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合同糾紛中一方主張違約責任時,可得利益損失的具體數額往往是雙方爭議的焦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中確立了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標準:「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但因缺乏特別明確的計算標準,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起來依然存在難度。編者梳理了關於可得利益損失計算、認定的裁判依據,並摘選了了十餘個最高院涉及到可得利益損失認定、計算的案例,供讀者參考。
裁判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
三、區分可得利益損失類型,妥善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9、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10、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11、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採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於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妥善審理買賣合同案件、切實維護公平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答記者問
記者: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既可謂買賣合同違約糾紛中經常出現的問題,也堪稱民商審判實務難點問題。請問這部司法解釋在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方面有什麼新的精神?具體又是怎麼規定的?
負責人:的確,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是買賣合同違約責任認定中的疑難問題。多年來,由於相關認定規則比較模糊並難以把握,致使審判實踐口徑不一,不少法官在判決中並不支持可得利益損失。
為此,《解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民法原理以及審判實踐經驗,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釋和規定。
具體而言,買賣合同違約後可得利益損失計算通常運用四個規則,即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可預見規則、第119條規定的減損規則、與有過失規則以及損益相抵規則,《解釋》通過三個條文對此進行明確規定。
特別是《解釋》第30條關於「與有過失規則」和第31條關於「損益相抵規則」的規定,填補了合同法在相關規則方面的空白和漏洞。
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和認定,與舉證責任分配密切相關。最高法院曾於2009年發布《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該指導意見對可得利益損失認定提出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即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採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為了保障可得利益損失認定規則的實務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據《解釋》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結合上述指導意見的規定予以正確適用。
加強調查研究 探索解決之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宋曉明就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中提出的若干疑難問題答記者問
第一,關於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和認定問題。雖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問題,但審判實踐中關於可得利益的計算方法和標準卻多種多樣,裁判結果也有懸殊。我們認為,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生產、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對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的預期純利潤的損失。通常而言,常見的可得利益損失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
計算和認定至少應當採取三個規則:其一,可預見規則。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違約方在締約時應當預見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理預見的損失數量和根據對方的身份所能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類型,例如守約方是生產企業,那麼通常違約方應當預見到生產利潤損失,而不應預見到轉售利潤損失。其二,減損規則。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守約方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該規則的核心是衡量守約方為防止損失擴大而採取的減損措施的合理性問題。減損措施應當是守約方根據當時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過高的措施。其三,損益相抵規則。當守約方因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益時,其所能請求的賠償額應當是損失減去獲益的差額。該規則旨在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標的物毀損的殘餘價值、本應支付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免予支付的費用、守約方本應繳納的稅收等。
基於以上三個規則,可得利益賠償的損失的計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一可得利益損失總額一不可預見的損失一擴大的損失一受害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一必要的成本。人民法院應當注意到可得利益損失認定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違約方應當負擔守約方沒有採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守約方因違約而獲有利益的舉證責任;守約方應當負擔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損失總的數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至於不可預見的損失,則可以由守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此外,在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的場合、因違約導致人身傷害、死亡及精神損害場合以及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約定了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等場合,則不應當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實用建議
出現可得利益損失爭議時,守約方的舉證證明重點在預期利潤的確定性及計算依據,在有鑑定條件的情形下應當申請鑑定;而違約方舉證證明重點在守約方未採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守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守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但由於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沒有相對明確的計算標準,實踐中司法認定亦存在一定難度。因此,為降低發生糾紛時的舉證難度,當事人可事先約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標準及依據。
相關案例
1.張春英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新疆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楊桃、張偉民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再審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2期(總第196期)
關於張春英所受的損失應如何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股票所代表的股權的內容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其中的自益權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等權利。其中的股利分配,實踐中主要包括以配股方式分配的股利和以現金方式分配的股利。因此,盜賣投資者股票獲取價金,不僅侵害了投資者的股票所代表的當時的股權價值,也使投資者基於其股東地位本應享有的其他權益尤其是股利分配請求權遭受損害。其次,與其他財產權不同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股權的價值會隨著公司經營狀況、市場行情等因素的變化而增長或降低。同時,股票價值的實際實現也與投資者的投資習慣密切相關。因此,在侵權人盜賣投資者股票獲取價金的情況下,判斷被侵權人所遭受損失的範圍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投資習慣、市場行情的變化等因素。最後,從因果關係上看,侵權人盜賣投資者股票獲取價金場合,如果受害人的投資行為表現為短線操作、通過股票漲跌變化,以頻繁買入、賣出方式獲取投資收益,則其股票被盜賣的損失未必包含股票被盜賣後的股票本身升值部分以及相應的股利;如果該受害人的投資行為表現長線操作、主要通過對股票的長期持有,獲取股票增值以及相應的股利等收益,則其股票被盜賣的損失通常應當包括股票被盜賣後的升值部分以及相應的股利。
本案中,張春英被盜賣股票的根源是繼承其丈夫董躍山的遺產而得。並且,在張春英通過新疆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並重新購入特變電工股票的情況來看,張春英不了解如何開戶、對股票交易的相關手續一無所知、對股票市場也知之甚少,更談不上通過短線操作方式獲取利益。另外,從張春英通過新疆證券公司辦理完手續至發現股票被盜賣的一年多時間內未查看股票帳戶、未作出任何交易指令的事實也足以證明,張春英進行短線交易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基於前述分析,張春英的損失應當包括股票被盜賣後的股利損失和升值損失。
關於張春英損失的計算方法問題,新疆證券公司員工楊桃於2005年12月12日將張春英股票帳戶上的12870股特變電工股票全部賣出,張春英於2007年4月10日起訴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4日,該案被移送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張春英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了訴訟費。張春英主張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即2005年12月12日至其起訴前特變電工最後一次配股即2008年5月30日止為計算損失的時點,並無不當。根據該期間的分紅記錄和配股記錄,截止2008年5月30日,張春英的股票應增至36808股,根據在此期間的每日平均收盤價計算,股票的價值為588928元,現金分紅為4131.27元,張春英的各項損失分別為現金損失91270元,現金股利損失4131.27元,股票溢價損失588928-91270=497658元,總額為593059.27元。張春英一審訴訟請求股票損失457320元和分紅損失4131.27元共計461451.27元,應予支持。
2.香港錦程投資有限公司與山西省心血管疾病醫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貿有限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12期(總第170期)
本院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的賠償額可以包括履行合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本案合作項目及合資公司所需的資金並沒有全部到位,合作項目、合資公司亦沒有實際運作,根本沒有利潤可言。何況合資公司是否盈利取決於諸多因素,故錦程公司僅依據政府文件認定其應當獲得人民幣1000萬元的可得利益賠償依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6號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本案中,張學成根據《銷售代理協議》約定的每年在坦尚尼亞銷售的藥品數量和供貨單價等因素按照五年時間計算主張可得利益損失3240萬元。本院認為,可得利益損失屬於凈利潤損失,而《銷售代理協議》系桂林南藥對張學成作為獨家銷售代理提出了銷售數額任務的要求和確定了供貨單價,張學成將來五年內可能賺取的凈利潤需取決於實際供貨情況、銷售數量、銷售單價、相關成本的控制和經營風險等因素。由於實際經營過程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也沒有其他年份相同產品的經營情況作為參照,故張學成僅僅依據《銷售代理協議》並不足以證明其將來五年內的可得利益損失為3240萬元。由於張學成在原審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損失進行充分舉證,原審對可得利益損失不予支持,並無不妥。
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87號
蘭東公司將案涉樓房1至6層出售給聚豐公司,構成根本違約。甘肅人壽公司在訴訟中聲明放棄案涉約定房產的地下室及設備層的可得利益,僅主張賠償因違約出售案涉房產1至6層帶來的可得利益損失。蘭東公司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賠償甘肅人壽公司可得利益損失。該可得利益損失金額應為:系爭樓層實際出售總價款與約定總價款之差額,扣除系爭合同外蘭東公司付出的款項及利潤和甘肅人壽公司尚未支付的約定款項利潤,以及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扣除的必要交易成本、蘭東公司不可預見的損失金額和因損益相抵、過失相抵、止損義務違反等應由甘肅人壽公司承擔的款額。
學術通說和司法慣例認為,違約方在締約時只需要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損害的類型,不需要預見到損害的程度或具體數額。考量本案交易的性質、目的等因素,蘭東公司可預見的損害類型應為樓房分項工程經營利潤損失和房產轉售利潤損失。
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36號
關於登峰公司應否向兆源公司賠償可得利益損失5400萬元的問題。兆源公司僅根據其推斷認為整個項目開發銷售後將會產生大概1億元的利潤,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資合作協議》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張其可得利益損失為5400萬元。但涉案項目尚未竣工,也未銷售完畢,存在著未來市場銷售價格和銷售情況不能確定等客觀因素,將來既可能產生利潤,也可能會造成虧損,兆源公司提出一定會產生利潤只是根據其猜測,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設開發法』,也只是對房地產開發項目將來可能產生的利潤作出評估,並不能據此確定將來該項目一定會產生利潤。要求以可能產生的利潤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並據此確定違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是在依據可能產生的利潤確定損害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的基礎上認定無法對兆源公司提出的預期可得利潤進行鑑定的,並無不當。一審法院多次向兆源公司釋明其還享有要求登峰公司返還2000萬元投資款的權利,但兆源公司拒絕變更訴訟請求,除向一審法院訴請解除《投資合作協議》外,只請求判令登峰公司賠償兆源公司可得利益損失5400萬元。故一審判決認定兆源公司主張由登峰公司賠償其可得利益損失5400萬元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確的。」
6.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2號
關於可得利益損失計算標準的問題。本院認為,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損失,主要考慮承租人的經營利潤,其受承租人生產成本、經營能力、市場變化等因素的影響。袁營村村委會的《招商告示》屬於要約邀請,該告示所寫的3000萬元/年是袁營村村委會對磚瓦廠生產能力的估計,不是對承租人年利潤的承諾,不能作為本案認定可得利益損失的依據。在當事人無法證明自己的實際利潤,也無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進行鑑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基於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均等性,酌定以租金為可得利益損失的參考計算標準,認定塗應昌可得利益損失為200000元÷12×34個月=566666.67元,並無不當。塗應昌主張應按3000萬元/年計算可得利益損失的事實依據不足,不予採信。
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25號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陽江農場對《承包協議》《補充協議》的解除不存在過錯,但合同責任屬嚴格責任,違約方承擔賠償預期可得利益損失,並不以存在過錯為前提。在森寶公司的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系因陽江農場違約行為所致,陽江農場亦從瓊中縣政府獲得相當數額補償的情形下,原判決判令陽江農場對該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關於陽江農場提出的瓊中縣政府向其支付的1099萬元補償款中未包含大豐水電站經營可得利益損失的問題,該款系瓊中縣政府因徵收行為對相關權利人所作補償,其中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可得利益損失部分,並不影響陽江農場對該部分責任的承擔。陽江農場提出原判決會導致國有資產流失,但並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判決判令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10號
關於策源公司所提二審判決對其可得利益賠償主張不予支持屬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的再審申請主張。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可得利益系合同履行後守約方可以獲得的利益,屬違約責任的範疇,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可預見的因違約給守約方所造成的損失。具體到商品房包銷合同,對於包銷方而言,因房價與政府房地產政策及市場環境等因素緊密聯繫,實際銷售價格並不必然高於約定的包銷價格,收益與風險共存。因此,在合同訂立時,包銷方獲得的僅是獨家銷售的權利,而並不存在必然的可預見收益;包銷方的獨家銷售權是其獲得合同履行利益的前提。只有在委託銷售方侵犯了包銷方獨家銷售權且實際銷售價格高於包銷成本的情況下,包銷方的可得利益賠償主張才能依法成立。就本案而言,中新靜安公司的違約行為僅是沒有在約定的期限內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並非惡意侵犯策源公司在包銷期內對案涉商品房獨家銷售權,亦未在包銷期內將案涉商品房自行銷售或交由第三人銷售。事實上,由於案涉商品房取得預售許可證時已過合同約定的包銷期限,策源公司在原審中亦承認,除交納100萬元包銷保證金外,其沒有開展與案涉商品房銷售相關的工作,也就是說案涉《商品房包銷合同》並未實際履行。鑒於案涉《商品房包銷合同》並未實際履行且中新靜安公司的案涉違約行為並未侵犯策源公司在包銷期限內的獨家銷售權,策源公司所提可得利益損失主張,不具有合同訂立時的可預見性,且案涉合同對此亦無特別約定。二審根據前述合同法關於可得利益損失的確定規則,認定中新靜安公司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依法僅限於賠償策源公司的實際損失即返還100萬元包銷保證金及利息,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對策源公司的上述再審申請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13號
方正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生產、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相對方違約行為造成的預期可獲得的利潤損失。因可得利益損失具有不確定性,人民法院在審查可得利益損失時要求必須是確定的、必然發生的損失,而且還應除卻市場經營風險可能導致的虧損部分。本案中,一方面,方正公司於2000年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無法正常生產經營,其通過生產加工薪炭材獲取利潤的條件已不具備,當然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損失的問題;另一方面,方正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呼中林業局在2000年5月19日之後存在違約行為。因此,方正公司要求呼中林業局賠償可得利益損失225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10.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226號
(四)關於可得利益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後可以取得的利益。賠償可得利益可以彌補因違約方給守約方造成的全部實際損失,使守約方恢復到合同得到嚴格履行情況下的狀態,促使當事人誠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綜合予以判定。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除案涉項目一期外,和信2遠公司代理銷售的其餘項目的均價均超過住宅銷售獎勵的支付條件。在此情況下,金1公司於2013年4月23日向和信2遠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是合同約定的銷售獎勵溢價發生情事變更,繼續履行對其明顯不利,雙方協商未果。由此表明金1公司在解除合同時對和信2遠公司的預期商業利益已經有所預見。和信2遠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應包括案涉項目22棟、23棟住房銷售獎金的損失和金1公司單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損失。和信2遠公司實際銷售的22棟、23棟房屋面積為24470㎡、銷售金額為93820676元。在金1公司違約解除合同前,和信2遠公司已完成銷售的面積占可售房屋面積的比為81.38%。該比例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支付獎金的條件,是金1公司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和信2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所致,應視為支付獎金的條件已成就。參照合同所約定的住宅銷售獎勵計算標準,和信2遠公司對此應得到可得利益損失為5102669元[(93820676元-3000元/㎡×24470㎡)×25%]。
關於金1公司不繼續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損失問題,案涉合同約定如金利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和信2遠公司應付款項外,按本項目預計總代理佣金的10%賠償和信2遠公司的損失。訴訟中,金1公司主張合同約定了損失賠償方法,有具體的計算方法和計算公式。從案涉《代理合同》的約定看,雙方當事人並未對項目的銷售價格予以確定。
基於合同的履行情況,和信2遠公司代理銷售的房屋除一期的房屋銷售均價未超過3000元/㎡外,其餘均超過此價格,故以案涉住宅房屋銷售單價的平均值作為計算和信2遠公司總代理佣金的標準較為客觀、公平。和2遠公司代理銷售房屋面積共計157369.52㎡(52260.4㎡+28305.76㎡+23945.67㎡+26117.67㎡+24770㎡+1970.02㎡),銷售金額共計535806975元(151107933元+92960049元+89606117元+101465973元+93820676元+6846227元),銷售均價應為3404.77元/㎡(535806975元÷157369.52㎡)。
根據合同約定的單方解除合同造成損失的計算方式,和信2遠公司的此部分損失為2304752.21元(451279.08㎡×3404.77元/㎡×1.5%×10%)。上述兩項共計7407421.21元(5102669元+2304752.21元)。和信2遠公司上訴主張一審判決對其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既不採納已形成的專業評估報告,也不委託進行司法鑑定錯誤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1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76號
關於浙東公司要求的可得利益損失問題。浙東公司提交了兩份證據:一是柘中公司的財務報表,證明柘中公司利潤率為18%;二是中國混凝土與水泥製品協會的證明,上面載明混凝土與水泥製品行業2011年、2012年主營業務利潤率分別為13.8%和14.6%。浙東公司主張其與柘中公司屬於同一地區的相同行業,其利潤率與柘中公司的利潤率大體相同,故世方公司應按柘中公司的利潤率或行業利潤率賠償可得利益損失。本院認為,浙東公司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企業,與世方公司簽訂金額為229435651元的合同,按商業常理判斷,其本身是有利潤預期和追求的,但合同只履行了1368455元,世方公司即違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浙東公司的利潤預期無法實現,浙東公司客觀上存在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合同解除後,浙東公司有權要求世方公司賠償可得利益損失,世方公司應予賠償。原審認為浙東公司同時期納稅申報表反映其處於虧損狀態,故其不存在可得利益損失,但浙東公司同時期虧損並不能說明其在整個合同履行完畢後都沒有可得利益。作為生產加工型企業,前期的成本投入往往較大,利潤回收具有一定的滯後性,需要一個逐步的過程。因世方公司剛剛履行合同即違約,致使浙東公司所預期的利潤回收無法實現,世方公司應對浙東公司的利潤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浙東公司要求以柘中公司的利潤率來確定其利潤損失,因柘中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潤情況並不等同,故不能以柘中公司的利潤率來確定浙東公司的利潤率。本院綜合考慮本案合同金額、履行情況以及當時同類行業利潤等,根據公平原則,酌定浙東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為500萬元,世方公司應就浙東公司的此部分損失予以賠償。
1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14號
一、關於地景大道指揮部應否賠償梧桐公司可得利益損失72681286.81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梧桐公司明確其主張可得利益損失系基於地景大道指揮部的侵權行為。本院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所稱的可得利益損失與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的損失賠償並不等同,梧桐公司依此主張可得利益損失並不能成立。
此外,梧桐公司依據《人民防空工程項目建議書》計算項目建成後50年利潤約計2.925億元,其僅主張其中72681286.81元。鑒於該項目書系針對地景大道二期作出,與本案的工程並無關聯性,不具有參照意義。同時,梧桐公司並無新的證據證明其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之規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一審法院未予支持梧桐公司可得利益損失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
作者: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