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無效案件中如何對瑕疵證據進行準確認定?

2019-08-03     一休說智慧財產權

專利無效案件中關於瑕疵證據的認定

【弁言小序】

對證據的準確認定是判斷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創造性的基礎。隨著專利無效案件數量、尤其涉及使用公開的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案件中所涉及的證據類型、待證法律事實的種類也呈現多樣之勢,這對證據的準確認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從一個真實案例出發,分析了在面對使用公開類型案件中有瑕疵的證據時,如何對該類證據進行準確認定,從而能更為全面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

【理念闡述】

瑕疵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標註的含義是指微小的缺點。由此可知,瑕疵證據就是因民事訴訟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或證據表現形式有缺陷,導致證據能力待定或者證明力下降的證據。瑕疵證據一般包括兩種類型:一類為收集證據的手段有缺陷,導致證據的證據能力待定的證據。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有缺陷,即當事人的取證行為與法律規定的要件不符或者不完全相符,或者在現行法上找不到合適的依據,但又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手段,一般來說這類證據涉及證據的合法性,亦即證據能力問題。另一類為因證據外觀形式的缺陷而處於真偽不明狀態的證據。即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就其真實性提出疑義,而雙方均無充分證據證明該證據是真實的或者是偽造的。這類證據涉及證據的真實性,即證據的客觀性問題。就證據本身而言,很難判斷證據是真實的,但也不能得出該證據是偽造的結論。換句話說,這種證據處於真偽不明狀態。

瑕疵證據不同於虛假證據、非法證據,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屬於待定的狀態。具體而言,對於瑕疵證據來說,只要其外在真實、來源合法,與案件有關聯,即可被納入案件採納範圍,而其內在是否真實,需要通過進一步的分析論證來決定對該證據證明內容是否「信以為真」,關係的是其證明力的問題,但這並不足以影響其作為證據的資格。對於來源、形式完全不合法的證據應被排斥於證據資格外,但也不能因證據材料形式上存在不合法瑕疵而簡單不予採納。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能力。瑕疵證據因其證明力有瑕疵,故一般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根據,只有在其他證據以佐證方式加以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根據。而某種證據不能單獨用於認定案件事實,必須用其他證據佐證補強方可作為定案根據的規則被稱為「補強證據規則」,瑕疵證據必須適用補強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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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公開類型的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案件中,常常使用多份證據形成證據鏈以證明相關技術內容在申請日前通過製造、使用、銷售、進口等形式被公開,由於證據鏈中的多份證據之間通常存在相互關聯,因而在某種意義上這些證據間可以用於相互補強,也就是說儘管某一份或某幾份證據存在瑕疵,也並不必然代表其形成的證據鏈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在審查實踐操作中,應當根據當事人舉證情況,綜合案件全部證據,對瑕疵證據的證明力作出判斷,並據此推定案件事實。如果待證事實各環節的證據具有邏輯關聯、能夠相互印證,即便證據中存有一定合乎常理的瑕疵,同樣也可以認為證據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

【案例演繹】

某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案中,請求人提交了多份公證文件以證明某機器產品在申請日前已通過進口的方式為公眾所知,這些公證文件中涉及的證據形式多種多樣,既包括國外公司出具的形式發票、銀行出具的匯款回執、我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也包括該機器產品的產品技術文件、機器實物及銘牌照片,甚至還包括證人證言等類型的證據。

基於上述證據,請求人意欲使用其中的形式發票、匯款回執等證明買賣雙方曾經有過商業往來,通過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等證明機器貨物通過進口的方式運送至國內,通過產品技術文件、機器實物等證明機器的使用狀態及產品結構,為證明相關案件事實,請求人方證人還出席了口頭審理接受了雙方及合議組的質詢。

對於請求人的上述主張,專利權人則認為其使用的多份證據中均存有瑕疵,例如,所有證據中均不包含銷售合同;賣方發貨通知的運達地為香港,與關單顯示的吳江並不一致;進口貨物報關單上沒有記載機器型號;某些證據內容並不完整等等。這些瑕疵導致這些證據本身的證明力都比較有限,當對每份證據單獨看待時,其都較難證明案件的相關事實。

針對上述複雜的證據形式及案件事實,合議組經審查後認為:

證明使用公開的證據鏈能否成立,應結合全部證據情況、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進行綜合考量。如果待證事實各環節的證據具有邏輯關聯、能夠相互印證,即便證據中存有一定合乎常理的瑕疵,亦可以認為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在該案中,儘管請求人提交的證據內容存有若干瑕疵,導致單份證據本身無法直接證明涉案事實,但結合證據整體而言,現有的多份證據之間具有邏輯關聯,能夠相互印證,從而能間接地證明各環節的行為均已實際發生。例如,由形式發票、匯款單等多份證據均能夠確認買賣雙方間確有商業交易,依據發貨通知、裝箱單、報關單等內容也能確認確已將該產品交付,報關貨物與發貨通知及裝箱單的件數、重量完全對應,產品技術手冊的機器型號、項目編號與前述證據的內容均相符,實際產品銘牌的照片也與技術手冊的內容相符;多份證據中的項目編號均相同等等。也就是說,這些證據之間通過相互補強的方式能夠較好地彌補其本身存在的瑕疵,從而間接反映出該機器產品確實存在進口行為的事實。此外,合議組還考慮到:上述商業行為的發生時間為2002年,距今較為久遠,且取證發生於與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公司,取證難度較大,基於該進口行為的複雜性,本案證據存有一定瑕疵亦符合常理;本專利變更前的專利權人即為產品的供貨方(賣方),目前的專利權人與之存有密切關係,但專利權人在有舉證能力的情形下,既未提供證據表明上述銷售行為雙方有任何保密協定,也未說明買方公司所用機器產品的其它可能來源,因此也應當承擔舉證不利帶來的不利後果。基於上述分析,合議組認為請求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2002年買方曾向賣方購買過該機器產品,通過外資設備物品的貿易方式進口交付,並於2003完成投產前的驗收的事實。

《專利審查指南》也規定,使用公開的方式包括能夠使公眾獲知其技術內容的製造、使用、銷售、進口、交換、饋贈、演示、展出等方式。由於進口貨物都要經過海關,貨物到達我國港口直至海關簽印放行前是出於海關監管下,任何人不能提取貨物,海關簽印放行後,貨物才能達到收貨人手中,因此,通常認為自海關的放行日起,進口貨物已經出於公眾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狀態。本案海關報關單放行的簽發日期為2002年,早於本專利的申請日,而且買方於2003年完成投產前的驗收,即使用日期也早於本專利的申請日,並且由其餘相關證據內容可知,相同公司生產的、結構相同的機器亦可用於其它場合和型號的機器中,因而基於常理判斷,該結構的攪拌器應為賣方公司所售的通用設備,並非為特殊定製的產品,買方作為設備的使用者,在沒有相關保密義務的前提下,可以認為所涉及的技術內容已處於公眾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狀態,也就可以用來評述涉案專利的新穎性和創造性。

在此基礎之上,合議組最終作出結論為涉案專利全部無效的審查的決定,而決定不利一方的專利權人在起訴期限內也未提出行政訴訟,本案決定最終生效。

從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在面對各種有疑點的瑕疵證據時,不應僅從該單一證據入手,因其存在的瑕疵將其簡單地排除在證據資格之外,而應考慮所有的證據材料,判斷這些證據材料之間是否存在邏輯關聯、能夠通過相互補強的形式相互印證,以及證據中出現的瑕疵是否合乎常理等,並在此基礎上根據雙方的舉證能力的情況,綜合判斷案件的客觀事實,只有這樣,才能避免一葉障目的情形出現,從而更全面、更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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