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

2019-12-07     栋梁建筑工程设计


最高院公报案例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3)民提字第128号

出处:《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涉案工程的竣工和周口欣欣公司的使用情况,双方合同中对于周口欣欣公司接收竣工报告8天后不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专门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从事实和法律上构成一个完整契合的链条,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北京装饰公司的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欣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7)驻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周口欣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指定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0)漯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北京装饰公司、周口欣欣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北京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吴景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3)民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审结此案。

裁判理由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决算价不一致,北京装饰公司单方所作的决算价为30095103元,周口欣欣公司单方所作的决算价为14727490元,两者相差1500余万元,相差极为悬殊。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慧光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作出的价格为17193413.17元(不含税),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010漯民四初字第1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装饰公司出具的报审竣工决算书系由马德洲签收,马德洲非周口欣欣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因此,马德洲的签收行为并不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视为总包商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发包商的认可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周口欣欣公司的申请,委托慧光公司对德银购物广场二次精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北京装饰公司关于本案不应进行鉴定以及慧光公司鉴定程序和结论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在本案的再审中显然支持了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的原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观点而纠正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以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周口欣欣公司即提前使用(德银购物广场1、2、3、7层于2005年12月29日竣工,周口欣欣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4层、5层、6层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10月29日、12月29日竣工,周口欣欣公司亦未经验收即已使用)。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专用条款第47.5.3条的规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商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部分视为已经验收的合格工程,若造成损失时应由发包商负责并承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竣工合格工程,且竣工日期应为周口欣欣公司开始使用之日。该建筑装修后,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应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

在每部分工程竣工后,北京装饰公司均向周口欣欣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2007年1月15日北京装饰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报送了竣工决算书,在合同约定的28天异议期内周口欣欣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周口欣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其应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北京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周口欣欣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逾期视为北京装饰公司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周口欣欣公司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北京装饰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定结果,并认为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竣工决算报告确定30095103元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装饰公司提出的应按照竣工决算报告确定的30095103元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应予支持。

文章来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ans/9Vee5G4BMH2_cNUg2bTR.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