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朋友圈發布信息如何才能避免被認定為「編造虛假信息」?

2020-01-31     中國網觀點中國

喬新生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

發生在湖北武漢的冠狀病毒重大疫情引起了社會各界廣泛關注。此前,一些醫務工作者通過社交平台朋友圈發布有關信息,被當地公安機關詢問。這一事件在社會上引起巨大反響。

部分新聞媒體發表評論文章認為,掩蓋真相可能比重大疫情更為嚴重,只有讓真相大白於天下,才能防止混亂和恐懼發生。筆者作為身處重大疫情發生地區的居民和法律專業學者,認為在討論虛假信息問題的時候,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必須明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

司法機關在認定虛假信息犯罪過程中,既要考慮犯罪情節又要考慮行為後果。如果沒有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是我國司法機關處理尋釁滋事罪必須從嚴掌握的標準。

換句話說,只有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才能按照尋釁滋事罪定罪量刑。編造虛假信息的目的可能多種多樣,如果只考慮行為而不考慮結果,或者只考慮情節而不考慮結果,那麼有可能會導致公民動輒得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實際上是對尋釁滋事罪做出了更加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如果沒有「破壞社會秩序」,那麼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一些專業人士可能較早地了解事實情況,他們在私人朋友圈發布有關信息,可能是為了提醒朋友採取防範措施,也可能是自我炫耀,社會危害性十分有限。如果沒有引發公共秩序混亂,嚴重損害國家形象或者國家利益,沒有造成惡劣的國際影響,司法機關不應當認定其構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其次,編造虛假信息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

這個問題似乎根本不應該成為問題,因為編造虛假信息主觀故意非常明顯。如果主觀上沒有故意,那麼就不會編造虛假信息。但社會關係的複雜性就在於,一些人之所以編造虛假信息,可能是出於炫耀,讓他人意識到自己知道內幕消息,也可能是自以為是,認為自己的判斷是正確的。行為人基於錯誤判斷發布有關信息,主觀故意並不明顯。如果只看到擾亂公共秩序的結果,而沒有考慮到發布有關信息的主觀願望,處理有關案件就會出現不應有的偏差。

筆者曾多次強調,司法機關在處理有關案件的時候應當把朋友圈發布的有關信息和其他信息適當區分。朋友圈發布有關信息可能是基於基本的信任關係而發布的信息,因此不應作為定罪量刑證據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已經意識到問題的複雜性,因此,對編造信息誹謗他人行為採取的是一種定量分析方法。如果行為人編造信息誹謗他人,那麼,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量標準,才能認定「情節嚴重」。可是,編造信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方面,卻沒有定量標準,這說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已經意識到,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誹謗他人情節嚴重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涉及個人的要求相對較嚴,涉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標準相對較寬。這樣做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不宜根據朋友圈人數多寡來認定是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總而言之,在網際網路朋友圈發布有關虛假信息,沒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而只是朋友之間的善意提醒,沒有主觀上的惡意,不應當認定犯罪。

第三,對編造虛假信息案件如何採取補救措施消除影響?

編造虛假信息擾亂社會秩序,屬於刑法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中「擾亂公共秩序」犯罪。治安管理處罰法將此類行為認定為「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如果擾亂公共秩序行為涉及政府或者國家,政府可以在第一時間召開新聞發布會澄清事實真相。如果涉及國家的形象或者國家的利益,政府完全可以代表國家發布有關信息,以便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任何情況下都不應該鼓勵國家動用公權力對行為人採取強制措施。因為限制人身自由可能會導致謠言進一步擴散。限制人身自由不可能從根本上切斷謠言傳播的渠道,只會增加人們對政府的不信任感。

解決這個問題的最好方法是,政府在第一時間發布有關信息澄清事實真相,並且要求違法行為人具結悔過公開賠禮道歉,必要的時候要求行為人在指定刊物或者信息平台發布有關澄清事實真相的信息。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避免謠言擴散,也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維護正常的公共秩序。(責任編輯:高霈寧)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mWbH_28BjYh_GJGVwCml.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