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與要約邀請如何區分

2019-12-25   保標招標

生活中,我們在合同訂立時有涉及到要約的問題。對於要約還有一個要約邀請,兩者雖相差字意思沒多大區別,但是在實際的合同訂立中卻有很大的區別,那麼要約與要約邀請兩者有什麼區別呢?今天保標招標小編就重點給大家梳理一下。



一、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定義

1.要約又稱為發盤、出盤、發價或報價等。根據《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見,要約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人稱為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則稱為受要約人、相對人和承諾人。

2.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只是引誘他人發出要約,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在發出要約邀請以後,要約邀請人撤回其邀請,只要沒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邀請人一般不承擔責任。

二、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

1.要約是當事人自己主動願意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訂立合同為直接的目的;要約邀請是當事人希望對方主動向自己提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約必須包括將來可能訂立的合同的主要的內容,要約中含有當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要約約束的意思,而要約邀請則不含有當事人接受約束的意思。

3.要約大多數是針對特定的相對人的,故要約往往採用對話方式和信函的方式,而要約邀請一般針對不特定的相對人的,故往往通過電視、報刊等媒介手段。

三、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方法

1.依法律

合同法第15條中規定:「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但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僅限於這幾種,而且其中的商業廣告同時又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何為符合要約規定,何為不符合要約規定仍不明確,等於兜了一個圈子又回到原來出發的位置,所以依法律不能全部解決問題。

2.合同的必要條款是否齊備是要約和要約邀請的重大區別

看合同的必要條款是否齊備是傳統民法里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的主要方法之一。雖然由於合同法大大減少了合同的必要條款,縮小了這一方法發揮作用的範圍,但在某些時候仍能發揮一定作用。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全面。全面就要求必須具備合同的全部必要條款。例如,一份訂單只有採購貨物的名稱、規格,沒有數量,不可能成為要約。

3.依交易習慣,特別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

計程車開亮空車燈,行業慣例通常視為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而非要約邀請,因此乘客上車只需告訴司機目的地即可,無需另行協商。兩個當事人在以往的交易中形成固定的交易習慣,則可能一方「需要300噸」的電報也可以構成要約。

4.看行為人是以和對方訂立合同為目的還是以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為目的

這是法律上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的最主要方法。因為目的屬於主觀範疇,很難作為客觀的認定標準,合同法專門規定了一項制度使行為人在行為時將其主觀目的反映於外部,這就是第14條第2項要約要「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四、要約收購是什麼?

1.要約收購的定義

要約收購是指收購人通過向目標公司的股東發出購買其所持該公司股份的書面意見表示,並按照依法公告的收購要約中所規定的收購條件、價格、期限以及其他規定事項,收購目標公司股份的收購方式。

2.要約收購的特點

要約收購最大的特點是在所有股東平等獲取信息的基礎上由股東自主作出選擇,因此被視為完全市場化的規範的收購模式,有利於防止各種內幕交易,保障全體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要約收購包含部分自願要約與全面強制要約兩種要約類型。部分自願要約,是指收購者依據目標公司總股本確定預計收購的股份比例,在該比例範圍內向目標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預受要約的數量超過收購人要約收購的數量時,收購人應當按照同等比例收購預受要約的股份。

3.要約收購的內容

(1)要約收購的價格。價格條款是收購要約的重要內容,各國對此都十分重視,主要有自由定價主義和價格法定主義兩種方式。

(2)收購要約的支付方式。《證券法》未對收購要約的支付方式進行規定,《收購辦法》第36條原則認可了收購人可以採用現金、證券、現金與證券相結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購上市公司的價款;但《收購辦法》第27條特別規定,收購人為終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發出全面要約的,或者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但未取得豁免而發出全面要約的,應當以現金支付收購價款;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證券支付收購價款的,應當同時提供現金方式供被收購公司股東選擇。

(3)收購要約的期限。《證券法》第90條第2款和《收購辦法》第37條規定,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於30日,並不得超過60日,但是出現競爭要約的除外。

(4)收購要約的變更和撤銷。要約一經發出即對要約人具有拘束力,上市公司收購要約也是如此,但是,由於收購過程的複雜性,出現特定情勢也應給予收購人改變意思表示的可能,但這僅為法定情形下的例外規定。如我國《證券法》第91條規定,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批准後,予以公告。

對於要約與要約邀請都是合同訂立時的一個行為,但是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所以要區分兩者,對此也就是要了解如上文所說的那些關於要約及要約邀請區別的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