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发改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诸多中央机构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文件中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文件一出,即引起各方热议,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出可能对社会生活各方产生重大影响。个人破产制度是为陷入严重财务困境但诚实守信的个人提供债务重组机会,旨在促进债务人获得人生重启可能,继续创业创新,而非简单的削减债务。
由此观之,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势必会对企业家的私人财富规划与传承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尝试根据个人破产制度的一般原理与现有法律体系下私人财富规划与传承的主要法律工具——信托之间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予以粗浅探讨,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纵观人类的商业史,企业形态经历了个体经营者、合伙制企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等形态,基本的规律是从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过渡。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有其历史需要,旨在鼓励人们投资,同时消除投资者对企业运营失败承担更多责任的担心,公司法逐渐确立了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债权人在诸多公司融资活动中运用担保法等法律工具,使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制度得以规避。
1、银行贷款
典型的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绕开的是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的股东保证,当公司向银行申请贷 款时,银行惯常的风控手段除了让公司提供抵押财产之外,还会要求公司的大股东向银行出具保证担保;如果公司大股东系自然人的话,大股东连同其配偶也会被银行要求出具共同保证。当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而不能归还银行的贷款时,银行会将公司及其股东一并起诉,在担保有效的前提下,法院自然会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查询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会查到大量的类似判决。
2、对赌协议
所谓“对赌协议”,亦称投资估值条款,系股权融资活动中资本方同融资方经博弈后达成的合意,调整融资方的估值,即如果融资企业的实际经营业绩低于预测的经营业绩或在某个时点之前不能上市,则融资方控股股东需按照一定的价格回购资本方的股份。
因公司融资对赌失败将对赌之债连带到企业家家人的典型案例是小马奔腾的融资案。在该案中,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李明先生同资本方建银投资公司签订协议融资4.5亿,同时约定如小马奔腾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上市,则李明先生等须回购其股份。后小马奔腾未能如期上市,触发对赌条款。李明先生于2014年1月2日不幸离世。建银投资依照投资协议向贸仲提起针对李明先生配偶金燕女士的仲裁请求,贸仲裁决金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建银投资又向北京一中院提起针对金燕女士的诉讼,经审理一中院确认李明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金燕承担2亿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缘起于公司融资的对赌回购之债通过继承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制度传导至股东家人头上的路径。
3、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所导致的股东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毋庸置疑,在商业实践中确实有相当的公司股东财产、公司财产严重混同,侵犯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形下法律赋权法院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个人破产法立法背景之下,因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而被人民法院判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是否属于“诚实守信”的债务人而可以申请个人破产?笔者认为,假设债务人因《公司法》第二十条负连带责任,有违诚信经营、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不具有援引个人破产制度豁免上述债务之正当性。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法律中的衡平法,主要的功能在于实现财产管理的转移,灵活地长期管理,以保障受益人利益的实现。
我国于2001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该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该条应当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其他财产的法律依据。而且该条款规定了委托人出现破产情形时的处理规则,即,受益人除委托人之外还有其他人的,法院或管理人只能执行信托受益权,而不能执行信托财产。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及企业精英阶层财富数量的增长,许多财富家族也设立了家族信托。家族信托的基本架构如下:
假设委托人在其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设立了巨额家族信托,其受益人包括委托人及其他家族成员;5年后委托人因经营公司不善陷入巨额债务,偿还无望,申请自然人破产以减免部分债务。
在上述假想案例情形下,从债权人的角度计,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其可以申请法院对该信托予以撤销,但该撤销权行使期间只有一年,现实中错过期间的概率很高。
从破产法角度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框架和逻辑,笔者预期自然人破产法中也应该赋予破产管理人撤销权,对偏颇性清偿和恶意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予以撤销。
在个人破产制度下,对上面假设的情形,债务人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设立的家族信托,5年后因身负巨额经营债务而申请破产,若破产法设定的管理人撤销权的回溯期间短于家族信托设立的期间,则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不能及于债务人设立的家族信托。
在此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只能去申请法院执行该家族信托的受益权,受益权的实现受限于信托协议,显然债权人的受偿率会受实质影响。
个人破产制度的产生土壤与基督教的宗教文化高度相关,比如《申命记》中明确规定:“凡债主要把所借给邻舍的豁免了;不可向邻舍和弟兄追讨”。而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更强调自由竞争及债务的偿还,“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个人破产立法对中国社会制度、文化、婚姻家庭制度、债务制度等各方面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兹事体大,不可不察。更会对企业家个人的财富规划与传承带来深远影响。期待着立法者能深度调研,仔细论证,将个人破产这一起源于基督教文明的制度与中华文明有效衔接,减少制度摩擦成本,推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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