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能隨便變更嗎?

原標題: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能隨便變更嗎?

導讀: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必須基於行政優益權,但涉案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內容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不存在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屬於合法有效的協議。

案例導入:

涉案房屋坐落在寧夏固原市西吉縣,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因老城區改造提升建設的需要,經西吉縣人民政府作出征收通告,後又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涉案房屋在被徵收範圍之內。

2017年房屋徵收時,房屋徵收部門已經對涉案房屋進行了入戶調查,出具了《房屋認定證明表》。其後,又由評估公司做出每一戶的評估結果一覽表,對房屋和附屬物均進行了評估,之後做出的評估表,被徵收人,徵收辦負責人,徵收組負責人,財務審核人,財務負責人主管領導均依職權簽字確認,最後委託人與徵收部門於2018年之間簽訂了《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2022年,委託人起訴要求履行雙方之間簽訂的補償協議。在訴訟過程中,評估公司於2021年7-8月又再次做出一份評估報告,在估價對象,估價方法,估價時間,估價師相同的情況下,對房屋價值做出了改變,減少了評估價格。其後又做出了一份評估結果一覽表,對房屋價值和獎勵費均加以細化,並以委託人並非本村村民,無法獲得農村宅基地為由,重新做出了一份《變更協議決定書》。委託人對此不服,將其訴至法院。

律師說法:

一、徵收部門以委託人並非本村村民,無法獲得農村宅基地為由,作出涉案的《變更協議決定》基本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訴訟中,ZF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本案中,涉案的徵收項目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項目,己經不是不是集體土地性質了,徵收部門認為委託人屬於非本村村民買賣宅基地及違反「一戶一宅」為由變更協議補償數額,無法證明是否存在合同無效或者可變更的事由存在,不具備事實根據;

就本案中,委託人均具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在地屬於國有土地性質,並不具有農村宅基地屬性。根據徵收部門作出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與委託人簽訂了補償協議,認可了委託人的相關徵收補償利益。徵收部門單方變更補償協議,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變更協議沒有事實依據。

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的相關規定,由房屋徵收部門對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及被徵收人進行認定,涉及房屋面積的核實認定,應當依據具有相應資質的房產測繪單位出具的測繪成果作出。

通過被告舉證可知,由於歷史情況複雜,產權管理不到位,出現了很多無證房,是由不可歸咎於委託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也不是一個普通居民能夠克服和解決的。

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認真做好城鎮房屋拆遷工作維護社會穩定的緊急通知》文件規定,對拆遷範圍內由於歷史原因造成的手續不全房屋,應依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補辦手續;對政策不明確但確屬合理要求的,要抓緊制訂相應的政策,限期處理解決;一時難以解決的,要耐心細緻地做好解釋工作,並積極創造條件,爭取早日解決。

因此,本案中,在案涉房屋具備合法證件、已經過了規劃許可、建設許可的情況下,不屬於徵收部門認為的無證房或者違建房,並且徵收部門已經在2017年出具兩次報告認定涉案房屋均為合法面積的情形下,現還在主張涉案房屋因未經用地審批、規劃許可、建設許可等法定程序系無證建築,明顯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三、徵收部門單方變更協議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能以此為由認為損害國家或社會利益。

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必須基於行政優益權。非因脅迫、欺詐、重大誤解以及履行協議會給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帶來重大損失等情形不得解除。

一般來說,應僅限於行政相對人存在欺詐、脅迫等主要歸責於行政相對人,或者權利義務存在極度無正當理由的顯失公平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

本案中,雙方之間簽訂的補償協議,從入戶測量、評估、審核,均系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無效的情形,徵收部門也沒有產生重大誤解,因此原協議合法有效。徵收部門單方變更協議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能以此為由認為損害國家或社會利益。

四、案涉協議簽訂時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主要歸責於行政相對人,或者權利義務存在極度無正當理由的顯失公平而導致協議的基礎事實發生變化;是否存在案涉協議簽訂後存在情勢變更等情形,從而影響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本案中,2017年房屋徵收時,房屋徵收部門已經對涉案房屋進行了入戶調查,已明知被徵收房屋情況,並由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做出每一戶的評估結果一覽表,對房屋和附屬物均進行了評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認可了委託人的徵收補償利益。並且在簽訂協議前後,本案的基礎事實沒有發生任何變化。

此外,情勢變更是指,在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協議訂立後,出現了由於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調整,必須變更或者解除時原有協議,否則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例如:行政區劃的調整,用地規劃的調整或者法律的重大變化等。本案中,顯然不存在任何簽訂協議後法律政策的重大調整,導致徵收部門必須要變更行政協議的情形。

五、雙方之間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支付貨幣補償款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9)17號)第十九條、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雙方之間簽訂的協議,從入戶測量、評估、審核,均系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無效的情形,因此原協議合法有效。(李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