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北京工會勞動維權十大案例

2020-04-27     勞動午報

2019年,全市各級工會和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共受理勞動爭議3.65萬件,提供法律援助服務2098件,為職工挽回經濟損失3.6億元。經過基層的篩選初薦,近日由北京市總工會權益工作部、法律服務中心與《勞動午報》共同評選出「2019年北京工會勞動維權十大案例」。案件代理人或者調解員還對案例進行了簡要的評析,以期為各位勞動者的職場生活提供有益的參考。

員工因病未按時到場簽約

公司因此不續約於法無據

推薦單位:北京市總工會法律服務中心

代理人:王春艷 穆偉

基本案情:

王某是某公司員工。2008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公司連續兩次與王某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符合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的情形。這時,王某罹患腎病,請了病假。公司要求王某在原勞動合同屆滿次日2017年12月1日簽無固定期合同,但是王某因就醫沒有按時到公司指定地點。王某將就醫情況向公司進行了彙報。雙方最終也沒有簽勞動合同。

之後,公司要求王某從事與以前的工作崗位不同的「農產品調研工作」。雙方未就工作內容、工作方式等達成一致。2018年5月,公司以王某不服從公司安排為由,給予王某兩次違紀處理,並以王某重大違紀為由與之解除勞動關係。王某不服,向勞動仲裁提出申請,認為公司在其法定醫療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強行單方面變更其工作內容和工作崗位,要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恢復勞動關係並按原勞動合同確立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支付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等。

處理結果:

仲裁裁決,公司繼續與王某履行勞動關係,並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等費用。

案件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公司與王某已連續訂立了二次勞動合同,王某要求公司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公司不能僅僅因為王某當日沒有按時到公司簽約,便不再續簽合同。

解聘之時,公司主張王某拒絕執行工作安排,但根據雙方的證據顯示,王某隻是與公司未就工作職責、工作內容及履行方式達成一致,公司因此對王某就同一事項作出兩次一般違紀的處理,從而認定王某構成嚴重違紀的行為,實屬不妥。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

試用期不是單位隨意解除

勞動合同的「免死金牌」

推薦單位:東城區總工會

調解員:劉萬勇 游瑾瑤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東城區總工會勞動爭議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收到職工趙某的調解申請,稱自己於2019年5月入職某科技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並約定6個月的試用期。在自己快過試用期時,公司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對他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但自己在入職時公司並未對試用期有任何考核的規定。

調解過程中,調解員了解到公司在員工入職時只規定了試用期的時間以及工資標準,並沒有任何規章制度明確試用期考核的內容以及標準。現在公司卻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此舉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員告知公司,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是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序限制的,試用期並不是公司解除員工勞動合同的「免死金牌」,勸說公司妥善處理此次事件,給予員工合理的經濟補償。

處理結果:

經調解,公司願意支付員工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員工也接受了公司的調解方案。

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在實際生活中,許多公司都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未滿試用期員工的勞動合同,認為這樣的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但在《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下,試用期期間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往往不像大多數公司認為的那樣簡單,需要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首先,用人單位在錄用勞動者時應當向勞動者明確告知錄用條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及法律依據。然後,用人單位證明已向勞動者明確告知錄用條件,並且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這樣才能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工傷賠付協議顯失公平可以撤銷

推薦單位:西城區總工會

代理人:王天任

基本案情:

王某是北京某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2019年3月4日,其在上班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其支付醫藥費4萬餘元。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對方全責。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給王某繳納社會保險。2019年4月16日,王某與公司簽訂賠付協議,約定公司支付5萬元,雙方就此事再無任何爭議。2019年5月王某被認定為工傷,2019年6月經勞動能力鑑定為九級傷殘,無護理依賴。

2019年6月21日王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8萬餘元。2019年8月26日王某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與機械公司達成的賠付協議;要求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8萬餘元等。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撤銷雙方簽訂的工傷賠付協議。

案件評析:

《民法總則》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立合同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用人單位對於勞動者的優勢是顯而易見的,如果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已採取積極的行動消除其優勢地位,如告知勞動者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鑑定,並根據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鑑定的結果再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付等,則可以認定其利用優勢地位。

本案中,單位在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鑑定尚未做出前,與勞動者達成工傷賠付協議,若該協議的賠付款項顯著低於勞動者應當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一般應認定為顯失公平。勞動者可以要求撤銷顯失公平的工傷賠付協議。

農民工工傷不知東家是誰

工會助其確認勞動關係

推薦單位:海淀區總工會

代理人:董梅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4日,外地來京務工人員胡某在工地幹活時不慎從高處跌落,經醫院診斷為腎裂傷、胸部損傷、肋骨骨折。在醫院住院期間,單位在胡某未痊癒時就安排他出院,讓其在工地上養病。但單位不為其認定工傷,否認與其建立勞動關係。2014年6月,單位讓他離開了工地。胡某來到市總工會法律服務中心求助。中心為其指派的代理人首先起訴了工地項目總承包方——某集團公司。法院駁回了胡某的請求,但是訴訟中,該集團公司提交了一份勞務分包合同,證明已將工地建設項目勞務分包給某工程有限公司。該集團公司在庭審時稱「知道胡某在該工地受傷,是從某工程有限公司處了解到的」,並且出事的時間和地點與胡某主張的情況一致。隨後代理人再次協助胡某起訴工程分包方——某工程有限公司。庭審中某工程有限公司否認與胡某有勞動關係。

處理結果:

法院確認了胡某與分包方——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代理人協助胡某進行了工傷鑑定。雙方最終達成和解意見。

案件評析:

建設單位在工程概算中應將工傷保險費用單獨列支,但是實際情況中承包單位往往將勞務分包給勞務公司。一些勞務公司不與工人簽訂勞動合同,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工資也都是現金髮放。因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人在工作中受到傷害,必須先證明和建築公司或勞務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才能進行工傷認定、傷殘評定,獲得應有的工傷賠償。勞動關係認定難,成為擋在工傷職工維權道路上的一道坎。通過本案例,建議農民工在工作期間注意保留諸如工資發放憑證、工作證等能證明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據,以便在需要證明存在勞動關係時有所準備。

員工被辭退與公司矛盾尖銳

調解化干戈為玉帛

推薦單位:朝陽區總工會

調解員:宋麗芹

基本案情:

王某2018年6月27日入職某公司後從事項目管理工作。王某自認為入職後工作盡心盡責。但2019年3月7日,公司負責人口頭以王某帶隊經驗不足導致項目虧損、不勝任工作等理由將王某辭退。同年3月20日,王某申請勞動仲裁,同時向朝陽勞動爭議調解中心申請調解。王某提交的證據顯示,其在2019年未休過年假,經常性加班到深夜,周末幾乎沒有休息。而公司認為,王某入職後,公司發現其工作能力無法達到公司要求,但考慮到人手短缺,項目緊急,並未辭退但也未轉正。而且,因為王某的原因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公司才將其辭退。

調解員了解到,王某是家中的唯一經濟來源。公司將其辭退,不但不給經濟補償,還將原定於3月15日發放的2019年2月的工資一直拖欠,同時不開具離職證據,致使王某無法找新的工作,導致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難之中,因此王某的怨氣很大。

處理結果:

調解員發現公司拿不出證明王某不勝任工作,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證據。而王某急於找工作,也很想快速拿到賠償金額。調解員從這兩方面入手,釋明法律規定。最終,用人單位同意調解書出具之日起5日內支付經濟補償金,調解成功。

案件評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要根據此條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要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且規章制度或其他文件有明確不能勝任工作崗位的情形。最常見的證據是職工本人簽字的績效考核。如果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證明,則不能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而且在證明不能勝任工作崗位的情形下,用人單位還是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應對該職工進行培訓或者調崗。職工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方可解除勞動合同,且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並支付經濟補償。

倉庫丟貨庫管員被開

單位拒絕出示監控敗訴

推薦單位:石景山區總工會

代理人:胡建新

基本案情:

出生於1971年的孟某,在2019年2月23日入職北京某國際酒店有限公司,擔任庫房管理員。2019年9月11日酒店庫房轉出300箱酒,總價90萬元。酒店認定是孟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從庫房將酒轉出,在扣發工資的同時,於2019年11月2日將其辭退。孟某申請仲裁請求酒店支付工資,並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和未休年假工資。關於轉酒的事實,孟某稱是酒店負責人所為,與其無關。酒店表示存在監控視頻資料,但明確表明在仲裁庭上不予提供。

處理結果:

仲裁裁決北京某國際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孟某201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8000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000元;支付6天未休年假工資2206.9元。

案件評析: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北京某國際酒店應就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北京某國際酒店沒有提供庫房管理規定,沒有提供轉酒行為是孟某所為的證據,更重要的是沒有提供因轉酒行為造成損失90萬元的證據。北京某國際酒店與孟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公司未繳社保

應賠償職工工傷待遇

推薦單位: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總工會

代理人:夏瑞

基本案情:

陳某於2018年2月26日入職某保安公司,被派駐到廊坊市一小區擔任保安員,未簽勞動合同,未繳納社保。2018年3月6日,陳某與同事在關閉小區大門時,大門倒下將陳某砸傷,身體多處骨折。後期治療期間,公司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經陳某家人多次與公司協商,公司同意申報工傷。之後,陳某被認定工傷,勞動能力鑑定為八級傷殘。因公司未給陳某繳納工傷保險,社保無法支付陳某相應的補償。其家人到工會尋求法律援助。工會為陳某指定了援助律師作為其代理人。經與陳某家人溝通,代理人認為公司已配合陳某認定工傷,且做了工傷鑑定,該案可通過調解解決爭議。

公司主張陳某工作的時間較短,公司付出的成本較大。庭前調解中經仲裁員居中調解,代理人告知公司相應的法律規定,雖然陳某在公司工作時間短,但是公司未為陳某繳納社保,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處理結果:

經過仲裁調解,單位支付陳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待遇28萬元。

案件評析:

勞動關係存在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公司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因公司未為陳某繳納工傷保險費,公司應支付陳某八級工傷相應的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中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待遇。

保安行業、餐飲行業是易發工傷案件的行業,但是基於行業人員流動性大、工資低的特點,許多企業不願意為員工繳納工傷等社會保險費,那麼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需要企業自行承擔。

單位因「路怒症」開除司機被判賠

「不勝任工作」不能亂用

推薦單位:懷柔區總工會

代理人:杜立莉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某設備公司司機曹師傅申請法律援助,原因是單位以「路怒症」為由將其解僱。曹師傅認為單位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仲裁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442元,並要求單位支付工作期間周六日加班工資。經了解,曹師傅進入該公司工作一年,平日裡需要開車接送工人往返於工地和單位宿舍,不出車時在宿舍所在地整理庫房和打掃衛生,並隨時待崗出車。考勤記錄方法為每天在工作場所內拍照,上傳微信群打卡。

2019年6月底,曹師傅收到了單位的解聘通知,認為其在工作中存在「路怒症」「開鬥氣車」等行為,不勝任工作,決定予以辭退。曹師傅說,自己 2003年拿到駕照一直從事司機工作,十餘年來從來沒有發生過任何主動違章行為。

處理結果:

仲裁裁決公司在裁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員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4442元,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資5149.43元。

案件評析: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處理。第一,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需要用人單位自行制定相應的考核標準,並將考核標準通知或公示,使勞動者知曉。第二,用人單位如若認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需先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調崗,這是必須的前提條件。第三,經過培訓或者調崗,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仍然不勝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綜上所述,「不能勝任工作」並不能被單位任性使用,員工一旦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該積極尋求法律援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補償金與賠償金

一字之差大不相同

推薦單位:延慶區總工會

代理人:阮作林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5日,黃某某入職北京某教育諮詢有限公司,擔任教學督導職位。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工資為4000元每月,餐補為每天15元。工資發放時間為每月20號。2019年7月21日,黃某某接到公司領導的口頭通知,要求其於2019年7月23日到校區辦理離職手續。雙方因離職補償協商未果,後黃某某將公司訴至仲裁委,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9年9月,援助律師受工會指派代理此案。代理人發現,黃某某將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的概念混淆,在填寫仲裁申請時,未能清楚理解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之間存在區別,但根據黃某某計算補償金的方式,其內心意思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賠償金。於是當庭協助黃某某予以更改訴訟請求。

處理結果:

仲裁庭最終支持了申請人關於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賠償金的請求。

案件評析:

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屬於不同的仲裁請求,應當準確表述。本案中,用人單位無故以口頭方式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已經構成了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與經濟補償金不同,賠償金具有懲罰性,是一種懲罰性賠償,賠償金的數值為經濟補償金的兩倍。

而經濟補償金適用於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非過失性辭退勞動者;用人單位依法裁員;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等情況。

因此,補償金與賠償金二者之間適用的法律條文不一樣,基於相應請求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也不同。

企業未繳社保法實施前保費

工會調解助農民工獲補償

推薦單位:平谷區總工會

調解員:韓俊

基本案情:

王某等89人是北京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保潔員,都是外埠的農民工,先後入職北京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2011年7月之前未繳納養老保險。公司將他們派駐至北京各火車站、地鐵站等處從事保潔員工作。

王某等89人認為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於是向仲裁委提出申請,要求北京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養老保險補償金共計2926000元。

經過多次「背靠背式」的調解,公司願意支付各申請人的養老保險補償金。

處理結果:

北京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王某等89人養老保險補償金共計572367.71元。

案件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於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計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計入個人帳戶。而在2011年7月1日《社會保險法》實施之前,根據京勞社養發[2001]第125號文件,本市或外埠農村戶口的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未參加養老保險或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單位與個人的養老保險費,致使農民工不能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按照該辦法的標準予以補償。本案中,北京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社會保險法實施後,公司已經及時按照國家相關政策為在崗的各保潔員繳納了社會保險。但2011年7月之前的養老保險未繳納,王某等89人同意公司按照相關規定支付其養老保險補償金,最終本案以調解結案。

記者:李婧

來源:勞動午報

編輯:寧林林

下載「北京工人」客戶端

  • 勞模金句 | 勞模之聲,奏響時代最強音!(一)
  • 到工體健身運動,需提前線上預約入園!

  • 疫起學習·技能課堂|北京市工會幹部學院《電梯安裝施工常用規範理解與應用》開講!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sg/DWOlu3EBfwtFQPkd25pL.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