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人特别关心的新《消防法》,修改了11个方面,看这里的解读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这八部法律中,有一部是消防人特别关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原来的消防法是从2009年5月1日施行,说来到现在已经10年了。

为什么要修改《消防法》?

本次修正主要是:

配合国家机构职能划转而进行的法律上的衔接

另外从实际修改的内容看,还有一部分是在消防队伍转隶后机构称谓的调整,使之法定

新《消防法》修改了哪些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此次《消防法》修正案(草案)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

草案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9个条款进行了修改,调整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可见,本次修正主要是为配合国家机构职能划转而进行的法律上的衔接,另外从实际修改的内容看,还有一部分是在消防队伍转隶后机构称谓的调整,使之法定。

那么,

究竟修正了哪些具体的内容呢?

来看下面的解读~

修正的主要内容及解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消防法》共有11个方面的修改,逐条进行解读。

1

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解读:本条主要是概括式规定,明确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这类建设项目需要按照本法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同时,由于施工许可证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因此删除了有关“消防设计备案”的规定

2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解读:除了审批部门变更外,此条主要有两处重要修改:

一是法律给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更大,删除了原来所限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表述为“特殊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二是由于不需要“设计备案”,因此增加本条的第二款,规定了“特殊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也就是说,虽然取消了“设计备案”,建设单位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仍然有提供“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义务。

3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解读:与原规定改动不大,有两点变化,一是是办理机关的变化,二将“审核”改为“审查”。

同时,从法律上明确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以及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4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解读:本条共有3个条款,总体精神与原来规定大致相同,主要是主管机关的变化。在立法技术上将原来的项变为条款,前后三个条款逻辑上更为周延。

5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解读:法律重新授权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

6

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解读:第五十六条在整部法律中位于“第五章监督检查”中,本条主要为规定主办机构及工作人员义务。由于主办机构的变化,本条作相应的修改。

7

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是执法主体发生变化,其他内容对比原规定没有变化。

8

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此条变化相对较大。

一是从违法情形看,照必原规定少了一项,即删除了为“消防设计备案经抽查不合格且不停止施工的”。前面已经介绍,新法已经没有“消防设计备案”的规定,因此不存在此项违法的情形。

二是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在本条规定的4种违法情形中,仅有“(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办理,其他的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

因此,在以后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本条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9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解读:本条修改主要是执法主体发生变化,将对本条所列的违法情形的查处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内容原规定没有变化。

10

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解读:本条主要是配合58条、59条关于“三停”的执法主体的变化,同时授予作出“三停”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强制执行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今后面对消防违法行为,可能会有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

因此,在执法时需要准确界定违法情形准确适用法律。

11

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

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解读:本条主要为称谓的修改,值得注意的是,以后执法的称谓为“消防救援机构”,而灭火救援机构称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而且,从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看,“消防救援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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