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報案例
《北京市建築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周口欣欣置業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 (2013)民提字第128號
出處:《商事審判指導》2014年第2輯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亦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涉案工程的竣工和周口欣欣公司的使用情況,雙方合同中對於周口欣欣公司接收竣工報告8天後不支付工程款違約責任的專門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等,從事實和法律上構成一個完整契合的鏈條,故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北京裝飾公司的工程竣工決算報告確定本案的工程價款。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北京市建築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裝飾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周口欣欣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周口欣欣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7)駐民二初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周口欣欣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終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撤銷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駐民二初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指定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0)漯民四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北京裝飾公司、周口欣欣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8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終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北京裝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憲森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雪楳、吳景麗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潔擔任記錄。最高人民法院最終作出(2013)民提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審結此案。
裁判理由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工程價款所作的決算價不一致,北京裝飾公司單方所作的決算價為30095103元,周口欣欣公司單方所作的決算價為14727490元,兩者相差1500餘萬元,相差極為懸殊。在雙方當事人對工程價款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委託慧光公司對涉案工程價款進行司法技術鑑定作出的價格為17193413.17元(不含稅),應當作為定案依據。(2010漯民四初字第19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北京裝飾公司出具的報審竣工決算書系由馬德洲簽收,馬德洲非周口欣欣公司派駐工地代表。因此,馬德洲的簽收行為並不產生本案雙方當事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逾期視為總包商的結算價款已得到發包商的認可的法律後果。原審法院根據周口欣欣公司的申請,委託慧光公司對德銀購物廣場二次精裝修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鑑定並無不當。北京裝飾公司關於本案不應進行鑑定以及慧光公司鑑定程序和結論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豫法民二終字第132號)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在本案的再審中顯然支持了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的原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觀點而糾正了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以及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周口欣欣公司即提前使用(德銀購物廣場1、2、3、7層於2005年12月29日竣工,周口欣欣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4層、5層、6層分別於2006年10月10日、10月29日、12月29日竣工,周口欣欣公司亦未經驗收即已使用)。根據雙方所簽合同專用條款第47.5.3條的規定,"未辦理驗收手續,發包商提前使用或擅自動用的部分視為已經驗收的合格工程,若造成損失時應由發包商負責並承擔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亦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因此,應認定本案所涉工程屬於竣工合格工程,且竣工日期應為周口欣欣公司開始使用之日。該建築裝修後,最後一層投入使用的時間是2006年12月29日,應為整個工程的竣工日期。
在每部分工程竣工後,北京裝飾公司均向周口欣欣公司遞交了竣工資料。2007年1月15日北京裝飾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報送了竣工決算書,在合同約定的28天異議期內周口欣欣公司未提出任何異議。根據《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33.3條約定,周口欣欣公司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後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其應從第29天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北京裝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並承擔違約責任。同時,依據該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35.1條的約定,該合同"通用條款"第33.3條約定周口欣欣公司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未按約定時間辦理竣工結算,逾期視為北京裝飾公司的結算價款已得到周口欣欣公司的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亦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綜上,北京裝飾公司主張不認可鑑定結果,並認為其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依據竣工決算報告確定30095103元工程價款並無不當。因此,本案再審申請人北京裝飾公司提出的應按照竣工決算報告確定的30095103元工程價款進行結算的請求,證據充分,法律依據明確,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