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 | 咸寧:打通監管最後一公里


食品安全無小事,咸寧市市場監管人永遠走在探索食品安全監管的道路上,2020年1月20日,由咸寧市市場監管局聯合市司法局起草的《咸寧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通過咸寧市政府第43號令進行了公布,《辦法》將自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辦法》審修過程中,咸寧市市場監管局按照「上合法律,下合市情,補充細化,解決問題」的思路,認真貫徹市委市政府關於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精神,確定起草原則:

一是上位法未作規定的,需要作補充和急需解決的問題,通過本《辦法》加以具體規定,實現與上位法有效銜接;

二是正確處理好食品安全監管與推動產業發展的辯證關係,在建立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制度的同時,推動我市食品產業加快發展和走向現代化,從根本上保障食品安全。

三是在不與上位法相牴觸的前提下,結合我市實際,作出一些創新性規定。

《辦法》的出台有效的完善了我市食品安全法律體系,極大的促進了地方經濟社會的發展,是對《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的進一步細化落實,推動了我市創建國家食品安全示範城市的步伐,進一步明確了各單位各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的監管職責。


咸寧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從業人員在10人以下,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銷售活動的個體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從業人員在4人以下,設施簡單,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小飯桌等個體經營者。

前款所稱小飯桌,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中小學生提供用餐服務,就餐學生在30人以下的個體經營者。就餐學生超過30人的,參照《學校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管理規定》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有形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的劃定經營區域或者指定經營場所,從事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銷售以及現場制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第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經營者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品安全。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供與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人員等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教育、公安、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明確專門人員,具體承擔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引導等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社區聘用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協助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組織食品安全群眾監督員開展經常性巡查,對違反食品安全相關規定者進行勸阻,並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執法等部門報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知識的宣傳普及,倡導和培育健康科學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識。

第八條 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引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經營者合法經營。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提高公眾食品安全自我保護能力和維權意識,依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違法經營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食品安全舉報電話、網絡平台、電子郵箱等,接受並處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相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對舉報屬實的依法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咸寧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產業發展和城鄉規劃的總體要求,根據常住人口、地理位置、輻射半徑等因素,結合管轄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數量、規模和分布等情況,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以下簡稱食品集中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集中經營場所建設,改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生產經營環境。

第十二條 食品集中經營場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供水、供電、排污、消防等設施。

第十三條 食品集中經營場所不得在下列區域設立:

(一)對食品有顯著污染的區域;

(二)有害廢棄物、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區域;

(三)易發生洪澇災害的區域;

(四)周圍有蟲害大量孳生潛在場所的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咸寧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進入食品集中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城鄉規劃要求,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則,統籌考慮交通、市容、環境等因素,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或者指定路段,確定經營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或者指定路段,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距離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不得少於100米;

(二)距離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不得少於25米。

第三章 生產經營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許可的範圍進行經營活動。未經許可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持有效健康證明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未經登記的食品攤販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攤販登記卡式樣由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優化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許可流程,壓縮辦證時間。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為食品攤販登記提供便利。

實施許可和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接觸食品的餐具、飲具、設備和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持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乳製品、罐頭食品、瓶(桶)裝飲用水、採用非固態法發酵工藝生產的白酒、配製酒;

(三)採用非物理壓榨方法生產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製品;

(四)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向社會公布,並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適時進行調整。

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或者調整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應當遵守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小餐飲經營裱花類糕點、生食類水產品、自製生鮮乳飲品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條 小飯桌經營者須取得小餐飲經營許可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設置在安全衛生的建築物內,不得有危害學生身體健康的因素;

(二)食品加工以及用餐場所面積要與服務學生數量相適應,加工場所應當保持整潔,上下水暢通,有固定清洗水池,有通風、排煙設施和防鼠、防蠅、防塵設施;就餐環境乾淨整潔,採光通風良好,並為就餐學生提供洗手設施;

(三)食物貯存間、加工間、用餐間和衛生間應當獨立設置;提供休息場所的,休息場所不得與食品加工、就餐場所混用;

(四)配備食品貯存、冷藏、冷凍、消毒、保潔等設施;

(五)從業人員具備基本的操作能力,掌握相關的食品安全知識,取得健康合格證明;

(六)應當採購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並索取有效購貨憑證;採購食品的索證索票、進貨查驗和採購記錄應當符合餐飲服務食品採購索證索票管理的有關要求;

(七)不得制售冷葷類食品、生食類食品、裱花類糕點、自製生鮮乳飲品,不得加工製作四季豆、鮮黃花菜、野生蘑菇、發芽土豆等高風險食品;

(八)不得向就餐學生提供未經清洗、消毒的或者消毒後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餐具,不得重複使用一次性餐具,不得將就餐學生餐具與家庭其他成員餐具混用;

(九)不得採購、貯存、使用亞硝酸鹽(包括亞硝酸鈉、亞硝酸鉀);

(十)餐廚廢棄物應當存放在密閉容器內,及時清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設立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指定的經營地點、確定的經營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並在其攤位顯著位置公示食品攤販登記卡。

食品攤販應當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下列食品:

(一)不經復熱處理的熟食,自製生鮮乳飲品;

(二)發酵酒以外的散裝酒;

(三)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混業經營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食品品種主次確定經營類型。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組織專項檢查,開展綜合治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日常巡查、定期檢查和抽樣檢驗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對安全風險隱患較高的食品應當進行重點監管,加大抽檢頻次。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向生產經營者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存在嚴重違法行為,可以將違法生產經營者、違法事項、行政處理決定等內容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公布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者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等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小飯桌清單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學校醒目位置公布小飯桌清單,引導學生和家長選擇合法經營的小飯桌就餐。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宣傳,每學期對學生就餐情況進行統計,掌握學生在小飯桌就餐情況,並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定期開展聯合執法,對本轄區內小飯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小飯桌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對入場經營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食品攤販登記卡和從業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進行查驗,定期檢查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違法行為的,立即予以制止並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封存有關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設備,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進行處理,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小飯桌經營者制售冷葷類食品、生食類食品、裱花類糕點、自製生鮮乳飲品,或者加工製作四季豆、鮮黃花菜、野生蘑菇、發芽土豆等高風險食品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亞硝酸鹽(包括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食品攤販擅自在指定的經營地點、確定的經營時段以外擺攤設點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施行。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C2JKPnEBnkjnB-0z7rA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