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製作傳播「全能神」邪教反宣品在江西九江獲刑

2019-09-06     凱風

2018年12月4日,江西省九江市永修縣人民法院一審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被告人黃芳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該判決已生效。

被告人黃芳,女,1977年於江西省星子縣(現廬山市),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8年5月9日被江西省德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執行逮捕。

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人黃芳從2008年5月份開始加入「全能神」邪教組織,並先後在邪教組織擔任「帶小排」、「小區講道員」、「小區清開組成員」等職務。2014年10月26日中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黃芳夥同程冬英(已判刑)在其家中複印製作了460本「全能神」學習讀本(每本40頁、裝訂成冊)。次日上午,程冬英攜帶上述學習讀本騎電動車運往星子縣途中被公安民警查獲。

被告人黃芳於2018年5月8日晚歸案後,德安縣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獲大量「全能神」資料及電子存儲設備:書籍15本、宣傳讀本206本、宣傳漫畫2本、宣傳單21張、學習筆記45本、光碟66張、SD存儲卡8張、MP4播放器3隻、移動U盤4個、移動硬碟1個、筆記本電腦1台,並依法進行了扣押。

經德安縣公安局檢驗,發現其中7張SD存儲卡內含有文檔類文件19282個、音頻類文件5312個、視頻類文件619個,筆記本電腦硬碟存儲數據已被刪除、移動硬碟已被格式化,內容無法恢復。經鑑定,上述7張SD存儲卡中存儲的電子資料均為「全能神」邪教組織宣傳品。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黃芳為傳播「全能神」邪教而夥同他人製作「全能神」學習讀本460本,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另被告人黃芳為傳播而持有大量邪教宣傳品,屬情節特別嚴重,鑒於其持有的邪教宣傳品非其本人製作且尚無證據證明其已進行了傳播,系犯罪預備,可減輕處罰。被告人黃芳歸案後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 第一款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第一款罪又有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犯罪預備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017年2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後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二)聚眾包圍、衝擊、強占、哄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矇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六)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台(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

(九)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十一)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碟、U盤、儲存卡、移動硬碟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標準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製作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二)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製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

(三)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製作,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以犯罪未遂處理;

(四)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製作,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於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UZSzFm0BJleJMoPMeRT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