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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於2008年入職廣州僑某物業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另在《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中約定:「雙方經協商同意,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和發放方式為:合同履行期內,甲方每年於年終時預先發放相當於一個月的薪金給乙方,作為勞動部門規定的勞動合同解除時甲方須支付給乙方的經濟補償金」。
傅某另在確認書上簽名確認:「本人鄭重確認:在僑某集團有限公司(含所屬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每年發放的年終雙薪(第13個月工資)即是公司按照政府勞動政策法規,提前發放給本人當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的生活補助費或經濟補償金。
屆時本人與公司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僑某集團有限公司(所屬公司僑某物業)不須再向本人支付任何補助費或經濟補償金。」
2009 年2月28日,雙方勞動關係因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主張已根據雙方約定向傅某支付了每年度經濟補償金。傅某確認收到上述款項,但辯稱該款項不是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應在員工離職時一次性支付,其領取的款項實際是年底雙薪。
雙方因此發生爭議,傅某向廣州市天河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裁決駁回了傅某關於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傅某不服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及傅某所簽名的確認書,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用人單位已按約定足額支付傅某經濟補償金,傅某要求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無理,應予以駁回。
一審判決後,傅某不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當事人雙方約定每年發放的年終雙薪(第13個月工資)即是公司按照政府勞動政策法規,提前發給傅某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的經濟補償金,這是雙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及發放形式的特殊約定,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作出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有效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用人單位已在勞動合同履行期內以年底雙薪的形式向傅某發放了經濟補償金,履行了法定義務,現傅某現主張用人單位發放的年底雙薪不能認定為經濟補償金,與雙方約定不符,故對其上訴請求應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發放形式是否有效。
這涉及勞動合同法的一個一般原則問題,即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定權利,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協議改訂的,應如何認定其效力。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定權利,從其權利性質及特點來看,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一種僅僅涉及私的權益,即僅僅涉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利益問題;
另一種權利類型本身又兼具義務的屬性,帶有強烈的社會法色彩,典型如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
理論上,僅僅涉及私的利益的法定權利,應允許當事人自由改訂,但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同時對這種自由改訂往往設置了範圍,以防止勞資雙方實際經濟地位的不平衡導致勞動關係中的利益失衡。
這種限制絕大多數也構成勞動法領域的強制性規定,典型如最低工資的限制。
兼具權利義務雙重屬性的法定權利,當事人協議改訂並不能產生雙方期望的法律效果,應視為無效。
如當事人並不能因約定不參加社會保險而免除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法定義務。
具體到法律適用,關於無效勞動合同的判斷標準,《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作了規定,存在三種情形。
一是勞動合同的簽訂或變更,一方當事人基於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而意思表示不真實的;
二是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或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本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提前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系雙方自由真實的意思表示;用人單位並未據此免除自身的法定義務,也沒有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特定情形下支付經濟補償金是一種強制性規定,但進而認為經濟補償金只能在解除勞動關係時支付而不能提前支付,則既缺乏明確法律依據,也與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立法價值取向相違背,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據此,
本案並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的任何一種情形,仲裁、一審及二審駁回勞動者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請求,適用法律是準確的。
實踐中,勞動者容易混淆上述兩種法定權利的性質,因此在簽訂勞動合同過程中往往對權利條款的效力產生錯誤認識,引起不必要的糾紛。為防止和避免這種情況,勞動者可及時主動向工會組織諮詢了解勞動合同中權利條款的性質,以明確自己在勞動關係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