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律師說法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處罰法》,是一部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實施以來,對提高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發揮了積極作用,積累了寶貴經驗。對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推動作用無可比擬。
但是隨著社會進步特別是法治水平的提高,《行政處罰法》有些不適應了。行政處罰法在執行中也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有的已不適應實踐需求,儘管2009年、2017年完成了兩次「小修」,但是整體的修繕已是勢在必行。
日前《行政處罰法修正草案(徵求意見稿)》在網絡流傳,修正草案徵求意見稿中的有關規定,值得研究,以便了解動向,把握趨向,更好地迎接新的《行政處罰法》。
首先、增加行政處罰的種類
修正草案徵求意見稿增加了「責令拆除」、「限制經營」、「從業禁止」三類處罰。另外還將「暫扣證照」改為「扣留證照」。
《行政處罰法》以一個兜底條款為法律、行政法規設置行政處罰種類預留了空間。「責令拆除」、「限制經營」、「從業禁止」類的行政處罰實際都已經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大量出現。
其次、明確執法委託公開
修正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並予以公開。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這一條修改《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內容是關於執法委託的規定,增加了關於委託執法有關情況予以公開的規定。
第三、新增「雙罰制」原則
修正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十五條,對生態環境、食品藥品等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領域的違法行為應當實行嚴格的行政處罰;單位實施違法行為的,除對單位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
通常法律法規規章只對違法行為「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噹噹事人為單位時,實際操縱「單位」的,一般是一個或幾個自然人。
修正草案徵求意見稿新增這一條款,規定對單位和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同時給予行政處罰,才能收到制裁的效果。特別是在當前企業註冊便利化背景下,尤其不能讓違法行為人借單位的「殼」違法。
最後、新增綜合執法規定。
修正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十七條,國家在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農業等領域建立綜合執法隊伍,統一行使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這一條是對《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修改。這一修改,把《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中關於五大領域綜合行政執法改革以法律形式固定了下來。
《行政處罰法》規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的決定權在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修正草案徵求意見稿將權限直接下放到省一級政府,無需國務院授權。這或許有利於地方因地制宜配置行政處罰權,但這也可能影響法制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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