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案件的地域管轄

2019-04-29     風控大咖

二、

《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民間借貸案件作為借款合同糾紛之一種,在確定地域管轄時應適用該條規定,即:民間借貸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上述被告住所地的確定,比較簡單,可以直接依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確定:公民(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公民(自然人)的戶籍所在地;其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則其註冊地或登記地為住所地。

但對合同履行地的確定,相對而言比較複雜一點。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其依照下列方法和步驟來確定:首先,依合同的約定來確定;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再補充約定;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來確定;如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何謂「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過去曾引起了一定的爭議,最高院的《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裡的接受貨幣一方有兩個含義,一是只能是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訴要求對方向自己給付貨幣,一般來講,原告方是接受貨幣的一方,而不是實踐中已經接受支付的一方。

舉個例子,對於諾成性的借款合同,簽訂合同後,出借人並沒有實際出借該款項,借款人訴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義務出借款項的,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過來,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項後,到期未還款,出借人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款的,該出借人就是接受貨幣一方。」故,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既可能是借款方所在地,也可能是出借方所在地,須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來具體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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