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2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如何将好政策制定好、落实好,更需财税人秉持匠心,精细务实,以求法治公平,最大地发挥好财税政策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效作用。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免征期间仅限一年11个月的期间吗?
1. 文件明确的是这个期间发生的无偿借贷行为,期间内的无偿借贷行为,免征。
甲、乙公司同属A集团,2019年2月1日,甲公司无偿借给乙公司1亿元,按约定至2021年12月31日归还。请问2021年的无偿借贷是否免征?
按照上述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期间是按借贷行为视同计息期间来确认的,因此,凡是超过2020年12月31日的无偿借贷行为都属于不免征增值税期间的借贷行为,上述2021年的无偿借贷不免征。
2.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免征增值税。
甲、乙公司同属A集团,2016年1月1日,甲公司无偿借给乙公司1亿元,按约定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归还。请问该笔无偿借贷如何处理?
财税〔2019〕20号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述政策实际上将免征期间追溯至2016年5月1日。因为利息计征增值税,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此前"至多能前置到2016年5月1日。
因此2016年1月1日这笔借贷不属于"此前"事项,不能按照无偿借贷处理,不免征增值税。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
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不再公示。
因此,享受财税〔2019〕20号文件免征增值税的企业集团及集团内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2. 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企业集团及其集团成员单位。
境外市场主体,通过向境内投资,在境内形成子公司的集团内关系的,能不能得到认可无偿借款属于免税的行为呢?
由于财税〔2019〕20号文件并没有强制要求适用于境内的单位,只是限定于企业集团的适用范围。既然是集团,是一个合并报表的范围,就不应受到境内外的限制。这里有两个层面,一是从境外借到境内,二是境内单位之间的拆借,如果是无息借款,应是同样认可才是。
不过我们也要关注不予认可的可能,比如对于境外单位向境内提供技术服务,有的税务机关就不予认可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还有境内外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免税,也是特指有相应的适用情形,并不是普遍适用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予以调整是常态,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法律位阶高;实际税负相同且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税收减少的,是原则上不作调整,不排除可调整,且是法律位阶较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无偿借贷行为,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实务执法上更侧重采取企业所得税法的独立交易原则。既是规避执法风险的需要,更是因为无法准确及时判断双方的实际税负。
无偿使用不代表企业所得税也是无偿,尽管国内反避税在税负一致时鼓励不进行反避税,但是如果税负不一致时,还是可能要被反避税或有的征管部门或稽查部门税务人员直接用相应利息支出不得扣除等变通方式处理。(作者:简生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