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赖隽群
解宇被判决返还熊代骏征收补偿款3万余元、电费押金2000元、租金5.55万元,但他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熊代骏认为解宇将其房产赠与其弟解康良及侄子解丛生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将解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
债务人拖欠8万多元债务
2010年3月25日,解宇与熊代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解宇将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的5间房屋和800平方米承包地出租给熊代骏建木制品厂,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分季度交纳。租赁期间若该地被政府征收,熊代骏增建建筑物的征收赔偿款和搬迁费由熊代骏取得。
此后,熊代骏向解宇交纳了2000元电费押金,约定合同期满或解除后,解宇返还这笔押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熊代骏在承租场地内增建围墙、烤房等。
2013年,因建设需要,融水县政府征收解宇出租给熊代骏使用的场地及附着在场地上的房屋。
经测算,熊代骏增建的建筑物应得补偿款3万余元。解宇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将应由熊代骏取得的补偿款一并领取。
2013年7月,熊代骏与解宇协商后,继续使用已经被征收的场地和房屋,每月交纳1500元租金。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熊代骏共交租金5.55万元。
2017年9月,熊代骏在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被拆除。当月11日,熊代骏将解宇诉至法院,索还相关款项。法院审理后,判决解宇返还熊代骏征收补偿款3万余元、电费押金2000元、租金5.55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解宇置若罔闻,熊代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解宇暂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房屋赠与行为
2018年3月14日,熊代骏以解宇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融水县法院,请求撤销解宇将其位于融水县融水镇的房屋赠与其弟解康良及侄子解丛生的行为,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500元。
经查,解宇曾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2016年11月15日,解宇的弟弟解康良为其清偿了贷款100万元及利息7万余元,房屋抵押得以注销。随后解宇与解康良及其子解丛生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将他位于融水县融水镇的房屋无偿赠与解康良、解丛生,解康良受赠份额为99%,解丛生受赠份额为1%。
解宇与解康良、解康良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后,到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2016年11月17日,公证处对该房地产赠与合同予以公证。2016年12月13日,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解康良、解丛生名下。
此外,解宇离婚时,解康良还代其向其前妻支付了4万余元。
一审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请
经审理,融水县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解宇离婚时,解康良代其向其前妻支付4万余元。解宇自认房屋价值约150万元,解康良代解宇偿还了100万元贷款及7万余元利息,他才将房屋转让给解康良、解丛生,他与解康良、解丛生之间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解康良代解宇清偿的107万余元,也不足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熊代骏对解宇享有的债权于2017年12月经法院确认,而解宇与解康良之间的房屋转让2016年12月完成,没有证据证明解康良知道熊代骏与解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确认熊代骏对解宇享有债权总额为8万多元,但房屋总价值超过100万元,熊代骏的撤销权主张超出其债权范围,不符合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融水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熊代骏的诉讼请求。
终审认定不符合可撤销情形
熊代骏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解宇说他的房屋价值150万元,解康良只为他偿还了107万余元。亲兄弟明算账,他不可能只以三分之二的价格把房屋卖给解康良。”熊代骏认为,解宇把房屋无偿转让给他人,损害了他的利益。虽然赠与的房屋价值比他的债权大得多,但赠与的房屋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他不可能以债权为限只请求撤销部分赠与行为。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在构成要件上均要求债务人实施了对债权人债权损害的行为,且区分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的情形。对于放弃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无偿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即可。而在有偿行为中,还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知道该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银行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均客观反映了房屋先清偿抵押担保的贷款债务后再注销抵押、最后才实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过程,即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需支付一定对价。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房屋所抵押担保债务的清偿,是基于解康良为解宇偿还贷款。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解康良为解宇偿还贷款是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贷款资金来源于解宇或他人。
柳州市中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法院应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解康良为解宇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107万余元,解宇自认房屋价值150万,参照上述规定,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熊代骏虽主张该价格低于市场交易价,但未就交易时的市场交易价予以举证。
不久前,柳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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