相關問題。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推進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精品戰略為構建開放型經濟體制和建設海洋強國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法(2015)205號】

第三條【涉外商事海事審判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適用】

要慎重採用限制出境措施,嚴格適用條件,完善報批、審核和備案制度,規範操作,避免因措施不當引發外交糾紛。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九條【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濟程序】

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複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見》【法〔2014〕293號】

第十五條【綜合運用多種手段解決執行難】

切實解決執行難。積極探索完善有利於保障民生的快速執行、主動執行等機制,以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威懾、懲戒法律制度和點對點網絡查控聯動機制為抓手,積極推進反規避執行和反消極執行,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及時實現權益。綜合運用財產申報、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聯合信用懲戒等措施,依法適用強制措施和刑罰威懾機制,促使被執行人主動履行債務,努力提高執行效率。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流程公開的若干意見》【法發(2014)18號】

第三條【強制措施向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公開】

下列執行案件信息應當向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公開:(四)採取強制措施信息,包括司法拘留、罰款、拘傳、搜查以及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等信息;

8.《關於深入整治「六難三案」問題加強司法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法〔2014〕140號】

第二十一條【有效運用強制執行措施】

有效運用強制執行措施。綜合運用財產申報、失信被執行人黑名單、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聯合信用懲戒等制度措施與威懾機制,促使被執行人主動履行債務。依法準確適用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以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妨害公務罪等刑罰措施,堅決制裁暴力抗拒執行、規避執行、妨礙執行、消極協助執行等行為。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見》【法〔2014〕293號】

第十五條【綜合運用多種措施解決執行難】

切實解決執行難。積極探索完善有利於保障民生的快速執行、主動執行等機制,以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威懾、懲戒法律制度和點對點網絡查控聯動機制為抓手,積極推進反規避執行和反消極執行,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及時實現權益。綜合運用財產申報、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聯合信用懲戒等措施,依法適用強制措施和刑罰威懾機制,促使被執行人主動履行債務,努力提高執行效率。

10.《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推進司法公開三大平台建設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3〕13號】

第十九條【執行信息公開】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執行信息公開平台對失信被執行人的信用懲戒功能,向公眾公開以下信息,並方便公眾根據被執行人的姓名或名稱、身份證號或組織機構代碼進行查詢:(1)未結執行實施案件的被執行人信息;(2)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3)限制出境被執行人名單信息;(4)限制招投標被執行人名單信息;(5)限制高消費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等。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出境是否屬於國家賠償範圍的復函》【(2012)賠他字第1號】

【限制出境屬於國家賠償範圍】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2)蘇法委賠字第1號《關於限制出境是否屬於國家賠償範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屬於國家賠償範圍。對於因違法採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權的直接損失,可以給予賠償。你院應針對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常民一初字第78—1號民事決定是否構成違法採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予以認定,並依法作出決定。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做好當前涉農民工工資案件執行工作的通知》【法明傳〔2012〕25號】

第四條【涉農民工工資案件執行工作中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緊緊依靠黨委領導,充分發揮各級法院以執行工作聯席會議等為載體的聯動機製作用,及時查找被執行人及其財產,對符合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條件的,與有關部門協調,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尤其對重大、疑難案件,要與勞動、工會、信訪、公安、城管等執法部門密切配合,做好預案,聯動出擊。

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

第三十六條【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採取限制措施】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2017年《民訴法》第255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三十七條【對單位或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何採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條【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

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印發<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87)公發16號】

第一條【積極處理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

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國人出境或者限制中國公民出境的,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執行。在執行中應當注意:凡能儘早處理的,不要等到外國人或中國公民臨出境時處理;凡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處理的,不要採取扣留證件的辦法限制出境;凡能在內地處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處理,要把確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員控制在極少數。

15.《國務院關於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第十一條【加強對失信行為的市場性約束和懲戒】

加強對失信行為的市場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有關部門和機構應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索引,及時公開披露相關信息,便於市場識別失信行為,防範信用風險。督促有關企業和個人履行法定義務,對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嚴重失信主體實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購買不動產、乘坐飛機、乘坐高等級列車和席次、旅遊度假、入住星級以上賓館及其他高消費行為等措施。支持徵信機構採集嚴重失信行為信息,納入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引導商業銀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原則,對嚴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16.《關於印發<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的通知》【發改財金(2016)141號】

第二十四條【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

查詢身份、護照、車輛財產信息;協助查找失信被執行人;限制出境;協助查封、扣押車輛

協助查詢反饋失信被執行人身份、護照信息及車輛財產信息;協助查找下落不明的失信被執行人;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出境;協助查封、扣押失信被執行人名下的車輛。由公安部實施。

17.《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公安廳印發<關於推進解決執行難的協作備忘錄>的通知》【魯高法〔2017〕38號】

第五條【協助限制被執行人出境】

限制被執行人出境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公安機關制式表格,執行局局長簽批意見,加蓋法院印章,附人民法院《限制出境決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對已持有效出入境證件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對其證件應當依法扣押。不能扣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依法宣布作廢。對不需要扣押或宣布作廢但需臨時限制出境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邊控手續。

18.《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嚴格規範民事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辦理工作的意見(試行)>的通知》【川高法發(2016)6號】

第十一條【法院裁定終本前需做的工作】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人民法院應當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將相關部門反饋的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失信懲戒信息,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

19.《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若干意見》【2016.11.17】

第二十七條【執著破後應解除限制措施】

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的,受移送法院應自裁定作出後5日內送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依法作出對被執行人終結執行的裁定。被執行人此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執行法院應當將相關信息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刪除或屏蔽,對其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員解除限制消費和限制出境等懲治措施。但被執行人或其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員隱匿、轉移財產,或拒不移交財產、印章、帳簿、文書資料,或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逃廢債務的除外。

20.《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建立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退出和恢復執行機制的若干意見》【2016.07.13】

第六條第一款【終本案件管理期間應繼續採取限制措施】

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在終本案件管理系統動態管理期間,以及退出後,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採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限制出境等措施。

21.《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福建法院服務保障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的意見>的通知》【閩高法發(2015)8號】

第十八條【加強涉自貿試驗區案件的執行工作】

加強涉自貿試驗區案件的執行工作。鼓勵支持自貿試驗區企業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對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依法審查、執行。創新執行方法和手段,有效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及時實現權益。加強與自貿試驗區相關職能部門的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威懾和懲戒制度,推動自貿試驗區誠信體系的建設。規範行使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等執行措施,慎重使用罰款、拘留、限制出境等強制措施,規範執行行為,樹立良好抗法形象。

二、實務要點及參考案例:

1.當事人以其作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需出境從事經營活動從而獲得經營利潤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因並不構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條件,法院不予以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瓊民一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被執行人黃采南未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其採取限制出境等執行措施,於法有據。黃采南主張其不存在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但黃采南等被執行人至今未實際履行義務,亦未與申請執行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故該項主張不能成立。黃采南還主張其作為海南中通化工進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出境從事經營活動,否則無法獲得經營利潤。但該項理由並不構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條件,不應予以支持。黃采南等被執行人應通過積極履行法定義務等行為,實現限制措施的解除。」

【案例來源】《黃采南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等複議執行決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復68號】

2.在執行法院已對當事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況下,被執行公司才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報備變更董事事宜,此種情形下,該當事人以其已非被行公司負責人為由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作為居民的當事人依據限制出境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為由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關於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本案執行依據已經載明吳廷元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兩年之久的情況下,康年公司均未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也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被執行人在執行中應履行之相關義務。在南京中院已對吳廷元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況下,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報備變更董事事宜,故南京中院決定對吳廷元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和江蘇高院予以維持的執行裁定,均符合執行程序中設置限制出境制度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適用法律正確。

關於申訴人吳廷元是香港居民,對其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嚴重影響正常生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吳廷元雖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訴訟程序亦不應對不同身份的人群適用不同的規則,此乃法治之基本精神。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是促使債務人及相關人員儘快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並不由此而影響其正常生活。其該申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吳廷元、江蘇愛濤文化產業有限公司與江蘇愛濤文化產業有限公司、江蘇愛濤利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97號】

3.執行法院僅以當事人是被執行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為由,限制其出境,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本案被執行人為陸僑實業公司,海口中院在(2015)海中法執恢字第78號裁定中明確,限制洪鋼爐出境的原因是,洪鋼爐為陸橋實業公司的投資股東海南陸僑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口中院在該裁定書中所述限制出境理由確不充分。但是,在本案複議審查階段,五礦海南公司明確提出洪鋼爐系被執行人陸僑實業公司的董事長,影響被執行人履行債務。海南高院對此卻未核實,查明事實不清。綜上,海南高院(2015)瓊執復字第21號執行裁定查明事實不清,該裁定的第二項應予撤銷,重新審查。」

【案例來源】《五礦海南有限責任公司與洪鋼爐、海口陸僑實業有限公司其他執行申訴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49號】

4.解除限制出境擔保人在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保證範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而在保證人一欄簽字蓋章的,應認定其僅就被執行人限制出境後能夠參加一審訴訟提供擔保,不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該保證人為被執行人。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常州中院於本案一審審理階段,根據原告張連松的申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所規定「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之情形,決定對唐毅限制出境。雖然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在《解除邊控措施的申請書》擔保人欄上加蓋印章,但並未載明保證方式、保證範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即並未明確表示為唐毅由民事判決所確定的金錢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實,目前只能認定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僅就唐毅解除限制出境後能夠參加一審訴訟而提供擔保。由於唐毅本人已參加本案一審訴訟,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所擔保事項已經完成,無需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江蘇高院以有關司法解釋及文件規定解除限制出境應當提供經濟擔保為依據,推定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所提供擔保屬經濟擔保,明顯超出兩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過分加大保證人責任。

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必須嚴格遵循法定原則;凡法律及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不能擴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證人問題,目前無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釋予以規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臨公司及富臨江蘇分公司為被執行人,缺乏相關法律依據。江蘇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5條,系關於解除財產保全中保證責任的規定,不能擴大解釋而適用於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證責任。」

【案例來源】《深圳市富臨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訴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379號】

5.執行法院以當事人系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為由裁定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如證明該當事人非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應認定法院裁定的限制出境措施有誤。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案件執行過程中,複議申請人何伯雄不是被執行人超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廣州中院認定何伯雄是超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認定事實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還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本案廣州中院未對何伯雄是否為超霸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進行查證,直接以其是超霸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由限制出境,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

【案例來源】《何伯雄、杜永安執行審查類執行決定書》【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執復97號】

6.被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查封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可以查封財產不能確定變現及變現價值,亦不能認定現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被執行公司的所有債務為由,裁定不予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LEEHERKIATHERMAN(李何文)作為案件被執行人,同時也是新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及新加公司一直未主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一中院在執行期間對其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至於申請複議人認為查封財產足以清償本案債務,目前並不成立。首先一中院查封的在建工程房地產雖經過評估,但仍需通過公開拍賣等方式予以變現,能否變現及變現價值目前均不確定;其次綜合考慮新加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在本市法院的涉案情況及拍賣可能產生的稅費等因素,尚不能認定現有財產足以清償新加公司所有涉案債務。因此,在被執行人新加公司及LEEHERKIATHERMAN(李何文)至今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債務,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且申請執行人不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況下,申請複議人LEEHERKIATHERMAN(李何文)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難以支持。」

【案例來源】《並稱與本案相關聯的一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執複議字第1號】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sIdPuGwBvvf6VcSZYjaz.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