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規範概念角度梳理商業保理的三大特點

2020-08-05   社咖

原標題:從規範概念角度梳理商業保理的三大特點

商業保理從2012年商務部正式開展試點,市場上當前對商業保理的認識還相當模糊。即便在商業保理行業內部,到底何為商業保理,保理同仁之間的認識還不夠統一。上述對商業保理認識上的模糊,在有權機關制定的規範中同樣得到體現。筆者梳理國內所有的商業保理相關規範,並與國際上有關商業保理的《通則》、《公約》作對比,從規範角度重新梳理。筆者認為:商業保理至少具有以下三種特點。

商業保理業務至少涉及兩方法律主體

從商業保理涉及的主體角度,可以將商業保理法律主體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申請商業保理的保理申請人,一類是開展保理業務的商業保理公司。從規範出發,國內外的監管規定都在商業保理概念中明確規定有上述兩個主體,這說明國內外的監管部門對商業保理主體的認識趨向一致。

在表述上,各地監管制度對商業保理公司的表述基本一致,一般以「商業保理公司」、「商業保理企業」、「商業保理商」、「factor」表述;而對於保理申請人,各地的「商業保理」表述往往不盡相同,具體而言,保理申請人的表述存在以下三種表述形式:

其一、普遍概括表述為「企業」,這種表述排除了自然人、個體工商戶等非企業法人申請保理業務,具體規定見於商務部《試點通知》。由於該試點通知訂立較早,有關概念尚不明確,這一表述已經被接下來的監管規定所拋棄。

其二、根據基礎交易合同性質表述為「供應商」、「買方」、「銷售商」、「supplier」,這一概念一般來源於基礎交易合同當中債權人的表述,有關概念存在混用的情況,有可能帶來基礎交易合同和保理業務合同中表述不一致。

其三、根據基礎交易法律關係表述為債權人,這種表述形式不存在上述兩種表述形式帶來的缺陷。2014年後出台的新規定都基本採用這種表述方法。具體規定見於《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修改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南京市商業保理(試點)管理辦法》以及《重慶兩江新區商業保理(試點)管理辦法》。

商業保理的核心是應收帳款轉讓

除了商務部最早訂立的《關於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試點通知》」)、《商務部關於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深圳市、廣州市試點設立商業保理企業的通知》和《深圳市外貿商業保理試點審批工作暫行細則》(以下簡稱「《深圳外貿商業保理細則》」)沒有將應收帳款轉讓納入商業保理的概念中來。其他監管政策都明確將應收帳款轉讓作為商業保理成立的前提條件。產生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上述兩個政策性文件頒行較早,有關監管部門對保理的認識尚不太深入。當前多數監管規定都以「轉讓應收帳款」、「受讓應收帳款」作為商業保理業務的前提條件,可以說商業保理的核心是應收帳款轉讓。

商業保理區別與其他諸如代理、質押等法律關係,其核心就在於其以應收帳款為前提。這裡的應收帳款轉讓並非讓與擔保上的擬制轉讓,而應當是一種真實、完全的應收帳款轉讓。保理申請人向保理公司申請保理業務,其前提就在於將應收帳款真實轉讓給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替代保理申請人成為應收帳款的新債權人,這是保理業務與讓與擔保之間的重要區別。

商業保理業務存在四大功能

商業保理以轉讓應收帳款為前提,但並不意味著應收帳款轉讓就是商業保理業務的全部。保理申請人申請保理業務,目的在於發揮保理業務所特有的四大功能。從理論上,保理業務的四大功能主要有應收帳款融資、應收帳款管理、應收帳款催收和壞帳擔保。從制度上,有關監管規定均明確保理業務具有上述四大功能。從表述上,各監管規定對於四大功能存在一定偏差,給保理業務功能理解帶來了兩點困惑。

其一,保理業務涉及到的融資是貿易融資還是一般性融資?貿易融資並非立法條文的常用用語,我國立法體系項下只有5項中央行政性法規採用了這一表述。保理融資業務採用「貿易融資」進行表述,有可能限制保理融資業務的適用範圍。以醫院、政府PPP項目為代表的保理申請人其申請融資並非為了貿易目的,貿然將其排除出保理融資業務範圍會限制保理業務範圍,不符合促進中央應收帳款融資的指導意見。

其二、保理擔保業務的範圍是信用擔保還是一般帳款擔保?保理擔保業務與一般擔保業務不同,其擔保則範圍並非無遠弗屆,而是僅限於當事人信用風險,根據基礎交易糾紛所產生的信用風險以外的其他風險不宜作為保理業務的擔保範圍。

綜上所述,保理作為一種新興的商業模式,監管部門對於商業保理的認識不足,初期的監管規定在規範保理業務時,其條文用語存在一定偏差和模糊之處。但隨著保理業務的不斷深入發展,監管部門對於保理行業的監管思路更加明確,有關條文表述日趨統一。我們相信,隨著監管部門對於保理業務的認識不斷深入,保理業務的監管體系必然更加完善,一定會給保理行業創造一個更好的市場監管環境,商業保理的明天會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