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逾期缴纳物业费,要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0-04-30     物业小常识

家住城南的老王,这些天遇到了麻烦事,因为欠缴小A物业公司的管理费,被小A物业公司起诉到法院,原本以为只要付清所欠的费用就可以无债一身轻,但是令老王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法院竟然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管理费的请求外,还支持了原告请求支付按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让老王非常不解,这也不经让老王陷入了沉思:

这违约金到底从何而来,支付多少违约金的才是合理的呢?

我们都知道,作为民事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必须是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会疑惑:

我没有订立过违约金条款呀,即使有签订,那万分之五的标准也不是我定的呀。

其实,这要从很久很久以前我们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说起了。

就目前来说,我们在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房地产开发商也就是建设单位会给我们两种样式的合同,一份是购房合同,另一份就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所以会诞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于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业主大会尚未成立,还不能由业主大会统一业主意见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只能由建设单位承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由于建设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购买了土地使用权,投入了巨资进行建设,在物业未销售之前,他是第一业主,是有权利行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权的。这时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还没有转嫁到我们身上,只有在我前面所说的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我们才享有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承担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当前期物业合同中载明违约金条款时,我们在违反合同义务时就应该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这就是最早最普遍的承担违约金的依据了。


当然,大家还是会觉得奇怪,物业公司写了违约金就是违约金了吗?凭什么呀!

是的,这里还需要引入一个概念,就是“格式合同”。

对于格式合同法律有这样一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具体到物业服务合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

本案中老王与小A物业公司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就是格式合同,法院对此的认定是“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业主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合同中关于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约定,是对业主按约履行义务的及时提示与合理约束,不属于《物业服务解释》第二条的规定。”[1]简单来说就是只要这种条款是合理的,那么,只要业主在上面签上自己的大名,该违约金条款便对我们产生拘束力。

但是多少违约金才算是合理的呢?

一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只要超过该标准,即便签上自己的大名,也是不需要承担如此之高的违约金。


因为是格式合同,大家在面对冗长的合同的时候,肯定是不愿意多看两眼的,草草签字了事,所以并不会注意里头的违约金条款,因此才会有那么多人认为违约金是物业公司“强加”给我们的,因为格式条款,我们作为业主方,没有多少选择的余地,才会让我们感到违约金的不公平不合理,然后像老王一样,在被起诉时才知道自己签订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条款。虽然,作为消费者的我们在交易中的确处于不利的地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权的普及,法律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将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将更多更高效,反过来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文章来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ans/E6pNzXEBfGB4SiUwOCea.html



物业费构成

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