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对外签章承诺将该村集体企业的部分财产份额或企业被征收后的部分补偿款份额转让给他人的,构成越权代表。如果受让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提出审查要求或尽到了审查义务,应被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村委会与受让人之间的承诺或约定应属无效。
委托人刘先生系贵州省某村村民,该村因建设公路对村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村委会却声称一部分征收补偿款不能支付给刘先生及其他村民,而是要根据村委会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给A公司,用以偿还村委会领导和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B公司欠A公司的合同款项,刘先生和其他村民并不清楚A、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来没有就该笔债权债务参与过村集体大会或村代表会议表决过,刘先生及其他村民认为村委会擅自侵吞补偿款的行为违法。
办案律师先通过到工商局调档,取得了A、B公司的工商资料,了解了两家公司的股权架构情况。接着通过村务公开申请,为委托人刘先生及其他村民取得了A、B公司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由村委会领导和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B公司以500万元受让了案外人某厂的全部资产。为支付转让款,B公司于2002年向邻村村委会借款350万元。
2012年,为归还邻村委会上述借款,刘先生所在村村委会又向A公司借款300万元,刘先生所在村村委会和A公司签署的《借款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村委会)、乙方(A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在甲方及B公司全部资产中由A公司享有35%的权益。若日后甲方或B公司所在地遇土地征收,所得补偿款的35%由A公司享有,不超出甲方本息总和,多退少不补。”
法院同时认定,村委会未召开任何村集体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形成任何会议纪要文件。
法院最终裁判结果认定,《村委会组织法》是全国性法律,推定全国都应当遵守,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刘先生所在村村委会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在实质上处分了该村集体财产以及处分了涉及村民重大经济利益的征地补偿费,不是村委会或其负责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处分的,构成越权代表,且越权代表行为仅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善意相对人有效。在法律上,判断善意的标准为B公司是否对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等进行了审查或是否提出过审查要求。
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于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提出审查要求或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法院认定B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借款合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尹利兵、王利卡律师提醒广大农民朋友,如果遇到上述类似情形不要害怕,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瑀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