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真實不等於內容真實

2019-12-11     法律常識講堂

裁判要旨

印章真實一般可推定內容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內容明顯不合常理的情形下,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認定內容的真實性。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約定,亦不屬於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可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通知解除行為不發生解除合同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索引

一審: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26號

二審: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終207號

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皖10民終20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安徽黃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組織機構代碼71394626-9。

負責人:石先陽,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許子慶,上海錦天城(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帥,安徽金天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歙縣城西石油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縣,組織機構代碼73301744-0。

法定代表人:吳文革,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春飛,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安徽黃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黃山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歙縣城西石油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歙縣城西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石化黃山分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許子慶、陳帥,被上訴人歙縣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文革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唐春飛、汪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石化黃山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歙縣城西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歙縣城西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歙縣城西公司出示的關於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的承諾是虛假的。中石化黃山分公司從未向歙縣城西公司出具過任何承諾。歙縣城西公司出具的日期為2003年5月27日、2005年4月27日、2007年11月1日的承諾均是偽造的。經鑑定,2003年5月27日的承諾與2007年11月1日的承諾上印刷字跡是同時期形成,傾向認為該兩份承諾上的公章印文是同時期形成。2003年與2007年之間時間跨度長達四年多,列印的文字與印章不可能同時形成。一審對如此違背常理的事實仍然認定其真實性,顯然錯誤。歙縣城西公司出具的歙縣片區加油站網點建設意向書也是虛假的,承諾內容不能與該意向書部分內容相印證,更不能反映承諾的真實性。中石化黃山分公司與高速公路產權人簽訂的協議與本案無關,也不具有可比性。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予以改判。

歙縣城西公司答辯稱,三起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所涉承諾函都是在2005年4月27日雙方簽訂白石頭加油站轉受讓協議的同時簽訂的,歙縣城西公司關於要求歸還加油站的函及民事起訴狀中自認承諾和說明是在各主合同簽訂當日形成,系代理人在起草訴狀時不知三份承諾函形成於同一時間而導致,一審中已作出解釋。承諾與網點建設意向書相互印證,中石化黃山分公司的上訴不能成立,請求予以駁回。

歙縣城西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歙縣城西公司解除與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的行為有效;2.依法確認歙縣城南加油站屬於歙縣城西公司所有,中石化黃山分公司立即退出歙縣城南加油站,將歙縣城南加油站立即交付給歙縣城西公司;3.本案訴訟費由中石化黃山分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歙縣城西公司與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黃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簽訂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約定歙縣城西公司將歙縣吳川村與南源口交接處玉龍山地塊轉讓給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建設加油站,轉讓期限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規定的使用年限,同時將歙縣城南加油站的建設經營權轉讓給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土地價款按每畝27.96萬元,計5.15畝,轉讓價款為144萬元,過戶費用等110萬元,地面建築物拆除補償費和土方平整工程費用131.895萬元,合計385.895萬元;歙縣城西公司承諾將該加油站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最遲不超過2007年12月31日過戶至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名下。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支付了301.895萬元,餘款84萬元待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辦至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名下30日內支付及違約責任等。同日,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向歙縣城西公司及其股東出具關於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的承諾,載明歙縣城南加油站土地因政府調整土地範圍,在左邊地塊未協調完畢之前,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未按時過戶至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名下不視為違約;受讓方單位名稱發生變更時,即刻終止本次土地轉受讓協議;受讓方單位內部發生重大重組時,即刻終止本次土地轉受讓協議;終止本次轉受讓協議時,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無條件將歙縣城南加油站歸還歙縣城西公司,歙縣城西公司不承擔建站費用及其他一切經濟補償。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建設經營了該加油站。

2014年5月14日,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歙縣城西公司即要求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根據承諾歸還加油站,於2015年11月3日致函中石化黃山分公司,要求中石化黃山分公司在接函後十日內將歙縣城南加油站無條件歸還給歙縣城西公司,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是中石化股份公司的分支機構,歙縣城西公司與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簽訂的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關於歙縣城南石油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的承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簽訂後,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實際已經獲得歙縣城南加油站的建設經營權,歙縣城西公司未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過戶至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名下,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亦未支付84萬元的餘款。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於2014年5月14日名稱、性質發生了變更,承諾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已成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是歙縣城西公司的合同相對方,雖不是獨立法人,但有自己的財產,其有權簽訂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並且也已實際履行了支付轉讓款義務和建設經營的權利,其就有權作出相應的承諾。承諾是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的延續,可以視為補充性協議,具有附隨性,也是轉受讓協議存在的基礎。且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自2003年至2007年間與歙縣城西公司簽訂了三份轉讓協議(或意向書)、承諾函,中石化黃山分公司稱其由於內部規章制度原因,無權代為承諾,其內部規定不能對抗外部合同的相對方,歙縣城西公司與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的合作、業務往來均是通過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蓋章確認,歙縣城西公司有理由相信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有權代理其上級公司處理分公司的相關事宜,即構成表見代理。從其與高速公路產權人簽訂的協議內容「在經營期屆滿時無償移交給合同相對方或其指定單位」,說明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有權簽訂類似的合同,同樣也有權簽訂承諾函,其區別對待不同的合同相對方顯然對歙縣城西公司不公平。歙縣城西公司在獲知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名稱、性質變更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通知中石化黃山分公司儘快歸還歙縣城南加油站,是其對解除權的行使,該通知自到達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時合同解除,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收到通知後未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雙方的合同已經解除。案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一、確認歙縣城西公司與中石化黃山分公司前身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簽訂的歙縣城南加油站轉受讓協議已經解除;二、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將歙縣城南加油站歸還歙縣城西公司。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中石化黃山分公司負擔。

二審庭審中,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一、同期對外簽訂的合同,證明其對外簽訂合同除加蓋公章外,均需法定代表人簽字;二、白石頭加油站決算的批覆、黃山分公司加油站建設項目財務決算的批覆、歙縣城南加油站結算的批覆,證明中石化黃山分公司對案涉加油站的投資情況;三、歙縣城西公司關於要求歸還金山、白石頭、城南加油站的函三份,證明歙縣城西公司自稱相關承諾及說明均是主合同簽訂當日形成;四、歙縣城西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五、任職文件,證明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時任負責人是張偉;六、租賃協議及證照,證明歙縣城西公司虛構租賃事實,簽訂虛假合同騙取貸款。

歙縣城西公司質證:對證據一同期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其同期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簽字,與案涉承諾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沒有必然聯繫,且其同期合同中也並非全部由法定代表人簽字;對證據二加油站投資情況無法判斷,即使真實,與本案無關;證據三、四、五系一審證據;證據六中的執行通知書真實性無異議,歙縣城西公司以租賃合同所涉的三陽加油站土地使用權為他人借款設定抵押,但該案執行已中止;該組證據中的兩份租賃協議是偽造的。

歙縣城西公司當庭提交一份2005年8月1日的油品購銷合同,證明在該合同上中石化公司並無簽字。

中石化黃山分公司質證認為該合同一方是中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並非本案當事人。

庭審中,中石化黃山分公司口頭提出對一審證據加油站網點建設意向書的形成時間、公章真實性等申請鑑定。

本院對雙方證據認證如下:證據一合同是否由法定代表人簽名並不影響其效力,且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提交的同期合同並非都由其時任負責人簽名,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定;證據二相關加油站的建設投資情況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三、四、五均系一審證據;證據六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歙縣城西公司提交的合同非本案中石化黃山分公司簽訂,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約定的內容、歙縣城西公司提交的案涉承諾記載的第一條以外的內容及中石化黃山分公司名稱變更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歙縣城西公司(甲方)與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乙方)簽訂的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第三章3.1條約定,本協議簽訂並經乙方核票後於2007年11月15日前轉帳支付土地轉讓款170萬元。待該加油站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辦至乙方名下並經乙方核驗後,30日內付清土地轉讓餘款84萬元。第四章4.4條約定,甲方承諾將該加油站建設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最遲不超過2007年12月31日過戶到乙方名下,否則即視為甲方違約。第五章5.1條約定,協議履行過程中,如有一方違約,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本協議總價款5%的違約金,如違約金不足以支付守約方因此產生的損失,則違約方還應賠償損失。5.2條約定,不論任何原因導致甲方未能按期將該加油站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辦至乙方名下,甲方除需全額退還乙方所有已付費用外,還需賠償乙方因此產生的全部經濟損失。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於2007年11月23日、12月21日分別支付144萬元、1578950元,合計3018950元。協議簽訂後,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對歙縣城南加油站進行了建設、經營。因歙縣城西公司未按約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分別於2009年8月6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7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歙縣城西公司儘快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義務。

2013年7月,歙縣城西公司與安徽歙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抵押合同,以案涉城南加油站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歙國用(2006)第116號)為其借款設定抵押。案經歙縣人民法院調解,該院於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安徽歙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歙縣城西公司名下歙國用(2006)第11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歙縣城西公司提交的關於歙縣城南石油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的承諾第一條載明「歙縣城南加油站土地因政府調整土地範圍,在左邊地塊未協調完畢之前,本協議第四章第4-4條到期未履行,不視為違約。」

2015年11月10日,歙縣城西公司向中石化黃山分公司發出關於要求歸還歙縣城南加油站的函,載明「2007年11月1日,我公司與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簽訂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一份。同日,該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關於歙縣城南石油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的承諾作為合同的補充件……望貴公司在接到本函後十日內將歙縣城南加油站無條件歸還我公司。」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於2015年11月11日收到該函。

2015年12月11日,歙縣城西公司向一審法院遞交的民事起訴狀中載明「2007年11月1日,歙縣城西公司與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簽訂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同日,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向歙縣城西公司及股東出具關於歙縣城南石油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的承諾。」基於該承諾及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的名稱變化,歙縣城西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歙縣城西公司與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還分別於2003年5月27日、2005年4月27日就南源口加油二站、白石頭加油站簽訂土地轉讓意向書及項目轉受讓協議,約定歙縣城西公司將其南源口加油二站(金山加油站)、白石頭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權及加油站建設經營權轉讓給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在該兩起案件中,歙縣城西公司亦出示加蓋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印章,標示日期分別為2003年5月27日、2005年4月27日的承諾,並在民事起訴狀以及要求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歸還加油站的函中稱案涉承諾分別與所涉轉受讓協議系同時形成。

一審期間,中石化黃山分公司就標示日期2003年5月27日、2007年11月1日的承諾上印文的真實性、形成時間以及雙方租賃合同糾紛案中所涉標示日期為2009年8月21日的承諾、標示日期為2009年9月20日的說明的形成時間等申請鑑定。鑑定意見為:標稱日期為2007年11月1日的關於歙縣城南石油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的承諾上的印文與檢材中印文系同一枚印文蓋印;無法判斷該承諾上的印文、字跡與歙縣城南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上的印文、字跡是否同時期形成;傾向認為標稱日期為2003年5月27日的承諾與標稱日期為2007年11月1日的承諾上的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的印文是同時期形成;該兩份承諾上的印刷字跡是同時期形成。傾向認為標稱日期為2009年8月21日的關於歙縣城西公司加油站租賃合同(續租)的承諾上的字跡與加油站租賃合同(續租)中乙方代表簽名字跡不是同時期形成。

本案所涉承諾與雙方另三起案件所涉承諾上的印章均加蓋在頁面的右下角,內容系列印,落款日期系手寫,印章未加蓋在日期上。一、二審庭審中,歙縣城西公司陳述本案所涉標示日期為2007年11月1日的承諾與另兩起案件中標示日期為2003年5月27日、2005年4月27日的承諾均系2005年形成,與2005年4月27日雙方所簽白石頭加油站項目轉受讓協議同時簽訂。

還查明,歙縣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文革曾擔任中石化股份安徽黃山歙縣分公司經理。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承諾的真實性問題;二、歙縣城西公司通知解除行為能否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焦點一:印章真實不等於內容真實。印章真實一般可推定內容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合理懷疑的情形下,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認定內容的真實性。在形式上,本案所涉承諾及雙方另三起案件中的承諾上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的印章均蓋在頁面的右下角,內容文字系列印,而日期系手寫,且印章沒有蓋在日期上,不符合通常的書寫和用印形式;本案雙方均持有項目轉受讓協議,而歙縣城西公司提交的承諾僅其持有一份,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就涉及其重大利益處分的文件以便函的形式出具且自己並不持有,不符合常理;就該承諾的形成時間,歙縣城西公司前後陳述不一,其在發給中石化黃山分公司要求其歸還加油站的函以及起訴狀中均明確該承諾與項目轉受讓協議同日形成,但在鑑定機構作出鑑定意見後,又稱該承諾形成於2005年。案涉項目轉受讓協議簽訂於2007年11月1日,按歙縣城西公司的陳述,在合同尚未簽訂的2005年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即就尚未簽訂的合同出具承諾,明顯有違常理;且承諾第一條載明「本協議第四章第4-4條到期未履行,不視為違約」,合同尚未簽訂,何來「第四章第4-4條」?歙縣城西公司的陳述顯然有違常理。從承諾記載的其他內容看,「受讓方單位名稱發生變更,即刻終止轉受讓協議;受讓方單位內部發生重組,即刻終止轉受讓協議」。根據法律規定,公司名稱的變更或股東變更並不影響其作為法律主體的存在,也不影響其履約。承諾記載單位名稱變更或重組即終止協議,明顯有違法律和常理;而且,承諾第五條記載終止協議後,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無條件將案涉加油站歸還歙縣城西公司,歙縣城西公司不承擔任何費用及經濟補償。該內容是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完全放棄其所有利益,而雙方在項目轉受讓協議中明確約定不論任何原因導致歙縣城西公司未能按期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辦至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名下,歙縣城西公司除全額退還已付費用外,還需賠償損失。承諾記載的內容與雙方協議約定明顯相悖,且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亦違背常理。歙縣城西公司所舉的中石化黃山分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與本案不具可比性,亦非合理解釋。綜上分析,本院對案涉承諾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定。中石化黃山分公司於二審期間申請對加油站網點建設意向書印章及形成時間進行鑑定已無必要。

焦點二:本案雙方合同未履行完畢是由於歙縣城西公司未按約將城南加油站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至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所致,對84萬元餘款的支付,中石化股份黃山分公司享有後履行抗辯權。根據前述分析,歙縣城西公司據以解除合同的承諾內容不具有真實性,其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約定,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其通知解除行為不發生解除合同效力。

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還存在漏判情形。歙縣城西公司既請求確認通知解除合同有效,又主張返還財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之規定,應按財產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費,一審按非財產案件收取受理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2015)歙民二初字第0022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歙縣城西石油銷售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7671元,由歙縣城西石油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 力

審判員:吳林丹

審判員:戴東輝

二O一七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李紀杭

來源:海事商事法律報告lCMCLR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hpMnCW8BMH2_cNUgaIo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