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深圳某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1998年8月,註冊資本金9000萬元。2003年該深圳公司向建行深圳某支行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後深圳公司僅償還銀行借款600萬元,剩餘本息均未償還。2006年建行深圳某支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深圳公司負債眾多,且公司已嚴重虧損,還能清償全部債務。2013年深圳公司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以上深圳公司破產清算。5日後,該深圳公司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
法院裁判
面對債務人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和債權人提出的破產重整申請同時發生這一情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企業法人有權依據破產法第2條的規定,在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對企業進行重整。破產重整較破產清算,重整更有希望挽救一個瀕臨死亡的企業,使其有獲得重生的機會,一旦重整成功企業將持續經營,職工、債權人、出資人以及其他關聯企業將實現共贏,更有利於社會資源的重新重用。因此法院支持了深圳公司要求破產重整的請求,駁回了債權人破產清算的請求。
律師分析
1.當破產重整與破產清算申請同時發生時,破產重整優先於破產清算
破產清算無疑已經宣判了破產企業的死刑,此時法院會依據破產程序清理全部財產,並將財產依法或者依分配比例對債權人進行分配。如若企業已無法正常經營,早已不符合市場發展需求,被淘汰也是市場經濟競爭的結果。破產重整對於企業來說猶如鳳凰涅槃一樣,尚有翻盤和重生的機會,使得企業在困境當中得以復甦,走向康復。因此如果存在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申請並存時,首先要審查該企業是否具有可以盤活的希望,企業是否具有市場價值,重整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如果有,首先要適用破產重整制度,不能直接進行破產清算。債權人僅關心的是自身債權是否能實現,破產制度不光保護債權人利益,且同時兼顧了出資人、職工以及社會效益等。就以上案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採取了聽證調查的方式 ,聽取了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關聯企業等多方的意見,經過充分論證,受理了深圳公司的重整申請,符合我國關於破產的相關法律規定,符合企業的實際情況和發展需求。
《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2.破產清算過程中,如何轉為破產重整
就以上案例,如果僅是債權人建行深圳某支行提起了破產清算申請,而深圳公司沒有提出破產重整申請,深圳公司在破產清算過程中是否有權申請轉為破產重整?
依據我國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深圳公司可以在破產清算過程中提出由破產清算轉為破產重整的請求,但是必須符合相關規定。
一是,申請的時間必須是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宣告債務人破產前。
破產清算受理後且在宣告破產之前,這個期間可以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為破產重整。原因一目了然,一旦宣告了破產,則企業如同宣告死亡,從程序上和實體上都無法進入重整階段。
二是,申請人為債務人或者出資人。
在破產清算過程中,有權提出破產重整的人是債務人或者出資人,且出資人必須是占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原因是債務人或者出資人對於企業的經營和發展最為清楚,他們是最不願意企業倒閉的人,如果有挽救機會,他們一定願意獻計獻策使企業通過重整恢復正常。
三是,具備重整的必要性。
債務人、出資人提出由破產清算轉入破產重整的申請後,法院需要進行實質審查,審查企業是否具有重整的必要,是否具有重整的價值。只有經過審查後認為符合重整條件的方會作出破產重整的裁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202條規定:
債務人申請重整的,除提交本規程第13、14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債務人通過重整程序企業能夠持續經營,獲得經濟收益和擺脫困境的重整可行性報告。重整可行性報告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1)債務人在重整申請之前一年內的資金周轉狀況;
(2)重整如獲得批准後的資金籌措方案;
(3)重整如獲得批准後的資金運行周轉方案;
(4)重整如獲得批准後的生產經營方案;
(5)重整如獲得批准後債務人收取經營利潤的可能性說明。
203規定:
(裁定受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廣州市法院審理破產案件規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重整申請的審查途徑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條規定審查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重整原因,並可通過以下途徑,審查債務人是否具備繼續經營的價值,作為是否開始重整程序的參考:
(1)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後,應結合聽證情況對重整申請的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實質審查。審查過程中,向債務人所在地政府、稅務機關、行業主管機關送重整申請書副本並徵詢意見。對於雖然已經出現破產原因或者喪失清償能力可能,但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政策、具備發展前景的企業,人民法院應充分發揮破產重整制度的功能,對其進行積極挽救;
(2) 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作為檢查人,對債務人是否具備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備繼續經營價值提出專業意見;
(3)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召集申請人、債務人、相關政府機關、人民法院指定的中介機構舉行聽證會。
來源:十點法務
作者:楊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