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最新數據顯示,截至2021年末,家族信託存量規模已達3494.81億元;在2022年1月單月家族信託規模新增128.99億元,較上月增長33.54%,創近一年內新高。越來越多的超高凈值客戶選擇家族信託來作為財富保全與傳承的工具。
但作為海外製度本土化的舶來品,不少客戶仍對家族信託的財產風險隔離功能無法理解。國內家族信託真的可以做到財產風險隔離嗎?為什麼會突然來了一個「家族信託」制度能夠幫助企業家合法合理地進行財富風險隔離?這個制度有什麼法律依據嗎?
一、國內家族信託財產風險隔離功能源於「法定」
家族信託的風險隔離功能並非僅根據合同主體雙方約定而來,而是依據信託法所賦予的物權變動所產生的法律效力。財產風險隔離功能由三個層面保障:
1、立法層面:《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信託法》第17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例外情況簡言之主要有三類:1)客戶裝入家族信託的財產,債權人已對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2)設立信託所產生的信託運營的債務;3)信託財產運營所負擔的稅費。此外,《信託法》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
2、司法層面: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紀要》明確信託帳戶不得採取保全措施
根據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又稱《九民紀要》)第95條,當事人因其與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專門帳戶中的信託資金採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託法》第17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當準許。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帳戶為信託帳戶的,應當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3、監管層面:銀保監會37號文明確家族信託的風險隔離功能
銀保監會發布的《關於加強規範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託監管工作的通知》(信託函〔2018〕37號)中對國內家族信託做了定義。明確了家族信託的功能為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
二、家族信託風險隔離性是為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而設
有些客戶對家族信託風險隔離性不太理解,認為這怎麼看著像是個「天上掉餡餅」的事?國家怎麼會鼓勵家族信託制度,難道不會導致惡意逃避債務嗎?其實這些想法是對制度設立初衷的誤讀。
1、家族信託風險隔離功能的目的之一是保護誠實不幸的債務人
一項法律制度的出台都是國家層面在平衡各方利益的產物,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如何讓債務人不至於因一時的失利導致喪失新生的機會,則是從社會整體發展視角上需要考量的。畢竟世界上也只有一個羅永浩,背負著6億負債還能夠絕地重生。因此,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個人破產制度、家族信託制度都是全球通用的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制度,是在整個社會給予債權人權力保護已足夠充分的同時,關注誠實不幸的債務人的制度。
2、設立家族信託後債權人可挑戰無效或撤銷,考驗律師功力
當然,世界上沒有完美的制度,家族信託的風險隔離功能的設計初衷是保護誠實守信的財富創造者,條件是在尚無債務風險時,未雨綢繆將企業資產與家庭資產相隔離,以喪失部分控制權來換取風險隔離的效果。對債權人而言,遇到一個設立了家族信託的債務人,想要保護自身權利的方式唯有擊穿家族信託,被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這是極大考驗律師功力的時刻,畢竟在國內還沒有成功判例。
這就是遊戲規則,法律賦予每個主體不同的防禦武器,保證各方都在一個較為公平的賽場,至於是否會用,能否用好,就各憑本事。
三、國內家族信託「三獨性」
1、家族信託獨立於委託人
委託人設立家族信託,需要把資產轉移到家族信託名下。通常,國內設立的家族信託為不可撤銷信託,也就是注入家族信託的資產,財產所有權不可逆的轉移。這就是家族信託風險隔離性的法律原理來源,不在委託人名下的資產,委託人一旦出現法律風險,自然不會牽連到該部分財產。
這個道理想必好理解,不少客戶採用代持,假離婚分割財產這類風險隔離的土辦法原理也算是一樣的。只不過像代持屬於「避開一個泥潭逃入另外一個火坑」,會帶來代持人負債、道德風險等一系列麻煩;而假離婚分割財產屬於「亡羊補牢,為時已晚」,由於債務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不管離婚時如何分割資產都已無法達到風險隔離的效果。
另外,由於財產從個人名下轉到了信託名下,且不可撤銷,無法直接回到委託人名下。但委託人可以通過修改分配方式,增加受益人的方式,放棄所有權的同時,實際上享有受益權。
2、家族信託獨立於受託人
不少客戶會擔心受託人破產之後,家族信託資產如何處理?《信託法》第16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信託法》第29條規定,受託人必須將上述信託財產和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且將不同客戶設立的信託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信託法》雖規定受託人可以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但在我國家族信託業務屬於營業信託,僅能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受銀保監會監管。而非如離岸信託,律師、私人公司均可以擔任受託人,信託資產獨立於受託人的法律規定,在實際上很難得到有效監管。而在我國僅有68家持牌信託公司可以擔任受託人,且受銀保監會監管,信託資產的獨立性不僅由信託法規定,在實操上能夠在銀保監會監管要求下得以保障。
3、家族信託獨立於受益人
《信託法》第47條,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也就是意味著法律賦予了當事人可自行約定信託受益權是否具有獨立性。家族信託當然不會錯失這一重大的法律賦予的意思自治的空間。目前市場上常見的家族信託合同一般會約定:「任一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不得用於清償債務,不得在該信託受益權上設立信託、擔保或其他權利負擔」。
總結:
國內家族信託財產的風險隔離性有信託法、司法審判、金融監管三個層面的保障,是基於平衡保護債權人和誠實不幸的債務人的利益創設的法律制度,對於企業家來說是重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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