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日,程某進入一家電子通訊公司工作,並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工資標準為每月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周五天八小時。
2015年9月底,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即將期滿,公司負責人表示願意與程某續訂勞動合同,但鑒於公司的經營情況和工作安排,需要將程某的工作時間調整為做六休一,每天八小時,工資每月 6000元不變,加班費包含在內。
程某認為公司是變相降低工資標準,表示不同意續訂,因此雙方終止了勞動關係。
程某在辦理離職手續時,向公司提出支付5個月的工資30000元作為經濟補償。
公司認為提出不續訂勞動合同的是程某,公司不應支付經濟補償。
於是程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30000元。
公司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員工續訂勞動合同,員工拒絕續訂,企業是否應該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
仲裁委員會支持了程某的仲裁請求。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釋義:用人單位有責任和義務與勞動者建立長期穩定的勞動關係,且有責任提高或保證勞動者的收入增長)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可見,第五種情形明確,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電子通訊公司在續訂合同中的6000元包含了加班費,實際是降低了薪水,程某有理由不同意續訂,因此電子通訊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之規定,電子通訊公司應向程某支付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共計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