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師案例分享:村集體組織決議侵害村民權益的救濟方式

2022-01-26   中師拆遷律師

原標題:中師案例分享:村集體組織決議侵害村民權益的救濟方式

【裁判要點】

離婚並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喪失的法定條件,離婚後戶口未遷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並不喪失所在村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資格,只要繼續盡村民的義務,就應當享有與該村村民同等的權利。村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的村規民約、規章制度、財產分配方案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有效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規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權等基本原則。

村集體組織依法享有自主決定自治範圍內事項的權利。但是,必須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合法有效規章、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得剝奪村集體組織成員的依法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如果村集體組織作出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村民合法權益,村民有權向基層政府控告、檢舉,請求予以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基層政府收到村民的舉報申請後,依法負有監督並責令改正的法定職責義務。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5157號

再審申請人中山市石岐區張溪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以下簡稱張溪經聯社)、中山市石岐區張溪第八股份合作經濟社(以下簡稱第八經濟社)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中山市政府),原審第三人楊春平駁回行政複議申請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粵行終10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楊春平原是廣西平南縣大安鎮地村坃四隊村民。1989年5月5日,楊春平與原張溪村村民黃柱根登記結婚。1991年8月19日,楊春平的戶口從原戶籍地遷入××第八生產隊,至今未再遷出。1998年6月10日,楊春平與黃柱根離婚。1999年,第八經濟社成立,原張溪村第八生產隊的經濟事務相應由第八經濟社管理。1999年,第八經濟社表決通過《張溪村第八經濟社股份制章程》(以下簡稱第八經濟社章程),章程規定的股份類型有資產股、土地股和發展股,發展股為每五年一周期確定。其中,享有發展股的股東包括2000年1月1日屬原張溪村在冊的農業人口。自2000年起第二輪土地承包中,因受城市化的影響,原張溪村基本無需再承包責任田。2001年2月12日,楊春平與莫振茶(非原張溪村村民)登記結婚。2002年,原張溪村進行農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張溪經聯社。原張溪村的經濟事務相應由張溪經聯社管理。同年,張溪經聯社表決通過《中山市石岐區張溪(村級)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章程》(以下簡稱張溪經聯社章程)。該章程第四條規定:1985年1月1日零時在冊的農業人口均可配置0~40個股份單位,其中,1985年有承包責任田的社員,每人均可配置40個股份單位;2000年1月1日零時在冊的農業人口均可配置40個股份單位;2003年1月1日零時在冊的農業人口均可配置20個股份單位。上述股份比例的計算可疊加。章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還規定,外地嫁入本村,戶口已遷入,離異後與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婦女及隨其生活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權。2004年6月4日,張溪經聯社表決通過《張溪(村)安居工程受惠對象確權界定方案》(以下簡稱安居工程確權方案),方案第一條規定,屬2000年有第二輪土地承包責任權,2004年12月31日24時在冊的原村民,可享受安居工程股1份(即100%)的配置(在冊是指健在且戶口在公安局登記備案的狀態)。方案第三條還規定,外地嫁入本村,戶口已遷入,離異後與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婦女及隨其生活的子女(屬人戶分離),作掛靠戶處理,不予配置股權。2011年,張溪經聯社從輕軌中山北站約320畝的征地款中提留20%的款項,作為村政建設提留款,並按照村級股的比例,對成員進行分配。2003年,原張溪村進行「撤村改居」工作。2006年,第八經濟社表決通過《張溪第八股份經濟社補充章程》(以下簡稱補充章程),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補充章程第二條規定,第一周期發展股已於2004年12月31日期滿,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期30年餘下的有效期內,實行「生不加、死不減」的固化承包及分配原則,取消原章程中關於發展股每五年為一周期的規定。補充章程第四條第三款還規定,第一期已配發展股,後與丈夫離異(或喪偶),與非本經聯社發展股股東再婚,本期收回配置股份。楊春平享有40%的村級股(張溪經聯社)。2014年9月22日,楊春平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區辦事處(以下簡稱石岐區辦事處)提出處理申請,請求:1.確認張溪經聯社章程、第八經濟社章程和補充章程、安居工程確權方案中有關女性股民離婚應遷未遷和應即遷未即遷而被剝奪股份的條款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責令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修改章程;2.確認楊春平享有張溪經聯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100%的安居工程股和村級股;3.確認楊春平享有第八經濟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100%的發展股;4.責令張溪經聯社補發楊春平安居工程股分配款和輕軌征地補償股份分紅226631.03元;5.責令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為楊春平購買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社會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石岐區辦事處經調查,於2015年3月16日作出中石調處字(2014)65號行政處理決定(以下簡稱65號決定),認為楊春平沒有證據證實其戶口遷入時,已被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成員大會或有權機構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及相應權利,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認定楊春平不屬於其在冊農業人口並無不妥。根據有關章程規定,楊春平不享有發展股、村級股及安居工程股,駁回楊春平的請求。2015年4月9日,楊春平不服65號決定,申請行政複議,同日中山市政府受理其複議申請。2015年6月11日,中山市政府以案情複雜為由,作出《延長行政複議審查期限通知書》,通知各方延長複議期限30天。2015年7月3日,中山市政府以案情複雜、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證據及依據為由,通知各方中止複議審查。2015年8月31日,中山市政府通知複議各方恢復行政複議案件審查。2015年9月9日,中山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復(2015)170號行政複議決定(以下簡稱170號複議決定),認為張溪經聯社章程第五條第二款、補充章程第四條、安居工程確權方案第三條,關於外地嫁入本村、戶口已遷入、離異後與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婦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決定撤銷65號決定,要求石岐區辦事處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不服並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70號複議決定。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61號行政判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一項基本權利,是農民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基礎,不應因農民婚姻狀態改變而改變。張溪經聯社章程第五條第二款、補充章程第四條第(三)項、安居工程確權方案第三條關於外地嫁入本村、戶口已遷入、離異後與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婦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婦女婚姻自由權利。65號決定駁回楊春平的請求,行政行為明顯不當。中山市政府撤銷65號決定,責令石岐區辦事處重新作出行政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的訴訟請求。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行終1030號行政判決認為,張溪經聯社章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補充章程第四條第(三)項、安居工程確權方案第三條中關於外地女性嫁入本村,戶口已遷入,離異後與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婦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170號複議決定撤銷65號決定,責令石岐區辦事處重新作出行政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確認楊春平在與黃柱根分戶前具有社員股東成員資格,與事實不符。庭審中,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明確否認楊春平婚姻存續期間的股民資格,只是確認其擁有40股村級股。張溪村原村民取得股民資格不需前提條件,遷入人群取得股份分配權有前提條件,楊春平類似掛靠戶,取得40股村級股僅是福利分配,不享有村級股股東資格。2.二審認定楊春平應享受村級股股東資格,也不能在章程沒有任何規定的情況下推定其享有其他股權或股東資格。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楊春平作為外村村民,其股民資格必須按照章程規定並經社委會或理事會、成員大會表決確定。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及170號複議決定,維持石岐區辦事處作出的65號決定。

中山市政府答辯稱:170號複議決定以及一、二審判決,均只對65號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未對楊春平是否應當享有股權等問題作出實質性認定。楊春平是否享有股權,應由石岐區辦事處在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中予以調處。請求駁回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的再審申請。

楊春平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註銷的,其成員資格隨之取消。廣東省委農辦、省婦聯,省信訪局發布的粵委辦(2006)142號《關於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和集體收益分配權益的意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的婦女,因離婚、喪偶,戶口仍在夫家所在地並盡義務的,享有與所在地男子平等權益。根據上述規定,離婚並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喪失的法定條件,離婚後戶口未遷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並不喪失所在村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資格,只要繼續盡村民的義務,就應當享有與該村村民同等的權利。村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的村規民約、規章制度、財產分配方案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有效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規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權等基本原則。本案中,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制定的相關章程、方案中規定,外地嫁入本村,戶口已經遷入,離異後與外村的其他人再婚的婦女及隨其生活的子女不分配股權,違背男女平等、村民平權的基本原則,是對離婚後再嫁其他村村民婦女的歧視,違反上述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楊春平提出監督處理申請,石岐區辦事處未依法行使監督權,中山市政府作出170號複議決定,撤銷65號決定,並無不當。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主張,二審庭審中未認可楊春平在與黃柱根離婚前具有社員股東成員資格,楊春平不享有村級股股東資格。但是,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判斷是否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主要依據是戶籍,楊春平與黃柱根結婚後戶口遷入第八經濟社,就當然具有第八經濟社成員的資格。依法享有第八經濟社成員資格,就有平等獲得集體經濟組織股權的權利,不能因為已經離異外嫁其他村村民即剝奪其平等獲得股權分配的權利。據此,無論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是否在二審法庭上認可楊春平的股東成員資格,均不影響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結論。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還主張,即便二審認定楊春平應享受村級股股東資格,也不能在章程沒有任何規定的情況下推定其享有其他股權或股東資格。本院認為,村集體組織依法享有自主決定自治範圍內事項的權利。但是,必須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合法有效規章、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得剝奪村集體組織成員的依法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如果村集體組織作出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村民合法權益,村民有權向基層政府控告、檢舉,請求予以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基層政府收到村民的舉報申請後,依法負有監督並責令改正的法定職責義務。本案石岐區辦事處收到楊春平申請後,未依法行使監督權,中山市政府作出170號複議決定,撤銷65號決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應當根據170號複議決定及本案二審生效判決,及時糾正相關章程、方案中的違法條款,依法維護離異外嫁婦女的合法權益。

綜上,張溪經聯社、第八經濟社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山市石岐區張溪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中山市石岐區張溪第八股份合作經濟社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