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簿是否具有絕對的證明效力

2019-07-17     老鑒

要點提示:《物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因此具有無可爭辯的權威性。當某項不動產發生權屬爭議時,不動產登記簿可以用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但這並不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定是「真實的」,其僅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如果異議方提出充分的反證,法院應當作出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相反的事實認定。

【案情重現】

安某與黃某在戀愛期間為結婚購買了一處住房。5萬元定金,安某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交付了4萬元,黃某以現金方式交付了1萬元。黃某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後辦理了備案登記,由黃某繳納登記費80元。安某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支付了購房首付款465240元。黃某又與銀行簽訂了《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向銀行借款118萬元用以支付剩餘購房款,並將該房產抵押給銀行作為還款的擔保。上述房屋的購房發票記載的付款人均為黃某。後雙方終止了戀愛關係並對房屋權利歸屬問題發生爭議,安某將黃某訴上法庭。

安某訴稱,住房的定金、首付款都由原告交付,但被告遲遲未能將原告出資購買的房屋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因此請求法院判決將住房歸原告所有。

黃某辯稱,本案系確權糾紛,應適用《物權法》、《合同法》等調整物權法律關係的法律規定。訟爭住房是被告向房地產開發公司購買的,並依法進行了備案登記,購房發票上載明的付款人也是被告,被告是該房屋合法的所有人。原、被告原為戀愛關係,因被告要求買房,故原告為被告支付了購房款505240元,這並不改變房屋權利的歸屬。至於原告支付的購房款糾紛,與物權糾紛是不同的法律關係,應另案處理。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懇請法院予以駁回。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但並不等於其中記載的事項就一定是真實或完整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3條之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因此,如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法院可以根據相反的證據作出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相反的事實認定。本案訟爭房屋確是以被告的名義購買的,並辦理了備案登記手續,但從選房、簽訂合同及付款的過程來看,原告始終參與其中,購買訟爭房屋是雙方的共同決定,目的是為了今後兩人結婚和共同生活之需,這也是原告支付部分購房款的真實意圖。同時,被告也以現金及向銀行貸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購房款。雙方基於共同的購買意思表示,以共同出資方式購得訟爭房屋,對該房屋均享有財產權利,即訟爭房屋應屬於原、被告共有。

審理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所購的房屋為原告安某和被告黃某共有。

二、駁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476元,由原告負擔。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事件評析】

不動產糾紛案件中,爭議的核心往往是權利形成或消滅的法律事實。我國對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採用登記生效主義。《物權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物權登記作為物權公示方式,具有公信效力,其基本內涵之一即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利推定效力,是指經合法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為真正的權利人。但既然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就並非絕對不可推翻。《物權法》第19條明確規定了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並通過訴訟解決爭議。這表明,不動產物權登記簿並不具有絕對的證明效力。現實生活中,為了享受優惠性購房政策或達到其他目的,如辦理城市戶口、子女入學等而將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或不登記共有權利狀況等情況屢見不鮮。因此,當某項不動產上發生權屬爭議時,不能簡單地按照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來確認權利歸屬,應允許異議人提出反證。如果異議人提出的證據足以證明真正的權利狀況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不一致的,則登記權利人就反駁異議人的證據或者證明其不動產物權的合法性的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如登記權利人無法提交反駁證據,或表明其權利來源合法性的證據時,則應採納異議人的反證,認定爭議財產的物權歸屬,以維護事實上的「真正」權利。

本案,訟爭房屋是以被告黃某的名義購買的,並辦理了備案登記,但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安某支付了部分定金和首期房款,並參與了選房、簽約的整個過程。當時,雙方處於戀愛之中,已至談婚論嫁階段,購房目的也是為了今後結婚和共同生活所需,以黃某的名義簽約及辦理登記只是為了簡便手續,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贈與。同時,黃某也以現金及向銀行貸款的方式支付了剩餘的購房款。雙方基於共同購買的意思表示,以共同出資方式購得訟爭房屋,對該房屋均享有財產權利,即訟爭房屋應屬於雙方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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