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有爭議的離婚糾紛判決書(附全文)

2020-02-28     法律常識講堂

原告康某訴被告秦某離婚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書

(2014)江寧民初字第3573號


原告:康某,男,1968年12月27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孫斯波,江蘇沃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女,1979年2月16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甘慶林,江蘇蘇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康某訴被告秦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及其委託代理人孫斯波、被告秦某及其委託代理人甘慶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訴稱,其與被告秦某系自由戀愛,2006年12月29日雙方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可,近年來,被告對其產生厭棄心理,對其不管不問,並藉故與其發生爭吵、打罵,夫妻感情已破裂,現要求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秦某辯稱,原告所訴離婚事由與事實不符,但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其同意離婚。另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上實行夫妻財產分別制,故無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告康某與被告秦某系自由戀愛,2006年12月29日雙方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後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9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審理中,被告秦某同意離婚。


關於雙方爭議的財產:一、位於南京市江寧區東山街道外港新村二期8-501室房屋(登記在被告秦某名下),2006年5月22日,被告秦某與案外人朱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得上述房屋(建築面積60.2平方米,房屋總價225 000元,首付85 000元,貸款14萬元,現已經還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償還貸款本息145 423.91元)。審理中,雙方一致認可上述房屋在雙方結婚時房價按22.5萬元計算,現房價按75萬元計算。


1.關於上述房屋首付款的款項來源,原告提出其支付了4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


2.關於上述房的還貸部分,被告秦某提出2008年8月,其從單位領取住房補貼3萬元,2009年2月9日、3月2日,其分別存入還貸的中國銀行帳戶25 000元、5 000元,用於日常還貸,該筆還貸的錢系其個人財產,並提交證據:1.證明,反映被告秦某是南京市江寧區基層廣播電視服務中心的職工,根據江寧政發(2004)337號文件規定,對於1998年11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享受該補貼範圍,秦某符合此條件,並於2008年8月領取該補貼3萬元,該筆錢從2004年起屬於秦某所有。2.中國銀行還貸存摺,反映2009年2月9日、3月2日,秦某的還貸帳戶分別存入25 000元、5 000元,2009年3月2日、4月3日分別提前還貸25 000元、32 421.90元。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住房補貼系婚後領取,且領取的時間與被告還房貸的時間也不一致,不能證明住房補貼3萬元用于歸還房屋按揭貸款。


二、2011年11月,被告秦某購買牌號為蘇AXXXXX福克斯牌汽車1輛,登記在被告秦某名下,審理中雙方一致同意該車現價8萬元。原告主張該車是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平均分割,被告主張該車系其父母、姐姐出資購買贈與給其個人,系其個人財產,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


三、關於雙方名下婚姻關係存期間的住房公積金,截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康某名下住房公積金帳戶餘額8 601.53元,自2014年12月起,每月住房公積金帳戶按入帳260元計算;被告秦某名下公積金截至2015年2月帳戶餘額79 464.85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公積金帳戶按入帳1 380元計算。

關於原告提出向其哥哥借款4萬元用於支付外港新村二期8-501室房屋首付款,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


關於被告主張在與原告結婚時口頭協議實行夫妻財產分別制,個人收入歸個人所有,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


審理中,雙方因財產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未成。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結婚證、房屋買賣定金合同、房地產買賣契約、個貸明細查詢、證明、個人分戶查詢、中國銀行還貸存摺、職工公積金流水帳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原、被告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進行綜合分析後,確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關於位於南京市江寧區東山街道外港新村二期8-501室房屋,系被告婚前簽訂購房協議並支付首付款購買,原告主張首付款中其出資4萬元,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故上述房屋應系被告的個人財產;關於被告秦某提出用婚前住房補貼3萬元償還房屋按揭貸款,其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該3萬元用於償還房貸,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以及雙方就房屋價值的約定,本院酌定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貸及相應的增值部分,由被告秦某給付原告康某補償款21萬元。關於被告名下牌號為蘇AXXXXX福克斯牌汽車系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被告提出該車系其父母、姐姐出資贈與其個人,未能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採納。本院根據車輛的具體情況,酌定該車歸被告秦某所有,由被告給付原告折價款4萬元。關於原被告名下的公積金,系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關於原告提出向其哥哥借款4萬元用於購房的主張,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本院不予採納。依照法律規定,夫妻間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並無書面約定,故對被告提出在結婚時口頭約定實行夫妻財產分別制,個人收入歸各自所有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與被告秦某離婚。


二、被告秦某婚前財產:位於南京市江寧區東山街道外港新村二期8-501室房屋歸被告秦某所有,由被告秦某給付原告康某婚後還貸及相應增值部分的補償款210 000元。


三、夫妻共同財產:1.牌號為蘇AXXXXX福克斯牌汽車歸被告秦某所有,由被告給付原告折價款40 000元。


2.住房公積金:至2015年2月,原告名下住房公積金歸原告所有,被告秦某名下住房公積金79 464.85元,由原告享有35 041.66元,被告享有44 423.19元,由被告給付原告35 041.66元;自2015年3月至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月止,每月入原告住房公積金帳戶260元歸原告所有,每月入被告住房公積金帳戶1 380元,歸被告所有,由被告按每月560元的標準支付給原告。


上述二、三兩項,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 390元,由原告康某、被告秦某各負擔1 6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 390元(戶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鼓樓分理處,帳號:10105901040001276)。


審判長:徐道海

審判員:陳小芳

人民陪審員:呂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芮燕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gO9zjXAB3uTiws8KDDP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