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药、冒牌产品……砚山这两家店曝光!

2022-05-14   家在砚山

原标题:假药、冒牌产品……砚山这两家店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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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嚣张了

砚山有两家店

竟然卖假药和过期食品

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遏制民生领域违法现象多发势头,文山州市场监管局持续聚焦“民意最盼、危害最大、市场监管风险和压力最大”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深入开展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出铁拳、办铁案,切实解决民生诉求,查处了一批有震慑力的典型案件。

案例一:砚山县政晴百货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砚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实: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要求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致使其在砚山县江那镇铳卡村铳卡农场69号经营的15个品种15批次146(袋/瓶)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357.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5个品种15个批次146(袋/瓶)预包装食品,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砚山县利民诊所使用假药案

砚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实,砚山县利民诊所内有无药品批准文号的“高效骨痛康”等6种宣称为药品属性的产品,经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高效骨痛康”产品为假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砚山县市场监管局将本案移送砚山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并同时抄告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例三:麻栗坡县陈某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米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严格履行进销货查验制度的行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27袋(10kg/袋)和7袋(25Kg/袋)侵权金镰刀稻花香(红)米,罚款20000元。

案例四:马关县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料案

马关县市场监管局查实,马关县马白镇王某某销售的复混肥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涉案复混肥料已售出,货值金额为13000元,违法所得3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并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2.5倍的罚款325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案例五: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世纪农药经营部销售不合格肥料案

案例六:文山鹏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砚山雅苑盛庭花园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砚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实,文山鹏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砚山雅苑盛庭花园店经营的冷冻散装食品(亲亲肠)无任何标签标识,现场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未按要求贮存散装冷冻食品,经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冷冻散装食品(亲亲肠),数量8.57kg,货值金额102.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当事人销售剩下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冷冻散装食品(亲亲肠)6.57kg,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另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案例七:广南瑞祥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爆竹产品案

广南县市场监管局查实,广南瑞祥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从某鞭炮厂以75.00元/箱的价格购进“合力电光炮”126箱,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销售包装、标志合格,依据《2021年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合计货值11592元,获违法所得2142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142元,并处货值金额11592元2倍的罚款(即人民币23184元)。

案例八:富宁农佩鲜肉摊销售未经检疫猪肉案

富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实,富宁农佩鲜肉摊共计购进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226市斤(毛猪),至被查获时已销售出28市斤,共计获得营业收入315元,剩余133.40市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猪肉)共计133.40市斤,没收违法所得315元,罚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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