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4條規定「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這是一個有瑕疵的規定,讓人誤以為只有信託機構才能成為信託受託人,誤以為信託只是信託機構的信託。
而事實上,《信託法》第24條明確規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任受託人。
之前有部分法院錯誤地適用《信託法》第4條,誤以為所有的信託都應當以信託機構作為受託人。例如:
- 開封正大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幫盈油脂有限公司無效信託合同糾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5號。
- 俞延鋼、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終4658號(2017-7-20)。
現實中,非信託機構作為受託人的信託普遍的存在。
第一,在慈善信託領域,《慈善法》明確規定慈善組織可以成為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實踐中,慈善組織作為共同受託人和單一受託人的案例已經比較普遍。
第二,在其他資管領域,基金公司等資管機構在從事資管業務的時候,屬於「信託機構」,要適用信託法,目前已經沒有太大爭議。最高院的「九民紀要」明確承認了非信託公司的資管機構因從事資管業務而產生的糾紛可以適用信託法,即使相關資管合同中並沒有使用「信託」的表述。
第三,在家事信託和家族信託領域,自然人受託的案例已經逐漸出現。例如遺囑信託第一案:李某1、欽某某等遺囑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1307號(2019-5-30)。
第四,在實務中,全國多地已經存在物業信託的實踐,業主和物業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構建出信託關係,物業公司成為受託人。
第五,其他非信託機構充任受託人的案例被法院認可。
例如,在「馮敬祥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信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73號」案和「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黃岡市勞動就業管理局二審民事判決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終8162號」案中,法院認定信託成立,受託人都是普通的商事企業:前者是佛山市信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者是黃岡擔保公司。
在另外一個案件【河南省第二慈善醫院、河南釔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複議執行裁定書,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08執復145號(2021-11-3)】中,法院雖然沒有明確承認信託的存在,但是卻認定醫院持有的特定目的財產不能被醫院的債權人強制執行,產生了類似信託財產的債務隔離效果。
第六,社會上存在很多社會公共基金,這些社會基金在事實上都在由政府部門代管。政府部門都在扮演事實上的受託人的角色。
信託公司,作為「信託綜合店」,能夠從事包括民事信託、商事信託和慈善公益信託在內的全部信託業務,是最適合從事信託受託的金融機構。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信託只是信託公司的信託,信託可以在國計民生的諸多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將信託錯誤地理解為信託公司的信託,會阻礙信託事業的發展。
文章來源:公眾號InlawweTrust
作者:趙廉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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