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齐某是某大学大三的学生,2018年暑期,齐某在学习的安排下进入公司实习,学校与齐某签订了《毕业实习安全保证书》,学校与公司签订了《实训基地协议书》,约定实习期为六个月。在实习之前,公司按照约定对齐某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三个月后,齐某的右手被机器割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齐某构成十级伤残。
齐某就自己的伤残结果向公司与学校主张赔偿,但是公司称已经对齐某进行过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其受伤并非公司过错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则称,齐某受伤地点在实习公司,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生所在的学校与所实习的企业,是否应当为学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学校虽然与公司签订实训协议,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义务转交给实习单位,但是并不代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消失,虽然实习生脱离学校场所进行实习活动,其行为本身是学校教育的延伸,是为了对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教育,因此实习生的身份仍然是学生,并不属于正式的劳动者。实习单位补贴给实习生的费用也并非薪酬,而是一种具有补偿性质的报酬。实习单位为在校生提供实习场所,与实习生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所以,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法通过工伤赔偿制度获得赔偿。
所以,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的,应当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来获得赔偿,适用民法总则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