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检索目的
大额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债权人仅提供债权凭证,而无银行流水等可证明债权关系实际存在的直接证据时,人民法院能否认定债权关系实际存在?
2.检索工具
中国裁判文书网
3.检索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文字号:法释〔2015〕18号 发文日期:2015年08月06日 生效日期:2015年09月01日
第十六条第二款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发文日期:2008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2008年12月31日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
发文日期:2019年07月05日
第二条 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主张系以现金支付大额借款本金,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的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责任。
4.检索案例
4.1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4.1.1【(2018)最高法民申4233号】
法院认为:关于邓承铭是否已经交付案涉借款3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邓承铭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对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邓承铭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以及关于邓承铭经济实力、借款资金来源、交易习惯、交付过程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情况,本院认为邓承铭未能完成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仅凭《借款协议》《收条》尚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存在,邓承铭仍应就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关于借款资金来源,邓承铭举证,70万元为曾某某归还借款,仅有曾某某证言;50万元为罗某归还借款,仅有罗某、邓某、王某证言;230万元为邓承铭自己积攒的资金,仅有邓承铭本人陈述和邓某证言。以上皆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证明力…因此,在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的具体细节上,邓承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肖荣昆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相矛盾,邓承铭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肖荣昆所举证据,双方关于借款资金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邓承铭未能完成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1.2【(2018)最高法民申6008号】
法院认为:案外人郭英伟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是否存在6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郭英伟仅提供了张仁民、刘遂琴出具的五张借条,借款总额为600万元,而郭英伟是否向张仁民、刘遂琴实际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任根建于2018年1月5日向河南高院提交情况说明称,郭英伟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的600万元借款是分多笔、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大额现金支付,在借款人提出合理抗辩后,除对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人民法院应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郭英伟称办理银行卡麻烦才要求张仁民将600万元还款支付给沈建军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在其主张已收到任根建代为支付的600万元还款后仍持有借条原件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郭英伟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6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并无不当…本案债权债务数额巨大,在形成本案诉讼之前的长达数年内张仁民、刘遂琴对本案借款本息没有任何偿还行为,任根建作为债权人亦没有向张仁民、刘遂琴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些行为均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综合本节事实分析认定,本案中,任根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4.2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
4.2.1【(2017)湘13民终1894号】
法院认为:对于45万元现金的交付问题,借贷双方没有亲戚朋友关系,以如此大额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被上诉人粟宏提交的成昆、李文华署名的收款确认书系填空式格式化文件,在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笔现金时,被上诉人粟宏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5万元现金的来源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粟宏主张已交付45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
4.2.2【(2017)湘13民再23号】
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肖月英于2011年1月30日向晏永泽出具借条是实,但晏永泽对于借款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多次支付的,陈述前后不一,因此,在肖月英抗辩称晏永泽没有提供借款时,晏永泽对案涉借款的提供负有举证责任。晏永泽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部分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但在肖月英出具借条之前的一段时间内,晏永泽所提供的账户并无大额现金的取款记录;晏永泽所提交的短信记录则没有明确欠款数额,无法认定晏永泽向肖月英提供了20万元借款;证人刘某称看到晏永泽催讨借款、证人邹某称曾陪同肖月英向晏永泽借款,但肖月英向晏永泽出具借条时二人均未在现场,亦未看到当时的交易情况。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晏永泽向肖月英提供了20万元借款,故晏永泽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2.3【(2016)湘13民终245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肖月英抗辩案涉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晏永泽理应对案涉借款款项来源、交付过程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由于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尽管被上诉人晏永泽提供了上诉人肖月英用其女儿手机发送给其本人的短信息予以证明,就目前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被上诉人晏永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此,上诉人肖月英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晏永泽未履行案涉借款的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清偿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4.3涟源市人民法院案例
4.3.1【(2019)湘1382民初238号】
法院认为:被告彭子达承认其向原告刘淑梅借款40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彭子孝、彭旭是否向原告刘淑梅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上虽然有三被告的名字,根据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的属性,应当有交付借款的事实,但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彭子孝的签名系被告彭旭代签,原告仅提供证人证明及本人的取款凭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彭旭代签系被告彭子孝的委托,故本院对被告彭子孝、彭旭向原告刘淑梅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5.检索结论
根据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的属性,应当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以大额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债权人仅凭《借款协议》《结算协议》《借据》等尚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存在,仍应就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实际存在。
作者:覃明喜 指导:刘祥军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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