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場關停只補償所養的畜禽,可以要求對廠房和設備補償嗎?

一、主要事實:

位於貴州省某地的石某於1999年租賃村委會的荒山地建造了8000平的養豬場,並取得了合法的經營證照,環評手續,2016年由於附近的河流被劃入水源保護地將其養殖場化為禁養區。但只對其養殖的豬進行了補償,其他的如廠房和設備不予補償。政府的理由是:該地塊並沒有拆遷計劃,不占土地、不拆廠房,所以不予補償。但是石某卻覺得非常不合理,經營這麼多年,投入了這麼多心血和金錢只補償這麼一點,忙活了大半輩子豈不是白費了。

二、律師分析:

近些年來,相應國家環保督察組的號召,全國各地目前正展開著一場浩浩蕩蕩的禁養區養殖場關停行動。問題中涉及到許多河(江)湖流域水污染問題,污染源很多都來自畜禽養殖,這對人類社會生活和生態影響有著重大的不良影響,因此養殖場的關停目前是我國環保事業中的一項重要工作。

許多養殖業主將養殖場作為長期可賴以生存的事業經營,在環保部門下達的關停通知後可以說是受到重創,感到無所適從。

那麼在這一情況下,養殖業主該如何配合關停工作並且得到合理補償,則是我們進一步工作的重點。依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第25條規定, 該案中石某的養殖場被劃入禁止養殖區域是要依法給予補償的。

其次,一般養殖業主收到關停通知時,養殖場業們大多數會遇到這兩種情況

(1)要求養殖場停止養殖,建築物保留不作任何處理。

(2)養殖場建築物拆除並停止養殖。前者的賠償方式一般是按照當地市場物價,按照養殖動物的價值,按照每隻的單價疊加對養殖業主進行賠償。如果雙方同意,養殖場關停之後,將原來的建築物進行改建,可進行其他的行業發展也就是所謂的企業轉產升級。

那麼這種賠償方式是最為簡單易操作的,但是相對來說可獲得的賠償較低。而後者,如果確定養殖場關停之後,養殖場建築和土地失去了使用價值。儘管可能徵收方並不需要土地,但對於養殖業主來說造成損失是同樣大的影響,建築物拆除以及不能繼續從事當下行業,依據《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那麼就應該參照當地的拆遷標準來補償。

而由於養殖場的類型各異,每個養殖場業主可能會遇到的情況也有不同。例如,有的養殖場中有重型工作機器,可能會在關停或拆除過程中遭到損失,則可以根據具體價值提出合理的補償要求。又例如,如果因為關停工作而造成之後的工作停滯,停產時間內造成的經濟損失,也可能主張賠償。然而這些在徵收土地的規定里並沒有具體的說明,我們則需要通過更為專業的法律途徑,從民事損害賠償的角度進行計算賠償。以上我們提出的這幾種情況僅僅是在養殖廠關停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問題,涉及到具體工作時,養殖場主面對的情況可能會更為複雜,無法完全通過單一的規定獲得答案。這時就要區分具體情況不同分析。


三、維權建議:

1. 確定關停主體機關部門是否是有權力機關部門。若您收到了養殖場拆除關停的通知,請先注意通知發布的主體是否為環保局,除此之外,居委會、村委會等均無此權利。

2. 申請信息公開,要求環保關停具體實施補償方案。

3. 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同時明確表示,因政策原因導致合同約定改變的,企業被關停後造成財產損失需要給予補償。

4. 執法程序要合法,一般認為,執法機關關停企業所依據的關停決定或通知,無論其名稱是什麼,都是屬於行政處罰的一種,應當遵照《行政處罰法》的相關程序規定。

下面我來總結一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認為,這是行政機關履行告知義務的必要的內容。其一,只有告知當事人處罰的種類,當事人對處罰不服才可以行使其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沒有履行這種告知義務實質上是剝奪了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其二,只有當事人在被告知處罰種類,其認為屬於可以申請聽證的,其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才能得到保證。

四、重點法條:

(1)依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第25條規定,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域,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2)《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同時明確表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府承諾和合同約定的,要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對企業和投資人因此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3)《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這是行政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重要體現,也是探礦權採礦權退出自然保護區應當給予補償的直接法律依據。

(4)《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所以說,無論是環保關停還是拆遷,要考慮企業存在的實際情況,不能一刀切不予補償,當時都是基於對政府信賴形成的值得保護的利益,屬於《物權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信賴保護利益」,因政府原因導致利益受損的,應當給予補償。

北京吳少博律師事務所,專注於養殖場禁養關停補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