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办案笔记,划重点

2019-10-08     招投标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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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目的在于在公平、公开、公正的机制下,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招投标的机制虽日益健全,但仍然有机可乘。其实围标、串标俨然已成市场。一旦有招标信息发布,围标、串标者应声而动,能力弱者,能组织八九家,强者随意可串联起二三十家,靠此发家致富者多有。笔者根据自己办理的串通投标案件,简单谈谈自己的办案体会。当然要声明的是这些并非规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比例较大

串通投标罪属于多人参加的犯罪。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在侦办此类案件时,为了防止嫌疑人串供,往往会对其进行拘留、逮捕。但是,在串通投标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大多被取保候审,被拘留、逮捕的较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因为调查取证工作已经结束,对于被告人基本上也会取保候审。法院因考虑到后续顺利开庭的问题,防止被告人不到庭情况的发生,部分法院会对涉案人员全部收押,开完庭后再对被告人取保,部分未取保的被告人则很大可能性会判处实刑。如果出现部分被告人脱逃的情形,法院一般会以裁定的形式中止对该被告人的审理,其余则正常开庭审理。另外,串通投标案的被告人最后都要被判处罚金刑,公、检、法在取保候审时往往要求被告人交纳保证金,以方便后续直接划扣。

二、口供是侦查机关突破的关键

参与串通投标的人员较多,成员之间的关系整体上看类似于等腰三角的形状,大的等腰三角内又有多个独立封闭的小等腰三角,关系是稳固的。居于塔尖是犯意的发起者。次一层级的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发起者往往与主犯彼此较了解,或者是经信任之人介绍加入。再次一个层级的便是受邀出卖资质的公司或个人,也是人数最多的一层,一般是从犯。串标人员均是经特定人介绍或与特定人认识了解而加入,相互之间未必认识,但因有特定关系人作为纽带,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信任。当然,各个串联之人也清楚,干的毕竟是非法之事,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正是因为参与串标人员之间有如上关系,一般而言,串标人员之间发起、组织、实施围标串标包括之后的利益分配一般都是以口头的方式协议一致,少有纸面协议。有些串标人员之间关于出卖资质和卖标的款项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避免形成银行流水。所以,侦查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时,只能从口供中找突破口。在笔者近期办理的串通投标案件中,三本案卷,一本是招标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等),其他两本全是被告人的口供。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也是通过口供步步深挖。一般相互串通的两个人之间关于串标事实、利益分配能够对应,基本上就可以对二人串标的事实进行认定了。

三、无限额罚金判处标准未尽统一

刑法第223条规定,犯串通投标罪要并处或单处罚金,未对罚金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采取了无限额罚金的方式。那么问题来了,无限额罚金判处的标准在哪里呢?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罚金的判处由法院进行裁量。

通过检索近年串通投标案件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罚金的判处在标准上未尽统一。对于判处特定数额的罚金法院也不会说明理由和依据。比如:

(2017)赣0727刑初44号串标案,项目中标价为2066.574725万元,卖标款309.9万元,参与围标的60家公司除去项目管理费每家分得4.4万元,主犯判处的罚金45万、40万,从犯判处的罚金有15万、20万,25万;

(2016)赣0105刑初10号串标案,项目中标价64154416.09元,被告人应某判处的罚金为2万元;

(2015)渝刑初字第00208号串标案,项目中标价为5200万元,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为10万元;

(2017)赣04刑终125号串标案,中标项目总金额993134323.6元,被告人王某判处的罚金为20万元。

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应在罚金数额上予以体现,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

四、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亦能构成本罪

刑法规定,串通投标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只有招标人和投标人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人不符合主体要件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也可构成串通投标罪。如(2015)东刑初字第578号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收受他人巨额财物后,组织相关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2015)大刑初字第176号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系实质意义上的招标人。采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2017)鲁1428刑初111号、(2016)黑1202刑初284号等。甚至有部分把非招投标法意义上的居间介绍人也认定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如(2015)怀洪刑初字第43号。

串通投标在此前比较少采用刑罚的方式来规制,很多职业围标串标人员不以为然。但是,随着招标程序的普遍适用,整治招投标市场乱象也是必然,部分地方甚至把职业串标人列为了扫黑除恶的对象。据南方周末报道,赣州市在2017、2018连续两年发起了打击串标围标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行动,整个18年共立案161起,292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依法规范经营才是致富之路,否则鸡飞蛋打,得不偿失。

文章来源: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陈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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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ans/YFg0sG0BMH2_cNUg1bqh.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