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觀點:認定公司債務由股東承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認標準

2019-08-19     法寶小琳

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志和獨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務或者財產與股東的財務或者財產是否混同,公司的財產是否獨立。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財務或者財產混同:

(1)股東隨意無償調撥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個人的債務,或者調撥資金到關聯公司,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帳簿與股東帳簿不分;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

(5)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

在出現財務或者財產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關鍵要看是否構成財務或者財產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財務混同或者財產混同的補強。

1、濫用控制行為

公司一旦被某一股東濫用控制權,就不再具有獨立意志和獨立利益,其獨立人格就會淪為道具,如仍然恪守公司獨立人格,就會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此時應當否認公司人格。在多個關聯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場合,在認定是否應當否定公司人格時,重點就要考察是否存在濫用控制行為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認定為濫用控制行為: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輸送利益;母子公司進行交易,收益歸母公司,損失卻由子公司承擔;先抽逃公司資金或解散公司,再以原設備、場所、人員及相同經營目的另設公司,從而逃避原公司債務。

2、資本顯著不足

資本顯著不足包括設立時不足和設立後不足兩種情形。公司設立時資本顯著不足,是指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資本顯著不足,表明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由於公司設立時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標準有較大的模糊性,特別是不應與公司採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經營方式混淆,因此在適用時應當相當謹慎,應當與其他因素結合起來綜合判斷,特別要結合公司設立後的資本顯著不足這一因素。公司設立後,也可能出現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如股東通過明顯不合理的分紅、明顯不合理的高工資等方式抽走資金,導致其經營的事業規模與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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