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为讨还被扣留的红色全新电动车,打工妹小花打了9年的官司,执意要求警方赔偿她当初买车的1600元。
事情是这样的,小花老家在湖南衡阳,来深圳打工多年,9年前,她刚刚24岁,终于攒够了钱,买了一辆早已向往的红色电动自行车,花了1600元。
万万没想到,车开到第三天,就被上路执勤的警察扣留,理由是超标电动车不允许上路。车被扣以后,小花带着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找到派出所,可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告诉她,仅有车辆合格证不代表车子不超标,拒绝把车子还给她。从此,小花走上了诉讼之路,没想到的是,这条路一走就是9年的时间。
最初,小花的诉讼被裁定驳回,二审上诉也是同样的结果。老乡们都劝她放弃,没有文化,不懂法律,又请不起律师,为1600块不值。可是,小花总是认为,这世上总会有讲理的地方,自已花钱买车,就算是超标车辆,总也得退给自己不是,这个死理儿,她是认定了。
6年后,小花的案子有了新的进展,省高院撤销了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指定异地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小花终于又站到了原告席上,这一次,她得到了律师的帮助,一起面对这拖了几年的小小的扣车案。
在本案的事实方面,当时,公安机关扣押车辆的理由是小花的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标准,对此,涉案的公安分局提供了电动自行车厂家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动车超过了规定的最高车速。另外,还有一份对于车辆的称重说明和图片,证实车辆超过了规定的重量。
而小花则提供了保存已久的车辆发票、合格证,证实了她的小红车整车质量小于等于40公斤,最高车速小于等于20公里每小时,符合国家标准。发票上,也注明了车架号和电机号,购车金额为1600元,整个证据直观可信。
两边的证据相比较,警方的询问笔录中,询问对象是否是厂家负责人身份无从考证,没有其他旁证予以证明,而且仅凭个人口述也难以客观反映车辆是否超标。在称重说明中,没有直观反映称重过程,小花也没有在场确认,说明中,也没有记录车辆的车架号和电机号,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都较低。
在执法依据方面,按照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而警方没有提供“超标自行车禁止上路”的通告已经向社会公布的证据,执法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在执法主体方面,扣留小花电动车的部分是公安派出所,并非交通管理部门,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庭审中,公安机关强调,“只要是人民警察都有相关职权”,这一主张与现行法律不合,扣车的行为超越的法定职权。
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小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考虑到小花的电动自行车基本属于新车状态,但被扣押多年,返还原物对于她明显不公平,而且原车辆也难以找到,所以公安机关应该赔偿小花1600元。
法院判决警方向小花赔偿后,这回,公安机关表示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了上诉。
警方的主要理由是,小花提供的合格证由厂家自行印制,不能作为合法、合格商品的凭证,经查询商事登记记录,没有找到该公司的工商备案等相关信息,是否属于黑作坊、黑加工点制造,拼装,不得而知,允许这样的车辆上路,是对交通和群众安全的漠视。
“称重”证据虽有瑕疵,但足以认定小花的车子为非法电动车的依据,不能以细微程序问题完全否定事实;
在执法方面,当时是联合执法,扣条上加盖了公安分局和交通管理部门的两个印章,不是派出所单独执法,没有超越法定权限。
另外,警方还提交了当年的报纸照片,证明禁止非法电动车上路已经向社会公告。
高院审理后认为,警方提供的报纸内容属于客观存在,对于此事实予以认定,但是,车辆的参数指标没有经过专业鉴定,称重过程中,重要利害关系人小花没有到场确认,警方的证据不是瑕疵,而是主要证据不足。
特别是执法主体方面,法律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警警察负责管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内部,交警种、各部门之间也不能越权办案、越权处罚,本案中,扣押车辆的部门是公安分局,并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车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9年后,小花终于拿到了省高院的判决书,这在她33岁的人生中,是第一份高院的判决,也希望是她的最后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