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徵收補償款的屬性及歸屬【良圖·民商】

2019-05-17     湖南良圖律師事務所

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含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耕作、養殖或畜牧等農業目的,對集體經濟組織或國家所有的農用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2007年《物權法》頒布施行以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主體僅限於土地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關係之中,發包方是土地所屬的特定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只能是該特定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具有濃烈的地域性。在2007年頒布施行的《物權法》中,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定性為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便不再局限於特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而是擴大到所有的農業經營者,這主要表現在四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承包經營權主體無特定地域等條件的限制。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屬性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以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的土地為客體,其權利內容包括在上述土地上進行農業性質的耕作、養殖、畜牧,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物權,就他人土地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其屬性為用益物權,且根據《物權法》之規定,其為期限物權,期限屆滿權利歸於消滅,但可按照國家規定繼續承包。基於物權的效力,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一經設立之時,便擁有對抗所有人之效力,包括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徵收補償

土地徵收,是國家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強制性收歸國家所有的行為,該行為是物權變動的特殊形式,其結果是土地的所有權主體發生變更,由集體所有變更為國家所有。

國家在徵收土地時,必然會對土地權利人的財產權利造成損失,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據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或其他方式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獨立於土地所有權的財產權利,在國家徵收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地時,則必須要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予以公平的補償,使其恢復和維持原有的財產狀況。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亦作出了承包地被徵收,承包方有權獲得相應補償的規定。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歸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所有。

綜上,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國家進行土地徵收時,基於公平原則,對因土地徵收而喪失權利的主體予以的公平補償,以使權利人恢復和維持原有之財產狀況,具有補償性和救助性。其中土地的補償費歸土地所有權人即特定集體經濟組織,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土地承包經營權人。

土地徵收補償款的分配

根據《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土地徵收補償款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在土地徵收補償款的分配中,爭議最大、糾紛最多的當屬對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歸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即歸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所有。因此,對於土地補償費用的分配,甚至分或不分,均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決定。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國家鼓勵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在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據此,國家將承包地予以徵收所支付的土地補償費理應包含承包方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補償。因此,對於土地補償費,應當對承包方予以分配。更何況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項獨立的物權,具有對抗一切權利主體的效力,包括所有權人,且國家在對集體土地進行徵收時,不僅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徵收,亦是對承包人就被徵收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徵收,故,承包經營權人理應分得土地補償費,但應以在土地上的投入以及尚未到期的承包期限可獲得之利益為限。

土地補償費分配的法律救濟途徑

對於農村承包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分配糾紛,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當前在實務中並未形成統一的認識。但在農村土地徵收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法律關係,一是國家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關係,二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的關係,前者屬於公法上的關係,後者屬於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因此,即便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當承包人的承包地被徵收後,發生於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承包人之間的補償費用的糾紛則屬於民事法律調整的範疇,加之在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糾紛司法解釋》第一條中亦有規定,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屬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糾紛範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糾紛司法解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處理,應根據不同的情況按如下方式進行:

1.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2.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但應當注意的是,當事人即承包方就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土地補償費歸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分配數額的多少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治的範疇,由其自行協商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範圍。

作者:覃明喜 指導:劉祥軍

編輯 :謝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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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mo/ZeKTCWwBmyVoG_1ZTNu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